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九)字,90年度,242號
TPHM,90,重上更(九),242,2002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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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販賣毒品,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壹艘、中共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壹個)、匈牙利四八式七.六二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CI六0六一,含彈匣壹個)、子彈柒拾捌發、毒品海洛因壹佰柒拾捌塊(毛重陸拾壹點伍玖公斤,淨重伍拾玖點零伍公斤,純度百分之捌拾參)提袋貳只及「中國沿海航路圖集」壹冊均沒收,毒品海洛因壹佰柒拾捌塊(毛重陸拾壹點伍玖公斤,淨重伍拾玖點零伍公斤,純度百分之捌拾參)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謀議自中國大 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來台販售牟利,並另購買制式槍枝、子彈( 槍枝、子彈部分無販賣之意圖)私運(運輸)來台,乃由甲○○在高雄市以電話 與時任基隆八斗子籍「新益豐十二號」(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 漁船船主兼船長之藍淳淵(已成年,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聯 絡,稱有事並委請藍淳淵南下高雄市,藍淳淵即與其雇用之船員汪國才(已成年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 二四一巷十弄九號甲○○住處,與甲○○乙○○泡茶聊天,時因甲○○、乙○ ○欲與藍淳淵商討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返台事宜,為不讓汪國才知悉內情,乃先將汪國才送至旅社投宿,旋藍淳淵甲○○乙○○再至高雄市○○路、九福路 交叉處「琉璃仙境茶藝館」初步商討如何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返台(原先未談及 槍枝及子彈部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乙○○搭機過境香港前往中國大陸 汕頭市,與中國大陸某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槍枝、子彈後 ,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返台靜候該毒梟通知交貨時間、地點。八十一年八月上旬 某日,乙○○在台得知可前往中國大陸接貨,即與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以電話邀藍淳淵搭乘飛機南下高雄商議私運毒品事宜,藍淳淵依約在臺北搭乘當 日十四時三十分之班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抵達高雄後,由甲○○駕駛其所有牌 照號碼XB0六一六號賓士車,在小港機場接機,先至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 之「紫砂壺茶藝館」飲茶休息,是日下午五時許,再由乙○○駕車載藍淳淵前往



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與甲○○會合餐敘。席間,甲○○乙○○表明欲託 由藍淳淵駕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發,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 一一六.五0、北緯二三.一七處),私運(運輸)向中國大陸毒梟購買之毒品 海洛因返台(運輸槍彈部分,甲○○乙○○原未向藍淳淵表明),代價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藍淳淵當即應允,並要求先行匯款十萬元入其母藍吳秀蘭設 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雙方議定後,甲○○乙○○即與藍淳淵共同基於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藍淳淵初始不知有槍彈),乙○○甲○○並另基於運送管制進 口物品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由藍淳淵返回基隆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甲○○則 依照約定,交代其妻陳淑娥(不知情)轉囑乙○○之妻郭張玉燕(不知情),於 翌(十一)日以乙○○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 入藍淳淵指定之上開帳戶,藍淳淵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提領該十萬元,借與其友 人林正義,供經營餐廳使用。同日,藍淳淵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十二號 」漁船預訂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港,藍淳淵明知航行目的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 頭港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竟向基隆市警察局謊稱欲前往澎湖附近漁場 捕捉「小卷」,使基隆市警察局承辦漁船出港申請登記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 漁船出港目的及目的地掌握之正確性。另甲○○乙○○則推由乙○○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搭機過境香港,並於同月十四日攜帶港幣二十萬元進入中國大陸汕 頭市,與中國大陸之毒梟進一步聯繫購買及交付毒品、槍枝、子彈後,住進大陸 汕頭市「金海灣賓館」等候藍淳淵前來會合。藍淳淵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以及中華民國船舶,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申請許可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亦未 申請許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與汪國才(當時尚不知要前往中國大陸,原以為係要到澎 湖附近海域捕捉小卷),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同 月十四日下午行至澎湖花嶼島海域時,藍淳淵告知汪國才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 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稱事成之後,將分給汪國 才二十五萬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應允之,旋萌生與藍淳淵共同運送毒品海 洛因入台之犯意。迄同月十五日,藍淳淵汪國才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抵 達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五0、北緯二三.一七處)停泊,同 日(十五日)下午,藍淳淵至中國大陸汕頭市「金海灣賓館」找乙○○,當晚藍 淳淵留宿「金海灣賓館」,同月十六日下午,中國大陸某成年毒梟打電話至「金 海灣賓館」向乙○○藍淳淵查詢「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名及停泊地點後, 即將裝置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之二只旅行袋,放置在「新益豐十二號」漁船 上,藍淳淵隨即上船自行打開旅行袋清點袋內東西,袋內除分裝毒品海洛因一百 七十八塊(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外, 尚有未約定受託運送而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號00000000)、匈牙利製四八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號CI六0六一)、制式七.六二MM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二顆一批(兼具管制



進出口物品之性質)(汪國才不知旅行袋內另有槍彈),藍淳淵發現該旅行袋內 除有毒品海洛因外,另有槍彈,仍竟與甲○○乙○○汪國才基於運送毒品海 洛因,暨與甲○○乙○○基於運送槍彈來台之犯意,將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一併 運輸返台,並與汪國才合力將其中裝有毒品海洛因九十塊之旅行袋一只藏於船尾 密艙內,另將裝有槍彈及海洛因八十八塊之旅行袋一只,自行私藏於其睡艙抽屜 之內壁。同月十六日下午適馬克颱風經東沙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進入台灣海峽 南端,朝中國大陸福建省方向前進。藍淳淵見颱風來臨,顧及行船安全,乃在中 國大陸汕頭市逗留。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馬克颱風中心位置約東經一一 七.五度、北緯二四度,嗣於福建漳淵登陸減弱消失。藍淳淵汪國才始於同年 月二十日上午輪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返航 基隆,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船尾密艙中查扣毒品海洛因九 十塊暨供運輸毒品所用,已屬甲○○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藍淳淵於基隆 市調查站人員偵訊追問有無其他毒品或槍彈時,供出尚有一只旅行袋藏於睡艙內 壁,經調查局人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及前揭槍彈(扣案子彈 八十二發經送鑑定試射四發後,餘七十八發)暨供運輸毒品及手槍、子彈所用, 同屬甲○○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並扣得汪國才所有其上標示接運毒品地 點經緯度之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一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暨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私運毒品或槍彈進口等犯行 ,被告甲○○辯稱:本件私運毒品及槍彈之貨主係翁永松黃慶文及綽號「小李 」之香港人,伊僅係欲向翁永松購買毒品三件(即六塊海洛因磚),作為販賣圖 利之用云云。被告乙○○辯稱:藍淳淵係經由甲○○介紹與翁永松黃慶文認識 ,旋即由翁永松黃慶文及綽號「小李」等三人直接與藍淳淵商談運費,彼等達 成走私代價每件三萬元之條件,伊對於該事只是單純知悉,並未參與。嗣伊與翁 永松、江榮華前往汕頭,係為幫忙安排藍淳淵與船員汪國才之住宿,因為藍淳淵汪國才是駕駛漁船入大陸,沒有台胞證,無法辦理飯店住宿,翁永松乃利用伊 到大陸作雜事,實際上翁永松及綽號「小李」亦一直在大陸,並直接安排運貨之 事,輪不到伊插手,伊祇係向黃慶文購買毒品海洛因二件四塊,欲供作為販賣之 用,未涉及其他犯行云云。經查:
二、本件被告甲○○乙○○供詞反覆,為釐清事實真象,先就被告甲○○乙○○ 、共同被告藍淳淵汪國才及證人翁永松曾寶全等之供詞,暨有關本案監聽錄 音內容敘述如下,再為說明。
(一)被告甲○○部分:
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中午打電話到基隆,叫藍淳淵立即 搭飛機南下高雄,當時乙○○也在伊家,由乙○○接過去對藍淳淵說有重要事情 ,叫他立即搭飛機南下,當天下午伊單獨一人駕駛XB─0六一六號賓士轎車去 機場接藍淳淵到民生路、仁愛街口「紫砂壼茶館」,在場還有乙○○;後來又到



一家餐廳吃飯,當時在場只有伊與乙○○藍淳淵,並無「周姓」男子;(藍淳 淵供稱本組查獲之毒品及槍枝係你所有,你係如何接洽取得該批毒品及槍枝)我 沒有作這件事;藍吳秀蘭之帳戶,應係於八月十日,伊與藍淳淵見面吃飯時,他 寫在紙條給伊的,但伊回家後找不到該字條,所以又再打電話去基隆問藍淳淵, 至於該筆十萬元匯款,是伊叫伊太太去辦的,何以匯款人寫乙○○,伊不清楚; 曾寶全是我的朋友,伊確實只是叫藍淳淵下來(高雄)聊天吃飯,沒有談毒品之 事;(你與曾寶全乙○○有無合夥做生意賣「貨」?)沒有。我們說的貨非指 毒品,而係指茶葉。(曾寶全經常找你談「看貨」是何意思)貨是指茶葉。(見 偵字第二九四四卷第五至六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八月十日在餐廳吃飯,只有伊與藍淳淵乙○○共三人(見同前 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③於原審具狀供稱:「茶道之十萬元是藍淳淵甲○○之借款,藍淳淵到高雄,被 告等招待其吃飯,亦是人之常情。被告等不知藍淳淵在幫人運輸毒品。」等語。 ④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吃飯,從頭至尾只 有伊與藍淳淵乙○○三人(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⑤於本院更八審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一家企業 家茶藝館認識翁永松翁永松告訴伊,他在大陸有一批海洛因,叫伊幫他介紹漁 船,他要賣伊便宜,七月初伊就打電話給藍淳淵,告訴其有事,叫其下來,其就 帶汪國才一起下來,伊與曾寶全到機場接藍淳淵汪國才來伊家,藍淳淵不讓汪 國才知悉談毒品事,藍淳淵叫伊先載汪國才去賓館休息,當晚伊與曾寶全、藍淳 淵到高雄琉璃仙境茶藝館,到了之後現場已經有翁永松、慶文、香港人小李、乙 ○○四人在場,翁永松說一件(二塊海洛因磚)賣伊六十萬元,伊當場買了三件 (六塊海洛因磚),曾寶全也買了三件(六塊海洛因磚),乙○○藍淳淵各買 了二件(各四塊海洛因磚),翁永松說要去大陸拿東西的時候會先跟我們收一半 的訂金,翁永松藍淳淵說海洛因的運費是一件(二塊海洛因磚)三萬元,翁永 松跟藍淳淵說他們的帳回來再算,談好之後就回來,到了七月中旬,翁永松有打 電話叫伊拿錢給他,伊拿了九十萬元,曾寶全也拿了九十萬元,乙○○拿六十萬 元,拿到高雄市○○路、九如路路口交給翁永松,當時「慶文」也有去,七月底 伊看沒有消息,伊就叫乙○○要把錢拿回來,結果翁永松乙○○說錢已經匯到 大陸去了,七月底乙○○就與翁永松到大陸去,伊也不知道乙○○去了多久,乙 ○○回來後就告訴伊說再讓翁永松延一個禮拜,伊說只要錢沒有不見就好,到八 月十日翁永松打電話叫伊聯絡藍淳淵可以到大陸去了,乙○○也拿錢叫伊幫他買 機票,因為伊姪女在旅行社,乙○○拿了翁永松與他自己的護照來買機票,八月 十日伊聯絡藍淳淵下來高雄,伊打電話給藍淳淵的時候,乙○○因為要買機票也 在伊家,曾寶全剛好來按伊家電鈴,伊要去應門就把電話拿給乙○○,叫乙○○藍淳淵說可以下來了,藍淳淵當天中午過後沒多久就搭機來高雄,伊去接機順 道載他去茶藝館吃飯,在吃飯過程中伊跟藍淳淵翁永松說可以去大陸了,去的 時候就到汕頭金海灣賓館,去找乙○○,因為賓館是用乙○○的名字登記的,藍 淳淵並跟伊借十萬元,伊也有答應他,他就把他母親的帳號給伊,談好以後伊打 電話給乙○○說要請藍淳淵到大同路的川菜館去吃飯,吃完飯後,伊叫乙○○



藍淳淵到機場去,藍淳淵有告訴伊看乙○○何時要到大陸去,要告訴他,後來乙 ○○機票買好之後,伊有打電話告訴藍淳淵乙○○是搭十三日的飛機;伊買六 塊海洛因,那時有想要賣(詳見重上更㈧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一九一頁) ;買一件(二塊海洛因磚)六十萬元,聽說可以賣一倍的價錢(見本院重上更㈧ 卷二第三四五頁)。
⑥於本院更九審供稱:伊係欲向翁永松購買毒品三件(即六塊海洛因磚),作為販 賣圖利之用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伊在甲○○家 泡茶聊天時,約十一時許,甲○○打電話給藍淳淵,要他南下高雄商談事情,甲 ○○電話講一半,交由伊與藍淳淵繼續交談,藍淳淵南下高雄時,伊與藍淳淵甲○○三人在桃源川菜館用餐,餐後由伊駕駛其所有九五0─七九二五號轎車載 藍淳淵前往小港機場(詳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 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偵查中供稱:藍淳淵綽號「砂仔」,伊是在甲○○家認識藍 淳淵(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站借訊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甲○ ○打電話通知伊,說「鯊仔」(即藍淳淵)出事了,甲○○要伊與曾寶全幫藍淳 淵聘請律師(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 ④於偵查中具狀供稱:「被告等不知藍淳淵在幫人運輸毒品。另被告乙○○確實是 在大陸與人合夥作羊肉生意。」等語,並提出羊肚、羊腳處理過程表為憑。 ⑤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桃源川菜館用餐時,只有伊與藍淳淵甲○○ 三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
⑥於本院更八審供稱:八十一年七月初,黃慶文打電話到伊家,後來他又到伊家來 ,對伊說買賣海洛因很好賺,伊說沒有地方賣,他說會幫伊賣;隔日他約伊到高 雄市○○路、九福路交叉處「琉璃仙境茶藝館」談買賣海洛因事,在茶藝館有綽 號「小李」者(香港人,年約三十五歲)、翁永松曾寶全甲○○藍淳淵及 伊等人在場,當日是談伊與藍淳淵甲○○曾寶全要向翁永松黃慶文、「小 李」等三人買海洛因,伊與藍淳淵各要買四塊、甲○○曾寶全各要買六塊海洛 因磚,一塊海洛磚因要三十萬元,當日並談及黃慶文翁永松、「小李」已在中 國大陸將毒品買好,大陸方面由「小李」處理,再由藍淳淵到大陸將毒品運回, 運費是每一件毒品三萬元(即二塊海洛因磚),黃慶文因與藍淳淵不熟,為了防 備藍淳淵,所以要伊到大陸陪藍淳淵。八十一年七月中旬黃慶文通知伊付訂金, 甲○○曾寶全之訂金是翁永松付的,藍淳淵因有運費可收取所以未付訂金。七 月中旬,伊拿六十萬元,甲○○拿一百八十萬元(含曾寶全的),到高雄市○○ 路、大順路口,將錢交給黃慶文翁永松。七月下旬,都沒有毒品消息,伊向黃 慶文說不要買了,並向黃慶文催討訂金,他說錢都匯給「小李」,黃慶文叫伊與 翁永松到大陸將錢拿回來,伊在大陸等十一、二天,都沒有消息,伊就回台灣, 翁永松叫伊最慢再等一星期。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黃慶文打電話叫伊到高雄市○ ○路、中華路口見面,黃慶文翁永松拿二萬元及翁永松的證件要去買伊與翁永 松要到大陸之近期機票,伊到甲○○家拜託甲○○找其在旅行社上班之姪女代買



機票,甲○○翁永松已打電話與其聯絡,叫其聯絡藍淳淵甲○○在其家打電 話到基隆藍家,對藍淳淵說有事叫他南下高雄,甲○○在與藍淳淵通電話時,適 曾寶全來按柯家門鈴,甲○○將電話交給伊,叫伊對藍淳淵說有重要事叫他南下 ,伊即在電話中照甲○○所說對藍淳淵說一遍。藍淳淵南下時,甲○○叫伊一道 與藍淳淵吃飯;八月十三日,伊與翁永松二人一道到香港,在香港逗留一日,八 月十四日到大陸,藍淳淵是將船開到大陸汕頭,八月十五日下午,藍淳淵到大陸 汕頭「金海灣賓館」找伊,並與伊住在賓館內,八月十六日下午,翁永松在外打 電話到賓館問藍淳淵其船名及船停在何處,翁永松直接將毒品及槍枝帶到藍淳淵 之船上後,再告訴藍淳淵毒品之數量海洛因共四十四件(即八十八塊海洛因磚) 及槍枝二支,藍淳淵說當時沒有說有槍,為何有槍,翁永松說他也不知道,藍淳 淵向翁永松要一支槍,翁永松就給藍淳淵一支,他自己留一支,藍淳淵汪國才 到船上核對數目,並將之藏好。八月十六日晚上,翁永松江榮華來房間,說江 榮華有一批毒品要運回台灣,因江榮華之船要從高雄到大陸接毒品碰到颱風無法 成行,所以要藍淳淵幫忙一併運回,運費也是一件三萬元,共有四十五件(即九 十塊海洛因磚);十七日上午,翁永松打電話告訴藍淳淵江榮華之毒品已放在 船上,要藍淳淵汪國才去藏好。八月十八日,江榮華回國。八月十九日上午, 伊與翁永松離開大陸經香港回台灣;藍淳淵留在大陸等颱風後風平浪靜才回台, 結果藍淳淵在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藍淳淵運回之毒品中除伊的部分外,其他就 屬藍淳淵甲○○曾寶全的;伊買毒品是想要賣(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八十 一至八十八頁)。汪國才藍淳淵從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五六點鐘左右到汕頭 ,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大陸的汕頭的金海灣賓館,藍淳淵說他錢不夠叫伊 跟翁永松拿一千五百元的人民幣,船要在汕頭加油,伊就向翁永松拿一千五百元 的人民幣給藍淳淵(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一九五頁)。 ⑦於本院更九審具狀辯稱:伊原係經營「慈立有限公司」,承包各種大、小型水電 工程,案發前約二年,因承包甲○○住宅之水電工程與甲○○認識,嗣即常至柯 宅泡茶聊天,但始終未與甲○○有合夥之關係。七十九年間,伊因受友人之邀至 大陸做羊肉羊肚之買賣,原希望開闢回銷台灣之管道,獲取利潤,而有關伊在大 陸從事羊肉羊肚之批發,有伊親筆書寫之字條為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 號偵卷二百零八頁、一審卷七十二頁),該字條係伊於案發前,在大陸鷺江賓館 投宿時,以該賓館之用紙所寫,以及伊在「昆明市牛羊肉聯合加工廠」洽購羊肉 時,以該廠之用紙所寫,並非臨訟所作。依藍淳淵所述,本案運毒報酬為五十萬 元,藍淳淵並稱事成將分汪國才二十五萬元,而藍淳淵自備船隻、全部航程達十 天之久,油料不貲又冒生命危險,運送淨重高達六十公斤之毒品及槍彈,扣除開 銷,自身所得豈會不及船員汪國才之淨得廿五萬元,已與常情有違。再藍淳淵於 本院更(二)審判決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提出自撰之「補呈上訴理由狀」 指稱:「經過長期暗中訪查,最近始探知白豬其人之真實姓名為『翁永松』當初 和乙○○一道出國赴大陸...」,且藍淳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高雄時,曾 以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永松聯絡(見偵查卷六十七頁),當時 係下午七時廿九分,而藍淳淵係搭乘七時廿分遠航班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九號偵查卷六六頁反面四至五行),依搭機之慣例,藍淳淵應已在候機室等候



,或已在飛機上,足見被告乙○○不可能在其身旁,是以上開電話顯係藍淳淵親 自撥打,藍淳淵供稱其未見過翁永松,與事實不符。再伊所供之貨主翁永松、黃 慶文,經調查亦確有其人,翁永松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打電話給伊,要伊聯絡 藍淳淵說可以出發前往大陸,且翁永松黃慶文原係妹夫與大舅子之關係,黃慶 文與江榮華之母江黃金枝亦是同胞姊弟,即黃慶文江榮華之舅舅,足見伊所供 屬實。又伊與被告甲○○藍淳淵等支付半數毒品款項後,因遲未取得貨品,恐 生變乃不想買,並告知黃慶文黃慶文稱錢已匯往大陸,為取信伊即推由翁永松 與伊至大陸查證,伊到大陸不久,黃慶文亦親自到大陸汕頭與翁永松會合,依伊 記憶所及,伊與翁永松回國後,黃慶文尚滯留大陸,觀之出入境紀錄記載黃慶文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境,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入境,可資佐證。事實上,翁永 松及黃慶文係欲購入八十八塊,另江榮華則臨時請藍淳淵幫其運回九十塊,是以 藍淳淵之漁船在遭查獲時,分成二處起出海洛因,分別係八十八塊與九十塊之原 因等語。
(三)共同被告藍淳淵部分:
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初訊供稱:伊係「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主兼 船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報關出海,十五日上午十時抵達澎 湖花嶼,十五日晚上九時左右,有一艘大陸漁船駛向「新益豐十二號」,確認伊 是藍先生,即將兩袋毒品海洛因交給伊,並表示是「老周」要交給伊的,大陸漁 船隨即離開,伊則與汪國才將上開毒品藏匿於事先作好之漁船密窩,並用強力膠 及玻璃纖維將之密合後,時值馬克颱風過境,伊將漁船停泊於花嶼四日,於二十 一日清晨四時許駛離花嶼回航,於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返扺八斗子漁港。該 批海洛因係姓「周」綽號「白豬」所有,每次都是「周先生」主動打電話給伊, 並兩度約伊到高雄詳談運送毒品之細節,周先生表示伊這趟幫他送毒品可獲五十 萬元酬勞,並於八月十日先匯十萬元之定金到伊媽媽之帳戶,餘款則約定於交貨 時付清;伊本來不認識「周先生」,因「周先生」到八斗子釣魚才結識(見偵字 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五至七頁)。
②於同日第二次訊問時供稱:查扣之毒品及槍枝、子彈係「周先生」所有,該兩枝 槍及子彈,係事先不知情,是在分裝藏匿時才發現(詳見同前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
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槍枝、子彈係綽號「白豬」 之「周先生」託伊去澎湖運送,洽談時,只對伊說載運毒品,未告知槍、彈事, 汪國才接運時才知道載送毒品事,伊是回航時才告訴汪國才(見同前偵查卷第十 七頁)。
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記得),「周 先生」打電話叫伊南下高雄,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打電話叫伊再度南 下高雄,伊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遠航班機南下,「周先生」派一名男子駕駛一 部黑色賓士轎車到機場接伊到一家茶藝館,約五時許到某家餐廳,「周先生」及 該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向伊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託伊到花嶼載運一批毒品, 伊以漁船必須加油為由,請「周先生」預付定金十萬元,伊並當場將其母親設於 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提供給「周先生」,而該駕駛賓



士轎車之男子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向伊確認帳戶無訛後即匯入十萬元,若由 匯款人去清查,也許可以查出「周先生」之確實身分,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係甲 ○○,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與甲○○乙○○及伊共商運輸毒品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 ⑤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站供稱:甲○○稱伊為「沙仔」(伊之綽號),八 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甲○○乙○○向表伊表示渠等計畫自大陸私運 毒品返台,要以五十萬元代價託伊在花嶼接運,談妥後乙○○駕駛其自用轎車送 伊到機場搭乘下午七時二十分遠航飛機回台北,「新益豐十二號」滿載油料為二 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左右,本次滿載油料出海,赴花嶼來回需用約一千公升左 右油料,尚餘多少,不敢確定,約略有六、七百公升(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五至 六十七頁)。
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七月間,伊與汪國才南下高雄甲○○ 家泡茶聊天,當日下午五時許,汪國才先去投宿旅社,也就是這次南下聊天時, 甲○○乙○○向伊表示渠等欲走私大陸貨品返台(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八頁) 。
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更審中均供述,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似為綽號 「白豬」之周姓男子所販入。
⑧於本院更七審供稱並無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該周姓男子即為被告甲○○無 訛(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一二二頁、一六三頁)。 ⑨於本院更八審供稱: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月有去高雄找過甲○○,八十一年七 月間,伊與汪國才到去高雄時,伊在甲○○家泡茶,汪國才去賓館休息(見本院 重上更㈧卷一第一九0頁)。伊之漁船,船速頂多七海哩,伊之船從基隆出港後 航行約二十五小時才到交貨地點,交貨時間是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九點 ,交貨後因前一天有抓魚很累,伊就睡到隔天早上七點多,吃飽早餐後,啟動引 擎時,發現海底水門斷掉了,伊就用輪胎捆住,捆好後已近中午,後來發現風浪 變大,聽氣象報告才知有颱風,船就開到距離花嶼島壹佰公尺左右,停在海面上 ,因為怕海底水門又斷掉,不敢回航,在花嶼島避風避了五、六天,這五、六天 間沒有上岸,聽到颱風警報時,當時只有風,但花嶼島背風處並沒有浪,當時澎 湖只是在颱風的外圍,颱風沒有從澎湖海面過去,颱風已經往香港那個方向,經 過五、六天間,已經沒有海浪時,就慢慢開回來(見本院重上更㈧二第十一至十 四頁)。
(四)共同被告汪國才部分:
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海前,藍淳 淵原本告訴伊此行目的係前往花嶼島附近海面捕魚,於翌日(十四日)下午抵達 澎湖花嶼海域附近之海面時,藍淳淵才說此行目的是來此運輸海洛因,並稱運費 五十萬元,事成後伊可分得二十五萬元,該批毒品何人的,何人託運,伊不清楚 (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
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一到花嶼島,藍淳淵就告訴伊要運送毒品事(見同前偵查卷 第二十頁反面)。
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稱:扣案「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係於七十九



年農曆元月間,隋船到海南島捕魚時,在海南島海口市購買,以便船隻作業中進 出大陸港口避風及整補之用(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④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及七月,藍淳淵曾兩次邀 伊南下高雄認識綽號「阿男」及「郭仔」之兩名男子,第一次是五、六月間,藍 淳淵邀伊南下主要是介紹伊認識「阿男」及「郭仔」,並購買船用衛星導航設備 ,第二次是七月份,藍淳淵邀伊南下,當時只有「郭仔」在「阿男」家等候,「 阿男」回來後,「阿男」及藍淳淵先送伊回旅館休息,他們即離去,伊不知他們 在討論什麼,第二天伊自行先行返回基隆(詳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一頁)。 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審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經由藍淳淵介紹 認識甲○○乙○○,伊與藍淳淵二次南下高雄,都是去找甲○○,藍淳們未介 紹「白豬」與伊認識(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⑥於本院更八審供稱:航海的著點是以經緯度為依據,船速一節即一海哩,澎湖距 離花嶼航程約一、二鐘頭,我們出海後一天多到澎湖的,大陸的漁船在晚上天黑 後把東西交給我們後,交貨後大陸船就開走,隔天早上氣象報告才說有颱風警報 ,聽到颱風警報後就在花嶼島找避風的地方,在那裡避了多久我記不起來,避颱 風期間船沒有進港,船就停在花嶼島背風處的海面上,將錨固定,我們沒有上岸 ,聽到颱風警報時,因回航需要一天多的時間,所以沒有立刻回航,颱風警報解 除可以回去的時候,馬上就回航(詳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二第八至十一頁)。(五)證人曾寶全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藍淳淵南下高雄時 ,伊未與藍淳淵甲○○乙○○會面;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伊與甲○○走出江金 目住處時,甲○○見調查人員前來拘提,拔腿就跑,經調查局人員制伏捕獲等語 (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十五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藍淳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與甲○○之關 係)朋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或稱:「 那麼久之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說這些話」、「我不記得」、「 我不知道,我沒說過這些種電話」。(當日有無與他通過此種內容之電話(我聽 說過此種電話)等語。
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證稱:八月二十二日,甲○○打電話給伊,說伊 朋友有一班船運送毒品被查獲,柯約伊見面,要伊幫忙找律師,伊說煙毒案件非 同小可,無法幫忙(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④於更八審證稱:伊沒有到過琉璃仙境茶藝館,且不認識翁永松,亦未與甲○○購 買海洛因(見重上更㈧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四頁)。(六)證人翁永松部分:
①於本院更四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高雄市「企業家茶藝館」與甲○○見面 ,當時乙○○不在場;乙○○經朋友介紹認識,伊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與乙○○ 一道去中國大陸一次,伊是要去找女朋友,也是陪乙○○去買海產;伊不認識藍 淳淵(見重上更㈣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被告藍淳淵亦當場辨認,謂不認識翁永 松(見同前審理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②於本院更八審證稱:伊只有在「企業家茶藝館」見過甲○○一次面,之後未再見



面,伊未賣海洛因給甲○○;郭賢松說要去大陸做海產,伊跟他去過一趟(見重 上更㈧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
(七)本案卷附有關監聽錄音內容如下,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被告等及共同被告藍淳 淵所自承。
*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曾寶全甲○○對話內容,曾寶全稱:「我是寶全啦」,甲○ ○:「唷,全哥什麼事」,曾寶全:「昨天郭仔說的是不是那個?」,甲○○: 「郭仔待會過來,你今天有沒有空」...曾寶全:「我昨天聽郭仔說,昨天那 個那個」,甲○○:「我知道,那兩箱我知道,怎樣?」曾寶全:「是黑的還是 別的」,甲○○:「可能是那個啦!我想可能是,從那邊過來,應該是黑色的才 對,我待會再詳細問他」。
*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乙○○(於甲○○住宅)與翁仔對話內容,乙○○稱:「你過 來啦!」翁仔稱:「那台磅秤壞掉了,不夠,磅起來一半都少零點一,今天對方 在講,說我們少給,我用法碼試了一下,果然是少給人家」。 *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曾寶全甲○○對話內容,曾寶全:「有沒有過去你那裡?」 ,甲○○:「有,他說不知道貨色那麼差,他又說他有包起來,他說明天要處理 ,不行的話,他還要再換」,曾寶全:「那怎麼可能?」,甲○○:「他說星期 一要再聯絡」,曾寶全:「他的意思是說他的貨要換,我們自己的貨事不可能再 換的啦!」。
*八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告甲○○乙○○)與藍淳淵(電話中稱藍淳淵「蘇仔」, 即藍淳淵綽號「砂仔」或「沙仔」之台語近音)對話內容,被告甲○○:「搭飛 機下來」,藍淳淵:「我搭尾班下去」,被告乙○○接續被告被告甲○○:「現 在馬上下來,再搭晚班的回去,馬上下來,有重要的事」。 *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被告甲○○與被告乙○○電話聯絡,被告甲○○ :「喂」,被告乙○○(在甲○○住處):「我帶蘇仔(指藍淳淵)去吃飯」, 被告甲○○:「這麼早就吃」,被告乙○○:「吃完後我載他到機場,你要不要 一起來」,被告甲○○:「你要去那裡吃」,被告乙○○:「上次你帶我們去的 那一家」,被告甲○○:「租元是嗎?」,被告甲○○:「好啦」。 *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被告甲○○藍淳淵通話內容,被告甲○○:「 你今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一次」,藍淳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被告甲○○:「好,我明 天再用進去」。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蘇仔」即被告藍淳淵與被告甲○○聯絡,甲○○:「你有 沒有收到?」,被告藍淳淵:「有啦,收到了」,被告甲○○:「明天你的朋友 要去了」,被告藍淳淵:「我也要去」,被告甲○○:「你明天要去的時候再打 電話給我,如果我不在,你就交代我家人,說你要去玩了」。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周淑芬(旅行社人員)與被告甲○○聯絡,周淑芬:「柯叔 叔,我訂到八月十三日國泰四三三的班機,但你們內陸要用候補的,內陸無法劃 到坐位,因為內陸還要香港方面的作業」,甲○○:「十三號是星期幾」,周淑 芬:「星期四」,被告甲○○:「是高港(高雄至香港)的嗎?兩點嗎?幾點」 ,周淑芬:「對,兩張,下午一點起飛,可以接二十時十分的班機,...早班



機和中華都沒有坐位,這二個坐位是團體位剩下來的」。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被告乙○○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被告甲○○ :「你能不能早點過來,有重要的事情要講,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被告乙○○ :「我八點半至九點之間過去」,被告甲○○:「早一點過來」,被告乙○○: 「我洗完澡再過去」,被告甲○○:「那些...要拿給人家看」,被告乙○○ :「好」。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柯永富與被告甲○○電話內容,柯永富:「有嗎?郭仔 那兒」,被告甲○○:「有啦!」,柯永富:「什麼時候」,被告甲○○:「現 在」,柯永富:「有嗎?」,被告甲○○:「有啦!」。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甲○○曾寶全對話內容,被告甲○○:「全哥嗎?那 裡的事情都聯絡好了」,曾寶全:「郭仔他朋友嗎?」,被告甲○○:「明天過 來再說,我剛剛聯絡好,他正在我這裡」。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電話聯絡,甲○ ○:「怎樣」,某男:「我跟他連絡了,他馬上要出國,他說回國後再連絡。」 ,甲○○:「意思是說他自己要...,就對了」,某男:「對啊,他說他自己 要...,他說回國再同我們見面」。
*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甲○○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通話內容,甲○○:「等一下小 蔡會過來,你先把寶全那一箱分成兩半,一半拿給小蔡,他三時十分會過來拿」 ,陳淑娥:「好」。
*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甲○○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陳淑娥:「小蔡拿三十」,甲 ○○:「你先拿起來,我再跟他Check」。 *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甲○○曾寶全之電話通話內容,甲○○: 「全哥,我剛剛跟他(指郭仔)說了,共有十三張,分成四份,又剩一份,我說 就給郭仔四張」,曾寶全:「那阿得(被告乙○○具狀供稱阿得係甲○○之兄柯 永得)的也要」,甲○○:「我們每人分三,郭仔分四,明天郭仔九點會過來, 我錢夠了,你不用急著把錢給我」,曾寶全:「他說明天見面還要說其他的事情 ...他不好意思說...意思是說翁仔一半,我們一半」。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藍淳淵被查獲當天,被告甲○○乙○○於電話中聯繫 ,被告甲○○稱「郭仔,釘仔(指被告藍淳淵)的妹妹打電話來,說出事了(語 氣沈重),被告乙○○答稱「那要怎麼辦(徬徨)」,被告甲○○稱「我也不知 道,我母親接的」,被告乙○○稱「煩死了」,被告甲○○接稱「過來再談」, 被告乙○○答稱「好」(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一三七頁)。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甲○○打電話給其妻陳淑娥,被告甲○○稱「電話留 一支,另一支切斷」,其妻詢以「留那一支?」答稱「留三八三那支,這支不要 用」,其妻謂「但是這支我晚上要用」,被告甲○○即稱「那拆掉三八三那支好 了,這幾天我要那個..那個..」,其妻又稱「你要在外面?」,應稱「你把 我的衣服快收拾好(語氣急促)」,其妻問「你要回來嗎?」,被告甲○○稱「 看看啦!可能叫別人去拿」,其妻復稱「要不然你在那裡,我幫你送去」,被告 甲○○稱「不必不必」。
三、




(一)依被告等及共同被告藍淳淵汪國才之前開供述,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及槍彈 係在共同被告藍淳淵所駕駛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遭查獲,且共同被告汪國才 原係受雇藍淳淵擔任船員,於前開時地出發當時以為係要到澎湖附近海域捕捉小 卷,不知係欲往中國大陸,嗣至澎湖花嶼島海域時,經藍淳淵告知航行目的並非 捕魚,而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稱事成之後,將 分給汪國才二十五萬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應允之,並萌生與藍淳淵共同運 送毒品海洛因等情,亦為共同被告汪國才所自承。雖共同被告汪國才於本院更六 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伊是在東西上船後,才知道可能要運東西 ,但不知是何物云云(詳見重上更㈥卷第五十四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藍淳淵係「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 四三六六號、統一編號CT─二三五三五,該船為八十馬力木船,油料全容量二 七三六公升、續航力四百八十小時,航速通常為每小時七節,作業區域本省沿海 ,本省沿海作業時限為二十天,有機漁船(沿海輪船)船籍卡影本在卷(見偵字 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八十一頁)。
(三)共同被告藍淳淵汪國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 十二號」漁船預訂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港,目的港(漁場)澎湖、捕魚漁業種 類小卷,此有八斗子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在卷(見偵字第二 八二九號卷第八十八頁)。「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二十分出基隆八斗子漁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入基隆八斗子漁 港,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漁港駐在所出具「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 入港時間表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八十頁)。(四)本案破獲經過,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依法搜索基隆市籍漁船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並自該船一處密窩查 獲海洛因毒品計八十八包(依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六頁調查局筆錄所載,應為 九十包)...另本組搜索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原係有情報顯示該船有走私槍械不 法情事,...因此本組復針對此一要點繼續對藍淳淵進行偵訊,藍淳淵始供出 該新益豐十二號尚有一密窩藏有另批毒品及槍械,本組乃自該船取出大陸製手槍 二把、彈夾二個、子彈八十二發及海洛因毒品九十包(依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調 查局筆錄第八頁,應為八十八包)...」,有該組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二南機 法字第00六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五)前開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共同被告藍淳淵所駕駛之「新益豐十 二號」漁船白粉、槍枝及子彈,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而所查獲 扣案之一百七十八塊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毛重六十一.五九 公斤,淨重五十九.0五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另同處所接續查獲之手槍二 把、子彈八十二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號00000 000,槍柄護木有黑星狀標誌者,係中共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 號CI六0六一者,係匈牙利四八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另子彈八十二 顆經試射四顆後,係制式七.六二MM自動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及子彈,亦有同局八十一年九月 十日八一刑鑑字第五七八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七 頁),足證上開被查獲之物品確分別為毒品、手槍及子彈,並同屬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進出口物品。
四、茲有疑義者,即(一)前開監聽資料應否賦與證據能力。(二)共同被告藍淳淵 究竟受何人之託載運前開海洛因毒品及槍彈。(三)共同被告藍淳淵於受託載運 送前,是否明知該物品係海洛因毒品及槍彈。(四)本件貨主是否如被告所辯係 翁永松黃慶文及綽號「小李」等人,而被告甲○○是否僅係欲向翁永松購買毒 品三件(即六塊海洛因磚),作為販賣圖利,另被告乙○○亦祇係向黃慶文購買 毒品海洛因二件四塊,欲供作為販賣之用。(五)共同被告藍淳淵接運毒品、槍 枝及子彈之地點究係在澎湖列島之花嶼或中國大陸汕頭。(六)被告等與藍淳淵汪國才就彼等所犯各應負擔罪責之範圍及其共犯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一)前開監聽資料應否賦與證據能力:
①前開監聽電話資料,係調查站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之前,監聽被告等電話通訊之錄音,當時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 限,是以該項證據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依據,但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僅明定非任意 性之自白,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外, 其他之證據資料,均可為證據,是基於建立民主法治國家及保障人權之立場,該 項證據仍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相關性原則及案件 是否具有重大性等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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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燈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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