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海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住台北市○○○路○段3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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