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6361號
TPEV,98,北簡,6361,2009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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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海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1樓,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住台北市○○○路○段3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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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