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1弄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91年2月20日。⑵ 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 利息:按年息20%計付。⑸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等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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