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5949號
TPEV,98,北簡,5949,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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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72巷2弄109號5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 (原名崔得建)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崔得建 │97年3月26日 │ 5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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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