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5918號
TPEV,98,北簡,5918,200904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楊鴻儒即嘉益影碟視聽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白存鐸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英屬維京 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台 灣分公司)違反契約,業已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該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因該被告辯稱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玉山 銀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 2日訂立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霹靂公司)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止提供其所出 品之霹靂布袋戲節目,每週發行二部「霹靂系列」節目授權 原告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惟該被告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 」第5、6集起,即未依約如期供應影片予原告,並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於97年10月2日與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邦公司)簽署協議書將原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授權



部分轉讓巨邦公司,原告於97年11月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協 議書,並請求返還所有未兌現支票,惟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收受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即因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 而存入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開立之放款 備償專戶內,該備償專戶僅係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 告玉山銀行間之授信融資關係,係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 用以償還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被告玉山銀行僅係受被告群 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委任取款,非取得該票據權利。系爭票 據仍是被告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被告群體公司台 灣分公司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卻怠於向被告玉山銀行請 求返還,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 位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 被告玉山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返還予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伊公司已於97年10月2日與 霹靂公司終止委製契約,並於97年10月20日另簽訂協議書, 且霹靂公司與伊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先 後向原告聲明霹靂公司已收回代理權並同全數移轉伊公司之 應收使用費或權利金之契約及票據債權之通知。因霹靂公司 違反協議書第5條暫不提示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約定,於97年 10月31日將伊所開立支票向銀行兌現而造成退票,致伊公司 銀行票據、戶頭全遭凍結,支票及戶頭所有資金無法領取。 伊公司對應返還系爭支票一節不爭執,但因銀行票據、戶頭 全遭凍結而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玉山銀行則以:伊銀行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系爭票據作為 融通之擔保,依備償專戶之性質,伊銀行係以持票人之身分 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與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契 約無拘束伊銀行之效力,縱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 求伊銀行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訂立系爭協 議書,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 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將系爭支票存入 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內 ,用以償還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嗣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授權部分轉讓予巨邦公司,經



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 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巨邦公司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 託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 返還系爭支票固不爭執,惟辯稱:因銀行票據、戶頭全遭凍 結而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玉山銀行則辯稱:伊銀行 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系爭支票作為融通之擔保,依備償專戶之 性質,伊銀行係以持票人之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縱被告群體 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群體 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求伊銀行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 告代位請求無理由等語。本件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原 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銀行係因借款作為融通之擔 保,於提示後存入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之放 款備償專戶內,用以償還其向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已如上 述,縱被告玉山銀行僅係受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委任 取款,並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惟被告群體公司台灣 分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銀行係因借款作為融通之擔 保,於提示後存入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之放 款備償專戶內,用以償還其向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被告玉 山銀行主張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求其返還系爭支 票之權利,即非無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 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返還系爭支票而怠於行使其權利 ,其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