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 訴人
自訴代理人 戊○○
丙○○
庚○○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曠職未到班),任職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經理兼貿易經理,並於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乙○○出差 、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支票及乙○○個人名義之支票,甲○○ 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職上開三家公司會計兼財務,並於 乙○○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之印章及乙○○之印章,丁○○( 甲○○之夫)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任職上開三家公司核對 蓋印財務處理人員,其等三人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趁乙○○出差、出 國之際,利用己○○保管乙○○名義之支票,及甲○○保管乙○○印章之機會,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共二十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使乙○○發生損害。追加自訴意旨略以:己○○、甲○○、丁○○三人,於八十 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利用己○○負責保管自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甲○○負責保 管自訴人之印章,丁○○負責核對蓋印財務處理之機會,相互勾結,偽造自訴人 名義之支票,並持以行使,除偽造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外,尚 偽造自訴人個人名義,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十一張,並 持以行使,因認其等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等,自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 之罪嫌,無非以自訴狀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十五張支票,及追加自訴狀所 列三十一張支票之字跡非自訴人所書寫,自訴人出差、出國期間,放置支票、印 章之保險櫃鑰匙由己○○、甲○○、丁○○保管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略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並非自訴人與賴育霈、陳惠揚換票使用;被告 偽造支票之日期,自訴人均出差在外,不可能在公司指示甲○○簽發支票;被告
乃利用大宗物質之買賣均係指示交付之特質,於購買者付清貨款後,可不提貨而 直接將貨物出售給第三人,並指示案外人「理貨公司」將貨物交付第三人,由第 三人直接持提單向案外人「遠東倉儲公司」之倉庫提領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 例意旨亦明。本件訊據被告己○○、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或背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未偽以自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亦未保管公 司支票或自訴人支票,附表一、二之二十五張支票係自訴人交與賴育霈換票,附 表三之三十一張支票是自訴人透過我跟我父親陳惠揚換票,以向銀行進行票貼, 如果要偷開,為何不開即期票卻開票期三、四個月的票等語;被告甲○○辯稱: 自訴人的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之保險櫃,鑰匙由他自己保管,出差時就交由他在 公司上班的三個女兒保管,我沒有為自訴人保管印章或鑰匙,我是公司會計,支 票是我依照自訴人指示代為填寫,但仍由自訴人自行蓋印,我未偽造支票,如附 表一、二的支票係自訴人與賴育霈換票之用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公司只 是打雜的,我並未偽造支票或負責保管、核對印章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稱其出 差、出國期間,公司及其個人之支票交由被告己○○保管,印章及保險櫃鑰匙交 由被告甲○○保管,被告丁○○則為負責核對蓋印業務人員,而認被告等均屬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惟已為被告三人明白否認,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之事 證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難認被告有替自訴人個人保管支票印章之情事,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二之編號一、十之支票未經提示外),係由 賴育霈(原名賴如)所提示,因退票後由賴育霈領回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三、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可稽;並經 證人賴育霈證稱:「這些支票是我去提示的沒錯。這些支票是由己○○交給我, 是乙○○開出來跟我換票的。我開二、三天後的票給他,他再拿去銀行做貼現」 、「己○○事先會打電話給我,到期日之前約二、三個月給,一次給五、六張。 換票期間,我偶爾會聯絡,有跟乙○○通過電話,問他為何借這麼多張票,他說 沒有問題」、「(你們換票期間約有多久?)期間約五、六個月左右」、「之前 我們的支票都很正常。但有一年年初,應是八十八年初,就突然全部退票。有一
次會計打電話給我,己○○也有說過,要我去把票抽回來。己○○來跟我拿票, 他說公司缺錢,他會處理」、「(與乙○○換票期間有無跟乙○○通過電話?) 有。通電話外還有跟銀行人員應酬吃飯見過面,當時我有跟乙○○提到票的事, 他都叫我不要煩惱,說不會有事」、「我之前就認識..財務經理,所以才願意 幫忙」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亦指稱追加自訴 狀所列如附表三之三十一張支票,為被告三人所偽造云云,惟依被告甲○○等人 提出之換票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七至二五五頁)所示,於如附表一、二之 支票票期二、三日之後,均恰有賴育霈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存入協榮事業、笙祐 貿易或祐睦貿易公司帳戶內,且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五 月間起,即陸續有簽發支票與賴育霈、再由賴育霈簽發同額支票情事,簽發張數 計有五十餘張,並非僅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列之支票等情,及如附表三之三十一 張支票之持票人為陳惠揚即被告己○○之父,自訴人上開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 ,亦與陳惠揚之間有同前述情形之換票紀錄,彼此往來票據高達一百餘張等情, 則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萬通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函覆原審稱上開三公司確曾分別有與各該行庫簽立客票週轉金貸款 承諾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應收客 票借款契約書等語暨所附各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九三頁)可佐,尤 可見證人賴育霈、陳惠揚與自訴人乙○○間,確有進行換票貼現之行為;至自訴 人陳義興雖陳稱:賴育霈簽發之二十五張支票係為支付向協榮、笙祐、祐睦公司 購買玉米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同額之發票等資料,欲佐證賴育霈簽發之支票為玉 米貨款而非換票貼現之支票,惟查自訴人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細表列的換 票人我都不認識,賴如我也不認識」,隨後又改稱:「有一次餐會被告己○○介 紹賴育霈說她姓賴,只有見過這一次,其他沒見過,我也沒和她通過電話」云云 (均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所述已有不一,而如前述自訴人上開公 司與賴育霈之間往來有數十餘張之支票,金額合計逾數千萬元,倘如自訴人所稱 賴育霈簽發之支票係購買玉米之貨款,則以賴育霈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密切,交 易金額之龐大,自訴人乙○○所謂其與賴育霈不認識或僅有一面之緣云云,與常 情相違,應為推諉之詞,況就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等資料,證人賴育霈已於審理 中明白否認其有購買玉米,且表示從未見過該等發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 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賴育霈並未經營公司行號,其以一個人身分,何以需於 半年之期間內購買價值六千萬元之玉米,有違常理,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出貨予賴 育霈並經其簽收之相關資料,是自訴人陳稱證人賴育霈簽發之支票係購買玉米之 用云云,不足採信;另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 乃賴育霈、陳惠揚與自訴人前述公司進行換票之用,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均交由賴育霈、陳惠揚持有,而賴育霈、陳惠揚亦簽發同額之支票存入自訴人 公司之帳戶內,則被告己○○、甲○○、丁○○並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能, 亦難想像被告己○○、甲○○、丁○○有偽造該等支票之動機;又自訴人設有上 開三家公司為生意人,使用票據頻繁而有經驗,必然嚴控財務及票據之進出,而 依自訴人所述之在短期內被偽造之票據多達五十六張而不知,所述亦與常情相違
,再被告甲○○所辯追加自訴狀所列之三十一張支票及自訴狀所列之二十五張支 票,有部分係其依自訴人指示填寫等情,衡諸甲○○為自訴人經營之公司會計, 其受自訴人指示代為填寫支票,應屬可信,且如被告甲○○果有偽造有價證券情 事,當無毫不掩飾留下自己字跡,使自訴人得輕易追查發現偽造事實之理,自訴 人雖稱支票簽發時間其恰出差,不可能在公司指示甲○○簽發支票,惟指示開票 之行為既未必限於公司內方可行之,自未能因之論斷甲○○未受自訴人指示簽發 支票,何況自訴人所指之支票係自訴人經營之公司為與他人換票使用,非屬被告 甲○○無權擅自偽造簽發,洵屬無疑;末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偽造支票期間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而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兩者相差有數月之久,如被告等有心以偽造 有價證券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應無將票載發票日填寫數月後之日期,徒增其犯 行被發現之理,渠等偽造後交付支票之對象為己之親友,而非持向不特定之他人 調現,也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之行徑有異。自訴人並無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 告己○○、甲○○、丁○○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定被告己○○、甲○○、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該等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秋華以證明其有大宗物資之進口及證人王永和以證明上 開三公司之工作職務分配並查明支票正、背面背書提領人姓名,核無必要。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背信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就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另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在台北縣 泰山鄉○○街五十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要開車時,己○○、 丁○○又派來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車就下來數 名男子,將自訴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又換另一部自用 車,再將自訴人押下山至泰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路二十三號旁進入泰林 路二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之公寓內,對自訴人稱自訴人欠己○○ 三千二百萬元,己○○叫他們來討債,自訴人告以並未欠己○○的錢,惟該數名 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己○○、丁○○連繫後,對自訴人說他們在跑路沒有 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自訴人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付三百萬元,對方不允,並稱 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自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是日晚上十一時許該數名不詳姓 名男子遂將自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之頂雲茶館,但發覺有警車,於是日晚上 十二時許又將自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自訴人為求脫離魔掌,只之子再應 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又將自訴人押回新莊市○○街九八 號之新莊市體育會,進門就有四、五人在體育會等候,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 三張本票,要自訴人簽寫每張本票金額為三百萬元,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 會長之弟陳里源在本票上背書,陳里源要自訴人找來羅新民在本票上背書,嗣羅 新民到體育會後,陳里源要其在自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但羅新民卻對 陳里源說如要我背書,你也要背書,經陳里源答應後,陳里源及羅新民都在自訴 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然後三張本票都暫放羅新民處,並約定是日上午十
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且要求自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銷案,自訴人應允後,始將自訴人釋放,因認被告己○○、丁○○涉有擄人勒贖 之罪嫌而提起上訴等,惟查上開部分與前揭無罪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未經原審判決,自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由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