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906號
TPHM,90,上訴,2906,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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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 訴人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慶山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愛麗思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麗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林慶山之 子,即另一自訴人乙○○負責愛麗思公司之經營,是以林慶山乃將愛麗思公司印 鑑及其私人印鑑交由其子乙○○全權處理,並由乙○○代為相關文件簽署及用印 ,林慶山從未授權乙○○以外之任何人使用。未料,被告丙○○竟未經自訴人林 慶山及乙○○之同意,利用其持有之乙份僅載有乙○○林慶山簽署及用印之內 容空白之信紙,自行或由他人(以下簡稱「偽造人」)載入林慶山同意就其子乙 ○○對丙○○積欠之四百萬元債務保證,並保證其子乙○○將把其對「景秀天廈 」預售房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三號十一樓房屋及台北縣中和市○○段 五九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為「景秀天廈」房屋、土地)之權利移轉予丙○○等文 字,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乙○○請求確認對被 告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使用,以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另被告丙○○ 復持同一份偽造內容之「切結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教唆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偽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其目 睹該偽切結書之交付,以企圖使法院相信該偽切結書之真實。甲○○於基隆地檢 署之該等虛偽證言,已經最高法院採用,並被台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乙○○有罪 之證據。因認被告丙○○⑴未獲得自訴人之授權,竟偽造自訴人出具之用印文件 內容變成一份承認債務之切結書,並連續持該文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行使,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又明知自訴人 乙○○無製作該份「切結書」,竟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謊稱自訴人乙○○以製作 切結書為方法取信丙○○而詐取財務,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實構成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⑶再教唆甲○○為不實之證言,構成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教唆偽證罪云云。自訴人認為被告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教唆偽證等犯行,無 非係以⑴系爭偽造切結書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而被告丙○○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呈之告訴狀內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初 被告(即指本案自訴人乙○○)送來其父親林慶山(亦為本案自訴人)所立之切 結書,雙方才進行景秀天廈房屋及土地過戶手續」,惟景秀天廈房屋及土地早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由乙○○與東宏建設及被告丙○○郭惠吉律師事務所洽談變 更事宜,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完成登記,早在前開偽造切結書出具日期之前,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切結書係 屬偽造。⑵由該偽造切結書之具名方式觀之,可知偽造人欲使自訴人林慶山對乙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何需於切結書上蓋印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大、小章;又愛麗思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前,已變更為乙○○,如欲使公司負保證責任,該切結書應蓋愛麗思公司及乙○ ○之大、小章,豈有蓋印非負責人林慶山之小章,可見被告因未知悉愛麗思公司 負責人已變更,乃利用其持有乙○○以前代林慶山簽名及用印之空白文件,未經 授權而填寫不實事項於公司信箋上為變造。⑶依偽造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觀之:「 保證人林慶山茲保證本人之子乙○○丙○○先生肆佰萬元之債務...過戶予 丙○○名下,以便全權處理過戶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四十萬元... 」,明指景秀天廈房地之尾款四十萬元尚未結清,故該景秀天廈房地過戶予被告 丙○○名下,即由被告丙○○所給付。惟景秀天廈房地合約之尾款,早由乙○○ 於該偽切結書作成日期以前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自己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票號 P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付 清,更見該切結書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應係偽造而成等事實,為主要論據,並提 出愛麗思公司執照二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宏建設公司出具之客戶結帳會辦單 、景秀天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等影本各一份在 卷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



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辯稱林慶山說有授權這事情,事發後我問他保證部分 ,他說沒有,我才告他(乙○○),林慶山到基隆地檢來開庭,他(林慶山)也 說沒有簽名授權,到了刑事庭他兒子被判刑之後,才說他有授權。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切結書之內容之真正,業據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是認;而關於該切結書是否為自訴人乙○○偽造其父林慶山之署押而用以詐 欺被告丙○○部分,亦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 號提起公訴,台灣基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 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乙○○有罪,由此可證該切結書並 非伊所偽造,縱嗣後更二審時以林慶山有授權為由改判無罪確定,但到底林慶山 有無授權乙○○可以代為簽名,只有其父子間自己知情,故縱乙○○於另案中被 判無罪,被告亦無誣告之處,自訴人乙○○陳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係因伊 有意至大陸投資生意而交付並蓋有公司大、小印章及林慶山之簽名,惟內容空白 云云,惟自訴人乙○○乃精明之商人,豈有隨意出具空白之授權書予他人之理, 且自訴人曾舉出江文奇楊瑞偉二位證人用以證明確曾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亦 為該二位證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 到庭所否認,自訴人乙○○所訴事實,應非真實等語。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二 年間向被告丙○○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清償一百萬元,嗣為清償其 餘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四月十五日為到期日,以華南銀 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丙○○收執,並由自訴人乙○○於 同年一月一日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丙 ○○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到期後如未能兌現所開立之期票,同意將台北縣中 和市○○路即『太平洋景秀天廈』I二型十一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和大台北華城 禾豐特區『石上清泉』建築物壹戶C二編號C棟壹樓及其基地、預售屋兩戶,全 權交由丙○○處理,如處理後尚有不足額,可再行求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 書切結屬實」予被告丙○○,此為自訴人乙○○及被告丙○○所不爭之事實;核 其內容與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切結書「保證人林慶山茲保證人之子乙○○丙○○先生肆佰萬元之債務,前答應以景秀天廈及石上清泉兩戶交由丙○○先生 處理,茲先將景秀天廈一戶暫時過戶於丙○○名下,以便全權處理過戶所需之增 值稅、契稅、合約尾款肆拾萬元和交屋時之雜項金額及合庫借貸之每月利息等, 均由丙○○先生代墊,等房屋出售後再行結算,倘有不足,由本人保證負責清償 」,內容大同小異,被告丙○○並未因系爭林慶山書立之切結書而另有所獲,實 無偽造之實益存在。自訴人乙○○不否認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上「愛麗思公 司」及「林慶山」之大、小章為真正且由其所蓋印;「林慶山」之署名由其所簽 署,惟否認其上記載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書寫,並舉出證人江文奇楊瑞偉二人 為證;查證人江文奇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五二八號)曾到庭證述:「(問:有無看過乙○○拿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之空 白書類給丙○○?)沒有看過」、「(問:有否看過乙○○將愛麗思貿易有限公 司之空白信箋交給丙○○?)沒有」(見卷附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 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七頁偵查筆錄記載),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 到乙○○拿授權書或有蓋公司章的空白文件給丙○○?)沒有」、「(問:其他



時間或場合,你有無看到上述的文件?)沒有」、「(問:去大陸談投資,你們 以何身分去?是否需要拿愛麗思公司之文件去談?)不是愛麗思代理人的身分, 所以我沒有拿愛麗思的授權文件去」、「(問:你去大陸時,有無出示愛麗思公 司的授權書?)沒有,就我個人沒有出示。我沒有個人自己去過,我與其他人一 起去時,也沒有看到他們有出示。」(參見原審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始 終明確證述未有看見自訴人乙○○曾交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丙○○一事。證人楊 瑞偉於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 看過乙○○將空白之愛麗思有限公司之書類拿給丙○○?)不知道」(見前偵查 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筆錄記載),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乙○○持一張已蓋公司章 的空白授權書交付給丙○○?)三、四年了,我也記不清楚,後來被告(指乙○ ○)也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此事,我想一想,覺得好像有,但再想一想又覺得沒 有」、「(問:被告是否有交文件給丙○○?)有,那是白紙寫黑字,是被告授 權告訴人(指丙○○)至大陸處理事情,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寫授權書然後交給 丙○○,地點在我家,本來是被告叫我寫,後我說我字不好看請他自己寫」、「 ...後來應沒有再寫授權書」(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 二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筆錄記載),證稱自訴人乙○○當初曾書立授權書交予被告 丙○○,惟是白紙黑字之記載文件,並非空白之授權書。嗣證人楊瑞偉於本院八 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拿空白的委託書蓋好公司大、小章交給丙○○?)是有此 事,寫委託書當天,丙○○另外要求被告提出空白的信紙,上面有愛麗思的名字 ,蓋好公司大、小章,大約二、三張,我不記得,因為當時丙○○說可能有其他 需要,順便附上」;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 第三○○頁),是證人楊瑞偉前後供詞顯不一致。惟證人楊瑞偉對於前後不同之 證言雖稱當時聽說被告丙○○要把伊列為被告,另自訴人乙○○又偷錄伊的音, 所以當時故意不為真實之證言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告訴自訴人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主要事實為 自訴人乙○○未經授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向被告丙○○詐欺取財,證 人楊瑞偉並非共同借款人,與該訴訟完全無涉,被告丙○○如何將其列為被告; 證人楊瑞偉於前揭庭訊時對於四人大陸投資、寫授權、車馬費用等事情均一一詳 述,實無對於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獨漏證述之必要,參酌自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 楊瑞偉與自訴人乙○○之妻對話:「(妻:當時有沒有蓋空白這件事?)蓋空白 這件事情,我不敢說百分之百一定有,也不敢說百分之百沒有」、「(妻:他就 說要蓋空白,要多蓋幾份到大陸去)...我們就不敢確定,好像有,可是不敢 百分之百確定有這一件事」(偵卷第一六六頁),內容與前揭在台灣基隆地院訊 問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楊瑞偉自始至終皆堅稱有寫 授權書,但不確定有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此由該電話錄音譯文亦可知,且證人 楊瑞偉乙○○之妻對話,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被錄音,而當時乙○○之妻一 再誘導、套話之情形下,證人楊瑞偉再三思索後仍然未敢確定曾有交付空白授權



書之事,足證證人楊瑞偉於八十四年間被問及八十一年間自訴人乙○○是否有交 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丙○○一事,早已印象糢糊而不敢肯定,為何遲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事隔八、九年後,對於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反倒斬釘截鐵且記憶猶新 ,是證人楊瑞偉於本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為真實,非得遽為認定 被告有罪判決之積極證據。又依自訴人乙○○所言,交付空白授權書之目的,是 授權被告丙○○以愛麗思公司名義至大陸投資云云,既是以公司名義授權,依常 理,自訴人乙○○於授權書上蓋印「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大、小章即可 表示公司授權之意,何需另再單獨簽署「林慶山」之署名。且依證人楊瑞偉於原 審證稱:「當時我親眼看到乙○○蓋公司大小章,而且他有表示小章的負責人章 不是印鑑卡上的章,這樣事後才有退路...」,及參酌自訴人乙○○於八十三 年一月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是委由他人代為書寫之情形觀之,顯見自訴 人乙○○乃思慮周詳之人,於授權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時,尚會考慮如果事後 發生糾紛時之退路之道,豈會無緣無故於公司授權書上再另親自填寫「林慶山」 署名之可能;再參酌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第一行開宗明義即記載保證人 為「林慶山」並非愛麗思公司,若切結書上僅有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大、小章 ,因該「林慶山」之負責人章係代表愛麗思公司為法律行為而蓋印,其法律行為 之主體是愛麗思公司,並非本於林慶山個人之意思而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切結書上若不另簽署「林慶山」之署名,不足以代表林慶山願為保證意思等情觀 之,則自訴人乙○○在系爭愛麗思公司信箋上另為「林慶山」署名之簽署,顯然 是因應該切結書之內容而為,是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係自訴 人乙○○所提出並告知其父林慶山願為保證人而交付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另關 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尾款四十萬元部分,依系爭「景秀天廈」 房屋建物謄本記載,該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時登記名義 人為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依自 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客戶結帳會辦單(參自 證八號)上「貸款利息83.03.01.至08.01,7,700000X9.25%X5/12 =296,770」、 「乙○○為借款人」之記載,足證系爭「景秀天廈」房屋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 已完工而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自訴人乙○○竟無法繳足自備款自行辦理過戶登 記,並因向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七百七十萬元,而將系爭房屋由東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名義人以為擔保,可見自訴人乙○○確屬負債狀態,並無力 將系爭「景秀天廈」房屋登記於自己或其他指定之人名下無誤;又自訴人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與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帳時,自訴人乙○○已繳房屋及 土地之自備款為四百五十一萬元,實已超出自訴人乙○○當時積欠被告丙○○之 債務四百萬元,自訴人乙○○既然因無力清償對被告丙○○之債務,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日決意要將系爭景秀天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處理後抵償債務, 並已向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變更建物所有人為被告丙○○,依常理而言, 理當以現狀移轉抵帳即可,房屋尾款四十萬未給付之部分,自訴人乙○○應會要 求被告丙○○負擔,豈有於繳付自備款四百五十一萬元後再自行加付房屋尾款四 十萬元予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之 理;是以,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用以交付房屋尾款



四十萬元之支票款項為其所籌措,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得採信。另關於辦 理交屋所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契稅、房屋稅、規費、保險費及管理基金等雜項費 用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係由被告丙○○所支付,此有被告提出東宏公司出 具之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則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內記載「過戶所 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四十萬元」由被告丙○○代墊之情,尚與事實無違 。被告丙○○對於真實之內容,實無假冒自訴人林慶山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必要。 又系爭景秀天廈之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三號十一樓)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送件,同年八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該房屋坐落基地(即中和 市○○段五九二地號)係同年八月十九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前揭自訴 人指稱系爭「景秀天廈」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豈有於之後同年八月一日再交付林慶山之切結書云云,並非屬實。是以,本 件切結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於系爭房地完成登記予被告丙○○前( 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二十三日)即已書立完成,與被告丙○○所稱:自訴人乙 ○○為求伊答應以「景秀天廈」房地過戶處理後清償債務,而提出其父林慶山之 切結書為擔保,時間上並無不符之處,自訴人所言,不足採信。再本件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切結書雖以愛麗思公司之信箋為之,頁末並蓋印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 大、小章,惟該切結書內容記載之保證人為自訴人林慶山,並非愛麗思公司,雖 該切結書上存有愛麗思公司之大、小章,對愛麗思公司而言,並不發生任何保證 責任,則公司負責人印文部分,是否正確無誤,尚與本件切結保證責任無涉;又 被告丙○○並非與愛麗思公司為法律行為,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是否變更一 節,被告非必知道,縱使被告丙○○於愛麗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後,仍收 受蓋印「林慶山」為公司負責人小章之切結書而未覺,因該切結書上已另簽署「 林慶山」之署名,被告丙○○據以收受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自訴人擅以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切結書出具日期,自訴人林慶山已非愛麗思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指訴 被告丙○○因未知悉愛麗思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才會以蓋印愛麗思公司及林慶 山之大、小章之公司信箋紙張而為偽造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單憑自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之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 偽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切結書之犯行;又被告告訴自訴人乙○○詐欺案,自訴人 乙○○之父林慶山確有稱本件之切結書非其所寫,業經林慶山於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八號案陳明在案(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二十一頁、第九十六頁 至第九十七頁),且自訴人乙○○詐欺案等,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公訴,台灣基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 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乙○○有罪, 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雖嗣後因認自訴人乙○○之父林慶山應有授權 而改判無罪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之要旨,被告告訴自訴人乙○○詐欺一案,尚 難認係出於虛構事實,縱被訴之自訴人乙○○最後不負刑責,本件被告亦難認其 有誣告自訴人乙○○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又自訴人乙○○指被告教唆甲○ ○於台灣基隆地檢署為不實之證言,涉有教唆偽證罪,惟自訴人乙○○並未指出



被告於何時地如何教唆甲○○為偽證之具體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 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乙○○片言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自訴人 乙○○所指被告丙○○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誣告、偽證二 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雖不得自訴,但誣告罪則得提起自 訴,而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是自訴人同時提 起被告誣告、偽證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犯罪事實之一 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規定,自訴人同時自訴 被告誣告、教唆偽證二罪,即非法所不許(參台南高分院五十九年十一月座談會 記錄);是本件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丙○○同時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 教唆偽證三罪,且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其中誣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提起自訴,關於其他教唆偽證罪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 論,是本件自訴人乙○○同時自訴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教唆偽證 三罪,於法並無不合。另自訴人乙○○請求⑴調查被告丙○○八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入出境資料。⑵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大陸海 峽交流協會調閱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駱駝鎮設立之「愛麗思寧波製衣廠」之原始 股東名冊及載有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及林慶山印文之授權書部分,係為證明 自訴人乙○○與被告丙○○、證人江文奇楊瑞偉確有至大陸投資之事實,惟查 自訴人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僅得證明自訴人乙○○曾交付愛麗思公司之授權書用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中外合資公司一事,尚非得積極用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偽造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切結書犯行,是此二部分之證據,無調查 之必要。另關於請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所,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切結書上「 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印文作成時間,與其上切結書等手書內容作成時間 為鑑定一事,業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若在同一文件上有相同墨水、不同時間書 寫之文字,則可鑑定其書寫時間之差異外,餘均不能鑑定,此有該大學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五四○四號函文在卷足憑,且本件事證已明 ,是對於自訴人乙○○請求鑑定之內容,核無必要。又自訴人乙○○另請求傳訊 證人魏鳳月、賴麗珠、林秀琴、魏雪琴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三、自訴人乙○○之父林慶山業於原審辯論終結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死亡,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乙○○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經原審依法逕行判決,自訴人林慶山於第一審 判決前已死亡,則對於第一審之判決自無從提起上訴甚明,雖自訴人乙○○對第 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就林慶山部分一併上訴,惟林慶山既已死亡,其為 訴訟主體之資格消滅,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即難認林慶山有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如檢察官認有必要就此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又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 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直系血親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 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 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僅為自訴人林慶山之直系血親,自訴人林



慶山並非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乙○○就自訴人林慶山部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 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林慶山提起上訴之情形,就自訴 人林慶山部分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就自訴人林慶山部分起上訴, 自屬不應准許(參酌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六五號判決),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乙○○所指之 犯行,就自訴人乙○○所指之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 訴人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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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麗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