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3號
TPHM,90,上訴,223,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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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雲霖、己○○( 以上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與丙○○均為圓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股東,丙○○擔任圓泰公司董事長時,戊○○、陳 雲霖分別擔任董事,己○○擔任監察人,甲○○則為股東。戊○○、陳雲霖、己 ○○、甲○○四人明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長。四人竟利用代丙○○保管董事長 印章及公司印章之便,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 錄,於未經丙○○之同意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因圓泰公司財務 發生困難,所興建「福利國」工地恐有無法完成之虞,戊○○、陳雲霖、己○○ 、甲○○乃邀集其他股東決議增資,並借款與丙○○代為增資,詎戊○○、陳雲 霖、己○○、甲○○為保障其借款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以避免丙○○之其他 債權人參予分配,竟將丙○○登記於圓泰公司之股份依比例瓜分登記於戊○○、 陳雲霖、己○○、甲○○及其他不知情股東黃世宗陳進連游鐵宗林吳素卿游東炎張永安黃海順楊新溪等人名下,造成丙○○於圓泰公司之原有股 份因此消除,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涉嫌背信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推由一部份人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共犯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行為分擔,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二月間丙○○因經



濟生變無法聯絡,公司股東於同年二月間曾在公司工地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改選 負責人為戊○○,另舉行之股東增資會議其則未參與,至於其後如何辦理公司負 責人改選以及股東股份變更等登記事項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⑴圓 泰公司之股東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圓泰公司之工地集會,並決議改選由戊○ ○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陳雲霖,及證人即圓泰公司 股東陳進連黃世宗張永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可稽,彼等所述之主 要情節均相符合,雖圓泰公司股東間之集會並非依照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開,惟 圓泰公司之股東確曾開會決定將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戊○○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圓泰公司之股東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會,決議就「福利國」工 地第一、二期工程增資,有股東協議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一卷第四十三頁),並 經證人即增資後之股東吳素蓉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而該股東協議書 上簽名之股東有戊○○、陳進連王仲卿、己○○、陳雲霖黃世宗、及游東炎吳素蓉等人之股份均包含在游東炎之股份比例之內)、楊新溪黃海順、業能 耀、余文義吳素蓉,並無被告之簽名,亦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之情形 相符。⑵圓泰公司固曾委由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乙○○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然查證人即 亞大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辦理本件申請作業之該事務所工商登記組組長符利明到庭 證稱:亞大會計師事務所所受託辦理客戶之申請登記時,通常作業方式均係由該 事務所人員依據客戶提供之開會日期及內容等資料代為製作會議紀錄等文件,而 客戶之接洽方式有些是直接與該事務所陳姓負責人接洽,有些是與工商登記組接 洽,本件申請變更登記實際係由何人接洽已不復記憶,其僅對圓泰公司之會計丁 ○○有點印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查證人即圓泰公司之 會計丁○○亦證稱:丙○○離開公司後,股東要開會有時係由己○○、戊○○、 或黃世宗分別囑其聯絡其他股東,被告係己○○股份下之暗股,未曾指示其通知 開會,本件圓泰公司辦理資增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股東開會後由己○○指 示要其收集股東身份證資料,其辦妥後再交予己○○,均係由己○○與會計師聯 絡,其未曾與會計師直接聯絡等情甚明(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而告訴人 丙○○於原審中亦陳稱圓泰公司之會計師姓陳,公司許多事務均係由副總己○○ 與會計師接洽等語(原審二卷第十頁),原審憑此向己○○詢問會計師姓名時, 己○○亦答稱會計師係陳清煙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十九頁);故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本件申請變更登記實際應係己○○指示亞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已 屬明確。⑶圓泰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既係由己○○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接洽 辦理,不論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有無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惟既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己○○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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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