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4441號
TPEV,98,北簡,444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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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472-EV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7年4月23日與其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997年份、引擎號 4AL908539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號472-EV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 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 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陸續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 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迄至97年12月止,共計為6,775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 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古亭郵局第3257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共計6,775元,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參與經營契約 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為472-EV之牌照2枚,暨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為472-EV之牌照2枚,暨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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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