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3 日 、到期日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8, 8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 積欠原告3,254, 4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4,400元 ,並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
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3日、到期 日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508,8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3,254,400元未 清償;約定利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3,254,400元,及 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4,400元及自9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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