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游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宇○○○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巳○○
甲○○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被 告 地○○
酉○○
丑○○
丙○○
戌○○
申○○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墮胎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第一二七五八號、第一三一三
六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八九三號、第一三八九四號、第一三八九五號、第一
三八九六號、第一三九三一號、第一三九三二號、第一三九三三號、第一三九三四號
、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九四六號、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三九
四八號、第一三九四九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五一號、第一三九五二號、第
一三九五三號、第一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四六五九號、第一四六六○
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四七五二號、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四八七七號、第一四
八七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四八八一號、第一五二八二號、
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第一五七四三號、第一五七四
四號、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五七四七號、第一五八六四號、第一
五八六五號、第一五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0五二號、第一四五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丁○○、甲○○(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酉○○、丑○○、丙○○、戌○○、申○○(判決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部分暨被告卯○○、辰○○、寅○○、宇○○○、庚○○、巳○○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卯○○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辰○○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宇○○○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巳○○私章、佑全診所印章共叄枚,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
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巳○○私章、佑全診所印章共叄枚,均沒收。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無罪。
地○○、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丑○○、丙○○、戌○○、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甲○○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巳○○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 後又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 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卯○○有助產士之資格,且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崇愛婦產 科診所(以下簡稱崇愛婦產科)之實際負責人(崇愛婦產科嗣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一一四號,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更名為中山婦產科),八十五年九月 及十一月間,卯○○因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供非親生父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出生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宣示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辰○○(更名前姓名為﹕游碧蓮)曾於七十八、九年間任職於崇愛婦產科,為 護士助理,因而認識卯○○。卯○○、辰○○均未具醫師資格,二人均明知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為懷孕婦女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已懷胎三月之黃蓉 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至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 之崇愛婦產科求診時,囑託卯○○代為實施墮胎手術,卯○○於客觀上可預見, 以不當藥物、針劑之使用或劑量之多寡可能對於人體造成危險性,導致病患因劑 量或藥物過敏而死亡,辰○○受僱為卯○○之助手,客觀上亦能預見上情,二人 主觀上雖無使黃蓉嬌死亡之犯意,但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索價三至五千 元(因黃蓉嬌已死亡,無法究明確數),由卯○○先命辰○○為黃蓉嬌注射不詳 名稱之鎮靜劑及麻醉藥劑,而執行醫療業務,黃蓉嬌於注射藥劑後約十五分鐘, 即出現因藥物問題引起呼吸困難、雙手緊抓胸部揮舞等不適症狀,卯○○、辰○ ○見狀,驚慌之餘,隨即由卯○○緊急為黃蓉嬌施打強心針劑,見仍無效果後, 二人即迅召計程車將黃蓉嬌送至臺大醫院急救,惟黃蓉嬌仍於到院前死亡,經臺 大醫院急救無效。卯○○恐黃蓉嬌之親屬未○○、午○○、賴曉冬追究其圖利加 工墮胎致死之刑事責任,旋於同年月十七日與未○○、午○○二人達成協議,由 卯○○分期賠償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底卯○○改以一次給付現金九十萬元方 式,減免其餘十萬元債務),嗣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卯○○偽造出生證明 案件時,查獲卯○○與未○○、午○○之協議書,始悉上情。
三、卯○○續經營崇愛婦產科,辰○○嗣則改至台北市○○街十四之三號二樓,受僱 於寅○○(亦有助產士及護士資格)任實際負責人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嗣改為惠 仁診所,以下簡稱惠仁診所);庚○○經營西藥房生意,與辰○○、寅○○及具 醫師資格之巳○○均認識;田景春則係設於台北市○○街武田婦產科診所(以下 簡稱武田婦產科)之負責人(田景春多次涉犯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辛○○之女張秀霞(嗣更名為張馨云)具助產士之資格,在桃園縣新屋鄉開立「 張產院」,由辛○○負責院內業務,並與同住桃園縣之宇○○○認識。卯○○、 寅○○、田景春、巳○○、辛○○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以上諸人均明知部分夫 妻,因生理因素久婚不孕,求子心切,或因已育有男孩或女孩,而渴望撫育異性 子女,或本人不願結婚但亟欲養育兒女等心理。由卯○○於報紙刊登收養嬰兒之 廣告,招引因前開因素有意撫育嬰兒之人,另與辰○○、宇○○○合作,由卯○ ○給付不定數額之仲介費,辰○○、宇○○○二人則負責仲介有意撫育嬰兒之夫 婦予卯○○,由卯○○將不詳姓名婦女在崇愛診所生產之棄嬰,以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有意撫育之夫婦,並於出生證明書上登載嬰兒之父母即係 前往購買嬰兒之夫婦;或於辰○○、宇○○○仲介購嬰完成後,辰○○、宇○○ ○各自尋找寅○○、巳○○、庚○○、田景春、辛○○等人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 ,寅○○、巳○○、庚○○、田景春、辛○○等人收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 ;另有部分夫婦則自行向他人購得嬰兒,再支付一定之代價,請卯○○開立出生 證明。上開夫婦以前開方法,取得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後,更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申報嬰兒之出生登記。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卯○○、 辰○○、宇○○○、寅○○、巳○○、庚○○、辛○○及案外人田景春等人與有 意撫育嬰兒之地○○、酉○○、丑○○、丙○○、戌○○、申○○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夫婦間,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基於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卯○○等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生證明書上,登 載購買嬰兒之人為嬰兒之本生父母等不實事項,交付予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向該 管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表示渠等為嬰兒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該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嬰兒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本件嬰兒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購買嬰兒之父母、辦理出生登記之戶政機 關、申請登記日期、共犯姓名、各次行為之經過或方法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卯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故附表一編號1至10中,關於卯○○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屬 本案卯○○之犯罪事實;此外,除附表一編號1、3、5地○○夫婦、戌○○夫 婦、丑○○夫婦外,其餘購買嬰兒之父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吳貴芳、簡碧美夫婦之犯行時,始至崇愛 婦產科三樓卯○○住處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四、巳○○、庚○○均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非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 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由巳○○交付其私章及其所
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之「青民診所」印章暨其任服務醫師之佑全診所印章各一枚 予庚○○,推由庚○○向台北縣板橋市轄區內之殯葬業者寄發推薦信函及巳○○ 醫師名片,或由庚○○以巳○○名義登門拜訪方式,向不知詳情之殯葬業者劉賢 發、葉萬進、阮世宏、宋得貴、黃信銘、鄭正文、吳斌及安養院業者藍清傑等人 (均已另為無罪判決)所經營之「宏佶殯儀公司」、「大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聯豐禮儀社」、「民典禮儀社」、「全國禮儀社」、「同興葬儀社」、「新 富葬儀禮品公司」及「愛心安養院」表示,如有因病在自宅或安養院逝世之人, 可由巳○○醫師檢驗屍體並開具死亡證明書,每件死亡證明書收取二千元至二千 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其後,庚○○即於巳○○並未親自到場檢驗屍體之情況下, 逕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巳○○名義虛偽登載各死亡之人係因罹患某種疾 病死亡,或因老衰自然死亡等字樣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死亡證明書,於分別蓋用湯 靜及「青民診所」或「佑全診所」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死者家屬或逕由葬儀社 派人至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使戶政機關據該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登 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醫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至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一七二號之「念春西藥房」一樓營業處所及藥房外庚○○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庚○○所有供記載已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死者姓名、處所 、委託葬儀社及日期之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 證明書二張。
五、辰○○前述事實二、違反醫師法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起與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未具合 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寅○○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即單獨基於執 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竟在臺北市○○區○○街十四之三號一樓寅○○所經 營之惠仁診所(嗣因受僱駐診之醫師離職,為規避查緝而遷至同址二樓),由寅 ○○主其事,辰○○為助手,擔任打針、抬病人、洗器械等工作,共同受懷胎婦 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寅○○並單獨持續為前往求診之女性病患從事婦科治療 之醫療行為,診治病人每次收費約三、四百元,每墮胎一次則向懷胎婦女收取對 價四千元,辰○○每次可分得墮胎部分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嗣至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經檢察官至上址惠仁診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寅○○、辰○○為病 患診治之鎮定劑二盒、病患檢驗報告單四十四張、記事本四本、醫師證明三張、 出生證明書一本、診斷證明一本、注射針筒十六支、相關藥品廿九瓶、相片五張 、不同注射針劑五盒及十瓶等物及墮胎用吸引器一具及包含夾子、剪刀、鑷子、 撐開陰道用之鶴嘴箝、夾子等婦科手術用器具二箱等醫療設備。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或辯解﹕
㈠訊之被告卯○○對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嬰兒、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使前開 有意撫養子女之夫婦持往相關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嬰兒之出生出生登記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胎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蓉嬌
係至崇愛婦產科做陰道整型,而非墮胎,伊曾為黃蓉嬌驗孕,然呈陰性反應,伊 雖替黃蓉嬌注射鎮靜劑及麻醉劑,惟係依己○○醫師之指示,並無不當,伊事後 雖與黃蓉嬌家屬以九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當時係因伊為崇愛婦產科之負責人 ,且孫醫師已下班,始由伊出面與家屬和解,該九十萬元,伊出七十萬元,其餘 二十萬元係由己○○醫師支付。
㈡訊之被告辰○○坦承仲介買賣嬰兒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 胎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並無為病患注射針劑,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部分犯行,然此係為能獲得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此由辰○○自白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偶而寅○○有從事墮胎行為才會過去幫忙,而寅○○係自白自 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替人看診,二者於時間上之供述不符;關於代價,辰○○自 白每次抬病人等,均拿六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不等之酬勞,而寅○○則自白每 墮胎一名給游一千元代價,於金額方面之供述亦不符;寅○○自白惠仁婦產科係 與辰○○合股一同經營,但若係合股一同經營,豈有每墮胎一名即給一千元之理 ;又寅○○於警訊自白於乳癌開刀期間是由辰○○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術 及注射,惟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既未懸掛招牌,他人如何知道辰○○從事密醫 工作而至該處求診;再者,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整整一年受託照顧陳思婷,須定期至台北婦幼醫院門診,而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辭去褓母工作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味全公司奶粉部工作至被 收押為止,豈有可能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寅○○乳癌開刀期間替人看診;此外 ,扣案鎮靜劑二盒、惠仁婦產科診所印章及負責醫師印章等物,均非辰○○所有 。
㈢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偽造出生證明、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 稱: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並非惠仁婦產科所在,而係被告養病處所,被告於警 訊時雖曾自白向墮胎婦女收取四千元等語,然實係惠仁診所醫師陸坦所收取;被 告辰○○雖承認每墮胎一位可收一千元,實係清潔費,打掃診所之佣金,並非抽 成;被告於警訊雖坦承自八十六年八月時起替人從事墮胎行為,每日約三人,惟 被告罹患乳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受手術,何能於該時起替人從事墮胎手 術?且辰○○稱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為醫療行為,而被告卯○○稱被告自 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起為惠仁婦產科之開設及為醫療行為,渠等自白時間點之供 述無一相符,被告卯○○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聽聞自病患,並非親見親聞,依法 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全職替他 人照顧小孩,亦無法分心幫助被告照顧病患,遑論與被告共同開設婦產科;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係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醫療行為,不僅所稱時間前後不一,互有 矛盾,且至八十四年原惠仁診所之開業醫師停止營業為止,該診所均有駐診醫師 ,被告有護士、助產士之資格,於醫師在旁指揮監督之下,依醫師之指示為投藥 或注射藥劑之行為,依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根本不違法,扣案之所謂墮胎用醫療儀 器及藥品一批,其內包含有婦科醫療器材乙批,而該等器材係惠仁診所停業後前 開業醫師所遺留,尚不得依此即謂寅○○有為醫療行為,再者,扣案之所謂墮胎 用吸引器,其器材已甚老舊,僅有吸引器之主機而無相關其他附屬配件,根本無 法用以作為墮胎之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欲為墮胎手術尚須具備有手術工具
及產檯方得為之,惟查扣案證物並無法顯示有產檯等工具之存在,於此情況下, 又如何認定被告有墮胎?此外,華西街十四號二樓係一集合住宅,外觀類似一般 住宅,又未懸掛招牌或其他足資辨識之標幟,根本不可能招來病患,加以醫師均 會製作病歷,惟本案扣案文件中竟無一紙病歷,如此又如何取信病人?若被告係 密醫,何以未曾遭檢舉或舉發,須待檢方大舉搜索方知犯行?關於開立不實之出 生證明部分,辰○○雖稱有二張出生證明係辰○○填寫後由被告蓋印云云,惟惠 仁診所從未為接生之行為,未準備有空白之出生證明書,自無開立出生證明之可 能,參以開立出生證明後,醫療院所應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所屬轄區衛生所,被告 若曾開立出生證明,亦不可能以所謂惠仁婦產科診所之名義開出,因僅有惠仁診 所,而無惠仁婦產科診所存在,且惠仁診所之駐診開業醫師先為陸坦醫師,後為 馬敬恕醫師,薛榮樹醫師未曾為惠仁診所之醫師,被告豈會犯下一視即知之錯誤 ?加以扣案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陸坦醫師二個印章均在被告辰○○所管領之華西 街十四之四號三樓房問中查獲,益足證該物件非僅與被告無關,更非寅○○所開 立;對照被告卯○○所陳,被告辰○○於任職崇愛婦產科,時曾即假借職務之便 有私自偽開出生證明,本件亦無證人或證據顯示被告開立此二張出生證明獲有不 法利得。
㈣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僅介紹有意撫育小孩之夫 婦至卯○○之診所看小孩,至於前往探尋之夫婦其後以何種方式抱養,被告未預 見,也不清楚,更未過問,依卯○○、陳英妹及同案被告林清水、許桂芬、張瑋 庭、余遠湧等人之供述,可證被告是看到卯○○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後始與卯○○ 連繫,被告誤「領養」為合法之收養,而帶人到卯○○診所看小孩,無非係想幫 沒有小孩及有意收養之父母認養子孩,並預期可以獲得領養人所交付之紅包,而 該等指紅包如同婚姻介紹之媒人紅包,為習俗上之禮金,並非不法所得,又被告 所收取之紅包金額,其中吳貴芳一萬二千元,余遠湧及梁元政各一萬元,王宗華 則未送紅包,直到嬰兒滿月才給紅包三千六百元,由以上金額之不同及王宗華直 至嬰兒滿月才送三千六百元,可見被告未指定認養者應送紅包,更未開口要價, 另由卯○○給付之金額每次多寡不一,亦可見被告與卯○○間並無分得部分對價 之約定,被告為鄉下家庭主婦,並無社會閱歷,以媒人作媒,成人好事,預期會 獲贈紅包之古老觀念,並無不法想法,被告未見卯○○開立出生證明,亦不知卯 ○○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被告與卯○○應無犯意聯絡,至於領養之後,領養人 如何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更不可能過問,何況領養人領養後,由卯○○開具不實 出生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係領養人與卯○○間之行為,被告縱知悉而消極不予 舉發或制止,亦不成罪。
㈤被告辛○○對其平日負責張產院之事務,並蓋用「張秀霞」及「張產院」印章, 開立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不實之出生證明之事實,坦承不諱。 ㈥被告巳○○對於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交付青民診所、佑全診 所及其個人之私章予庚○○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上等事實坦承不諱。 ㈦被告庚○○對於與被告巳○○共同開具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稱青民診所、佑全診所、巳○○等印章,均為巳○○所先後交付 ;又被告從未自稱醫師,被告以巳○○名義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巳○○均知悉,
且經巳○○醫師授權,被告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被告繕寫死亡證明書,實係有感 於陪同巳○○親自檢驗屍體,再交付死亡證明書等過程千篇一律,葬儀社既均有 死者病危通知書或診斷書,應不致有誤,參以湯醫師已年高七十五,不堪旅途奔 波,並恐耽誤喪家辦事時辰,遂為便宜行事,由湯醫師授權,依據喪家提出之病 危通知單或診斷證明書繕寫,況以巳○○名義開立之本案死亡證明書,未聞有虛 偽詐死情事,亦從未引發第三者糾紛,並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至於嬰兒 賴彥儒之出生證明,係辰○○委請巳○○醫師開具,被告僅單純介紹,並未與辰 ○○、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卯○○、辰○○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胎致死部分: ㈠查被害人黃蓉嬌至崇愛婦產科囑託被告卯○○為之實施墮胎手術,因注射藥劑不 適導致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辰○○於警訊時供承:我從七十八年七、八月開始 在崇愛婦產科擔任護士,我無護士資格,同年十月十三日黃蓉嬌有來就診,她是 做會陰整型及墮胎手術,由卯○○負責看診;又稱﹕(傅對病患從事何醫療行為 ?)卯○○對病患從事墮胎手術,先由我幫病患打點滴並從血管注射麻醉藥三西 西,俟病患昏睡後才由傅進行墮胎手術,後再進行會陰手術;卯○○是先在病患 陰部做局部麻醉劑,又叫我在她血管注射三西西麻醉劑,(病患有何異狀?)打 完麻醉劑後,約過了十五分鐘,病患出現咳嗽及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現象,(如 何急救?)傅對病患打強心劑後,發現情況沒有好轉,卯○○與我便將病患轉送 台大醫院急診,黃蓉嬌轉送台大時已無心跳,(當時崇愛婦產科尚有僱何人?) 尚有僱請一名孫姓醫師掛牌及一名韋姓工讀生擔任櫃枱工作,卯○○與家屬處理 和解事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卷第八頁)。證人即黃蓉嬌之兄未 ○○證稱: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經由我哥哥午○○通知到台大醫 院太平間,有一護士告訴我說黃蓉嬌到崇愛婦產科做手術,然後打針,發生黃蓉 嬌一直手抓心臟,經急救無效。事後到崇愛婦產科由卯○○與我協調,我問卯○ ○為何發生?她說你妹妹黃蓉嬌與她是舊識,她到婦產科來是要來墮胎,打了麻 醉針以後沒多久就發現黃蓉嬌有一點不對,手一直抓心臟,講不出話來,我趕快 與護士一同找了一輛計程車送台大急救無效,卯○○說可自行處理,不用報案, 雙方協議以一百萬元和解,但卯○○付九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證人 即黃蓉嬌之兄午○○證稱:我三姊黃阿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來 電稱黃蓉嬌到崇愛婦產科那麼晚還沒有回來,可能出事,我便通知我弟未○○及 黃蓉嬌好友陳秋妹和女兒賴曉冬等四人到崇愛婦產科查詢,才知道黃蓉嬌死亡停 屍在台大太平間,沒有人通知我們,是陳秋妹發現黃蓉嬌到診所那麼晚還沒有回 來,可能出事,便聯絡我們主動到崇愛婦產科才知死訊,當時沒有報案,死亡證 明書是崇愛婦產科裏面之女醫師交給我的(經指認是卯○○),以一百萬和解, 但實際只拿九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黃蓉嬌之女賴曉冬證稱 :(如何知道你母親是去做墮胎及陰道整型手術?)墮胎是我媽曾告訴我,至於 陰道整型手術是婦產科的人說的。我當時跟黃蓉嬌住在一起,我唸國一,當時她 約懷孕三個月以上,告訴我她要去墮胎,因為小孩的生父跟她吵架,她帶我搬來 台北才一個月(三重市陳秋妹處)不想要這個孩子,要去墮胎,但是沒有指明那 一天,實際墮胎日期是她跟陳秋妹說的,絕對不是去生小孩的,我們去崇愛時沒
有見到己○○醫師,我們去台大認屍時,當時有一位護士(應是辰○○)跟我們 解釋黃蓉嬌去診所要動手術,還未動手術只打了一針就發現她不對了,趕快送台 太急救無效(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等語。而黃蓉嬌死亡後,卯○○如何與黃 蓉嬌家屬即未○○、午○○和解,亦據未○○、午○○證稱:當天我和我父親三 人到崇愛,是游碧蓮開的門,等了數分鐘叫我們上二樓,卯○○一人跟我們三人 談,說她與黃蓉嬌是舊識,黃蓉嬌是來做墮胎手術的,從頭到尾她都沒說手術是 孫醫師做的,感覺上卯○○從頭到尾就是負責做這個手術的,本來我們打算要報 警,她說「她有急救,我們也告不動她,而且一旦告了要解剖,要上法院訴訟, 未必會比較好,不如我們私下談」;又稱﹕協議書是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崇愛 診所二樓,由卯○○打草稿,未○○抄寫,和解金額一百萬本來是分期付的,後 來卯○○決定一次付,所以減少了十萬元,約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後錢撥進 午○○的戶頭。死亡證明書應該早就寫好了,是在撥款當天我們一起到郵局,卯 ○○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綜上可知被告辰 ○○於案發後警訊所述,就黃蓉嬌如何至崇愛婦產科要求卯○○為其施行墮胎手 術及辰○○與卯○○如何為黃蓉嬌注射鎮靜劑及麻醉劑,黃蓉嬌注射藥物後之反 應等情均陳述明確毫無遲疑等情,核與證人未○○、午○○、賴曉冬等證述渠等 於事發後所聞見之情節相符。被告辰○○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稱黃蓉嬌係至崇愛婦產科施行陰道整型手術,且手術係由己○○所實施, 伊並未為黃蓉嬌為注射等醫療行為云云,然此不惟與辰○○於初訊時之供述不符 ,亦與證人未○○、午○○、賴曉冬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辰○○事後之辯詞, 無非圖卸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可採。 ㈡次查,被告卯○○與被害人黃蓉嬌家屬未○○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八二卷第二十八頁),係載明:「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 崇愛婦產科想做月經規則術及陰道整型手術,在未做手術前,因注射藥物過敏. ..」等語,該協議書係由卯○○打草稿而由證人未○○書寫,已據未○○證述 在卷,復為被告卯○○所不爭,而協議書所載「月經規則術」,一般均以之為隱 諱「墮胎」之另一代稱,顯然被告卯○○亦自承黃蓉嬌確係至崇愛婦產科施行墮 胎手術。
㈢再者,被告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一次給付現金九十萬元,並解免 其餘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但被告卯○○對於如何給付該九十萬元,前 後供述不一,始稱﹕因己○○當時尚未開始手術,因此九十萬元全部由我支付等 語,繼改稱﹕我出七十萬,己○○出二十萬元等語。二者顯有不合。訊之己○○ 否認有支付該二十萬元,且查無己○○有支付該二十萬元之證據,足見被告卯○ ○所辯九十萬元和解金中,己○○支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參以黃 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係被告卯○○未經被告己○○之同意,以己○○名義,盜用己 ○○之印章及偽造己○○之簽名做成(此部分詳後述),俱見被告卯○○辯稱己 ○○有支付二十萬元及黃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係因臺大醫院拒開,始依己○○之指 示開具云云,均屬臨訟飾詞,卯○○欲藉此辯解達當日手術係由己○○執行之目 的,不難索解。
㈣此外,被告卯○○於檢察官實施搜索並扣得其與未○○之協議書後,為求脫罪,
曾多次自行或推由其前夫張景龍或由其子張華維與己○○(當時孫已離職)約定 見面,或由渠等直接至己○○之住處,要求己○○自承當日黃蓉嬌之手術為己○ ○所做,然為己○○所拒等情,已據己○○供述在卷:(七十八年十月間有一名 病患黃蓉嬌至崇愛就診?)我不知道。黃蓉嬌死亡證明不是我開具,是卯○○開 具,卯○○親口告訴我是她寫的,當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卯○○曾 經有開具過這張死亡證明書。卯○○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打電話至我家中 ,在電話中請我太太轉告我到傅家裏找她,有事相告,隔天(四日)星期天上午 八時三十分我即依約前往,傅告訴我說桃園刑警隊警察可能會找你去說話,我即 問她什麼事,傅說刑警隊把和解書拿走了,刑警隊問話的時候,問到黃蓉嬌當時 是由誰看診,你就回答刑警說是我自己親自看診,傅又告訴我說黃蓉嬌的死亡證 明書是她自己寫的,我即問死亡證明書不是台大醫院開具的嗎?她就說台大醫院 開具死亡證明書太麻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卷第十四頁),並有 己○○所提其住處之訪客表及面談時所留字跡之報紙各一份在卷可稽。果黃蓉嬌 之墮胎手術確係己○○所施行,被告卯○○何須於時隔近十年後,案發之初即急 於連繫己○○並請後者出面承擔?被告卯○○坦承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打電 話給己○○,雖辯稱﹕僅是談院方與家屬的處理情形云云。惟查黃蓉嬌死亡於七 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卯○○於時隔近十年後始打電話約己○○商談診所與家屬間 之處理情形,顯不合常理。被告卯○○另舉證人癸○○、許國邦以證明黃蓉嬌當 時並未懷孕,癸○○、許國邦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被告卯○○於七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確曾將驗孕檢體送請癸○○所開設之幸安醫學X光檢驗院檢驗呈陰性反應 ,卯○○曾以電話詢問許國邦提及黃蓉嬌是否係因子宮內膜增生引起月經不正常 出血等語。然證人癸○○係經營醫檢院,每日須處理不同之案件多起,證人許國 邦為醫學教授及醫師,平日亦係忙於講學及看診,渠等於時隔近十年後,竟毫無 遲疑的仍能清楚記憶十年前某日發生之事,其可信性即值懷疑;且崇愛婦產科屬 婦產專科診所,診所內檢驗懷孕之各種試劑應屬必備之物,被告卯○○竟辯稱當 日驗孕劑剛好用完,始向癸○○所開設之幸安醫學X光檢驗院商借試劑,並送請 癸○○判讀,豈不巧合?又卯○○平日向許國邦詢問有關婦科之問題,均屬一般 婦科醫師必備之知識,為證人許國邦證述在卷,則崇愛婦產科既聘有己○○醫師 ,有關一般婦科之醫學問題,實無須捨近求遠,置己○○醫師而不問之理,更可 反證被告卯○○有執行醫療行為。又被告卯○○所提黃蓉嬌七十年八月四日之診 療紀錄單,為己○○所書寫,固據己○○供承在卷,然該診療單上所記載之「O 、T」究屬何意?己○○供稱已不復記憶,質之證人許國邦,亦證稱﹕醫學實務 上,醫師於記載墮胎時,無使用「O、T」簡寫之用法,被告卯○○亦無法證明 此「O、T」之簡寫即是代表墮胎之意,因之尚無得據此證明被告己○○曾為黃 蓉嬌施行墮胎手術。
㈤被告卯○○雖舉證人乙○○及提出崇愛婦產科之病歷,證明己○○於黃蓉嬌前往 崇愛婦產科就診之當天早上在診所內看診。查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 訊問時固證稱﹕我於七十七年夏天至七十八年底在崇愛婦產科擔任掛號工作,七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黃蓉嬌崇前往崇愛婦產科就診之當天早上己○○有看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二頁)。然乙○○作證時距七十八年十月事發時逾十
一年,竟能清楚記憶己○○是否於特定一天在診所內看診,實難想像,況乙○○ 證稱﹕「我當時只有做晚上六點到九點」(同上卷第三一頁),果如此,其如何 能知悉早上時間,己○○是否駐診?乙○○嗣雖改稱七十七年六月離開學校後即 至崇愛婦產科任職至七十八年年底,其時均全天上班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六頁) ,然又證稱﹕我有時在崇愛婦產科,有時在卯○○經營之另家診所等語,此並為 卯○○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七九、八十頁),果如此,乙○○更不易清楚記憶 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何處任職,發生何事。因之乙○○所證,難以採信。 次查,被告卯○○所提崇愛婦產科之病歷,雖記載己○○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在診所內確有看診記錄(見同上卷第九二、九七、九八、一百頁)。並為己○○ 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二五、八四頁)。然己○○證稱﹕我多在一樓看一般診, 卯○○都在二樓,未在一樓幫忙,接生及育嬰房在二樓,我很少做接生,卯○○ 做什麼我不知道,未曾指示卯○○打針,亦不知道黃蓉嬌當天有前往看診及發生 呼吸困難送醫的事,當天深夜才接獲辰○○之電話通知,說送台大醫院的病人死 了,我雖曾交付私章給卯○○,但是供報稅用,並未授權卯○○開立黃蓉嬌之死 亡證明書,亦不知卯○○開立的事,更未賠償二十萬元予黃蓉嬌之家屬等語(見 本院卷二六頁以下、第七四、七五頁)。對照午○○、未○○證稱﹕我們始終以 為卯○○是醫生,以為手術是卯○○做的,在談和解之過程中,未見己○○出面 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及己○○實係受僱於卯○○之事實,若手術係 己○○執行,己○○竟始終置之度外,實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係己○○執行手 術,係受己○○之指示注射,死亡證明書係己○○蓋用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辰○○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辯稱﹕本件黃蓉嬌是否懷孕,被告卯○○是否進 而使之早產或殺死胎兒,均有未明,又黃蓉嬌於卯○○尚未施行墮胎前即生死亡 之結果,與法定墮胎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卷內查無向黃蓉嬌收費之證據,亦難認 被告與卯○○意圖營利,況被告始終未獲卯○○告知後者不具醫生資格,被告誤 以為卯○○係醫生,實難認被告與卯○○共犯云云。然查,黃蓉嬌原已懷孕三月 ,因黃蓉嬌與胎兒父親吵架攜賴曉冬搬離,並有意墮胎之事實,已據黃蓉嬌之女 賴曉冬證述在卷(偵一五二八三卷第六三、六四頁);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 中亦均供稱黃蓉嬌係前往做會陰整型及墮胎手術(偵一五二八三卷第九頁反面、 第八一頁正面);未○○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卯○○告訴我說黃蓉嬌 是要墮胎,打麻醉針後發現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六十五頁),互核相符 。則被告辰○○所辯黃蓉嬌未懷孕且非墮胎云云,即無可採。次查,被告辰○○ 於警訊時就其如何先幫病患打點滴、注射麻醉藥,以等待病患昏睡後由卯○○進 行墮胎手術,再進行會陰手術,卯○○在病患陰部做局部麻醉劑,其後病患出現 咳嗽及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現象,卯○○對病患打強心劑,因未沒轉,送台大醫 院急診等情,已供述甚明。足見被告卯○○、辰○○已著手於墮胎行為之施行, 因之而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再者,辰○○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墮胎手術約索價 三至五千元(見同上卷第八一頁),卯○○且係開設診所營業之人,自是意在圖 利,黃蓉嬌雖已因墮胎死亡,無法查知被告卯○○索費若干,但被告有營利之意 圖,實已明確,所辯無營利意圖云云,自不可採。末查,辰○○長時間任職於崇 愛婦產科,診所內聘用有醫師駐診,卯○○未在一樓看門診,當為辰○○所明知
,所辯不知卯○○不具醫師資格,亦不可採信。 ㈦被告卯○○係護士且有助產士之資格,被告辰○○係卯○○之助手,二人於一永 之醫療常識,應非欠缺,而藥物、針劑之不當使用或劑量之多寡可能對於人體造 成危險性,導致病患因劑量或藥物過敏而死亡,為稍具醫療常識者所知,被告卯 ○○、辰○○客觀上顯能能預見,因之被告二人主觀上雖無以針劑或藥物致黃蓉 嬌於死之故意,然就黃蓉嬌可能因上述原因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黃蓉嬌 果因之發生而死亡之結果,並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施行墮胎與黃蓉嬌死亡之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著手於墮胎行為之施行, 因之而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 加工墮胎致死罪。
三、被告卯○○、辰○○、宇○○○、寅○○、辛○○、庚○○、巳○○及地○○、 酉○○、丑○○、丙○○、戌○○、申○○等人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卯○○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虛偽 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嬰兒為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所親生,並蓋用崇愛婦產科印章後 ,交由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編號十六曾鈺坪部分之 出生證明書尚未行使,即被曾文讚、劉瑾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卯○○自承不 諱,核與被告地○○、酉○○、丑○○、丙○○、戌○○、申○○等附表一所示 各購買嬰兒之夫婦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各嬰兒之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宇○○○、辰○○為被告卯○○仲介販嬰,獲取利益,進而與寅○○、庚○ ○、巳○○、辛○○及附表一所示之購嬰夫婦,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登載嬰 兒之本生父母即為購嬰夫婦等不實事項於嬰兒之出生證明書上,推由各購嬰父母 持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分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之登記等事實(各次行為之共犯 、行為經過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宇○○○、辰○○、庚○○、巳○ ○、辛○○及附表一所示之購嬰父母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各嬰兒之出 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㈢被告寅○○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惠仁婦產科及薛榮樹印 章予被告辰○○,亦未在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云云。惟查:被告寅○○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經警提示「林育民」、「陳建堯」之出生證明 書(附表一編號6、7),並訊以該出生證明書上所蓋診所及醫師印章是何處取 得時,被告寅○○答以:「是游碧蓮問我說印章在那裡,我告訴游碧蓮說印章都 放在抽屜裡,游碧蓮就自己拿來蓋,內容也都游碧蓮自己填寫,她說都是替親戚 開具的」、「(八十三年間薛榮樹醫師是否有在惠仁診所任職?)沒有,他沒有 在惠仁診所任職,袛是隅爾打個電話到惠仁診所而已」、「(薛醫師的印章為何 會在惠仁診所?)薛醫師的印章是我在八仙診所離職時帶至惠仁診所」各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足見薛榮樹印章係 被告寅○○同意被告辰○○自抽屜取出蓋用。被告寅○○明與薛榮樹醫師曾是診 所之同事,薛榮樹並同意印章暫由寅○○保管,寅○○且係診所經營者,更有助 產士之資格,應認薛榮樹就印章之交付,概括授權陳受華得視情況使用,難認被 告寅○○盜用,惟被告辰○○所辯其本人未偽刻「薛榮樹」印章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寅○○既同意被告辰○○蓋用於其所填載之「林育民」、「陳建堯」之出 生證明書上,難謂被告寅○○就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之犯行與被告辰○○間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應附帶一提者是,設立於台 北市○○街十四之四號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惠仁診所」,雖先後登記陸坦 及馬敬恕為開設之醫師(詳後述),然上開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寅○○, 此為寅○○所不否認,因之出生證明書上之「惠仁婦產科診所」之印章,被告寅 ○○應有權刻製、使用,非屬偽造,應併指明。 ㈣被告宇○○○雖辯稱﹕伊與被告卯○○就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並無主觀之犯意 聯絡,且伊僅係單純介紹領養嬰兒,所收取之金錢係屬領養嬰兒之人所致贈之紅 包,至於介紹完成後,卯○○與各該領養人間就嬰兒如何辦理登記,非伊所能置 啄等云云。然查被告宇○○○自承卯○○曾電請其代為找尋買主,並稱﹕談買賣 時其均在場,其多次為被告卯○○媒介嬰兒,卯○○除一次給付一萬元紅包外, 其餘均是給付二萬元或三萬元紅包等情;而被告宇○○○於媒介購嬰時,即已知 悉被告卯○○係開具出生的等情,亦據被告宇○○○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五八號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可知被告宇○○○明知被告卯○○販賣 嬰兒並均開具親生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購買嬰兒之人持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而 宇○○○每介紹一名嬰兒,被告卯○○均給予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經宇 ○○○介紹者,且有多人;再參諸宇○○○於媒介販賣男嬰「陳鴻鈞」時(附表 一編號10),購買嬰兒之戊○○原想辦理收養,然宇○○○告以生母不同意,並 表示只要四十萬元即可把事情處理好(此據戊○○供述在卷)及宇○○○甚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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