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920號
TPHM,90,上更(一),920,2002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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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
        吳雨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第五九七七號、第六二六七號、第七五四三號、第一三三0
五),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加重強盜得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己○○戊○○部分均撤銷。庚○○己○○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捌年,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庚○○有脫逃、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盜匪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 悔改。
二、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黃文波之介紹認識現為中華民國划船協會理事長 之辛○○,其後受辛○○委託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得知辛○○經商致富財 力雄厚,又辛○○前因經庚○○之保證,答應給付來自台中綽號「阿義」之侯信 義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排解糾紛之費用,但未依約給付,致庚○○萌生歹 念,計劃綁架辛○○勒贖財物。八十八年七月間,庚○○夥同己○○戊○○、 丁○○、丙○○(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接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不知情之林忠進所開設之修車 保養廠兼住處,共謀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由庚○○計劃分工,提供辛○○台北縣 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住處及辛○○駕駛之LS-八八八八號賓士自用小 客車資訊予己○○戊○○、丁○○(下稱己○○等三人),由己○○等三人佯 稱為綽號「阿義」者之友人負責跟蹤綁架辛○○至新店山區,由丙○○在山區與 辛○○談判勒贖金額,庚○○則依計假裝至山區自殘斷指營救辛○○脫困。



三、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己○○等三人共乘己○○所有HV-一四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在辛○○上開住處巷口埋伏,見辛○○獨自一人駕駛LS-八八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己○○等三人即尾隨跟蹤,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台北市○○○ 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中興百貨公司」前,辛○○下車購物欲返回車上之際,三人 遂佯稱係台中之友人索債,要求辛○○上車,辛○○因見係陌生人乃表示拒絕之 意,三人乃動手強押辛○○坐上辛○○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負責 駕駛,己○○戊○○二人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辛○○,將預先準備之便帽戴於 辛○○頭上命其低頭欲使辛○○無法熟記行車路線,己○○等三人控制辛○○後 ,即由己○○以行動電話與庚○○、丙○○聯繫,約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 中央路口會面,己○○等三人遂依庚○○指示,仍由丁○○駕駛前揭辛○○所有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上高架橋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至約定地點,由丙○ ○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喜美轎車,引領己○○等三人將辛○○強押至新店市往烏 來方向之山區內不詳地點之鐵皮屋。到達山區後,丙○○取出自備之膠帶,命令 己○○等人以膠帶綑綁辛○○雙手及矇住雙眼後強押下車,由丙○○引領己○○ 等三人擄架辛○○至鐵皮屋內囚禁,己○○等三人輪流在屋外把風,丙○○負責 按庚○○原先之計劃與辛○○談判贖款金額。
四、談判間丙○○先以「今天抓到你,沒什麼好談,要做掉你」、「已挖好坑要埋掉 你」等語威嚇辛○○,致使辛○○心生畏怖,答應如數交付三百萬元款項,但未 為丙○○同意,及至辛○○提高金額為五百萬元時,丙○○仍不同意,經將贖金 敲定為一千二百萬元始應允。丙○○為共同完成由庚○○佯為營救辛○○,以方 便日後開口向辛○○索錢,要求辛○○找一位黑道兄弟出面保証辛○○一定會付 款,始願放其下山,辛○○乃向丙○○詢問由其所認識之道上兄弟「庚○○」出 面是否可行,丙○○隨即答應辛○○之要求,由辛○○以己○○所有之行動電話 連絡庚○○,由基於幫助庚○○等人犯意之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到達辛○○被囚禁地點 (起訴書誤載為林忠進駕車搭載乙○○、庚○○),乙○○即先行離去。庚○○ 為求表演單槍匹馬赴會解救辛○○脫困之逼真起見,要求己○○等人亦將其雙眼 矇住,於進入鐵皮屋後,丙○○等人雖已取得辛○○答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仍 基於前與庚○○之計畫內容,脅迫稱欲剁辛○○一根手指以洩恨,致辛○○不能 抗拒,哭跪在地請求庚○○協助,庚○○即向丙○○表示願由其代替辛○○剁手 指,丙○○遂命令己○○至鐵皮屋隔壁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交由丙○○轉給庚 ○○,庚○○為求逼真,乃持菜刀自行剁斷第一節左手小指,由丁○○將該節手 指拾起放入香煙盒外之塑膠包裝袋內。丙○○為讓庚○○能盡速送醫縫合,便命 己○○等人將辛○○、庚○○二人雙眼矇住、雙手以膠帶再度綑綁,由丁○○駕 駛辛○○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載辛○○、庚○○己○○戊○○四人,丙○○ 駕駛(起訴書誤載為林忠進駕駛)上開喜美轎車在前引導(起訴書誤載該車內另 有乙○○),往新店山下方向離去。在前往新店市耕莘醫院途中,己○○、戊○ ○、丁○○三人棄車轉搭丙○○所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店市○○路六十號林忠進修 車廠住處附近用餐。辛○○、庚○○二人掙脫綑綁後,由辛○○駕駛其所有自用 小客車,搭載庚○○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診。途中庚○○打電話與不知情之乃弟



陳關容林忠進、乙○○等人聯繫,稱其手指受傷欲至該醫院就醫,陳關容即與 林忠進、乙○○等人前往探視,因耕莘醫院設備不全,又轉往三軍總醫院就醫。 辛○○見事情已處理告一段落,委由陳關容駕車載其先行回家籌備所答應交付之 一千二百萬元,並告知陳關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其經營之盈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泰公司)拿取贖金一千二百萬元轉交庚○○處理。 己○○等人用餐完畢後,則至林忠進前揭住處要求不知情之林忠進開車搭載己○ ○等人返回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取回己○○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轉往投 宿於不詳汽車旅館。陳關容屆時依約前往拿取辛○○交付之贖金一千二百萬元, 辛○○另拿出十萬元交待陳關容給予庚○○做為營養費,陳關容取得贖款後,返 回新店市○○路六十號全數交付庚○○庚○○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己○ ○、丙○○等人朋分一千二百萬元,由庚○○、丙○○各分得五百萬元,己○○ 、丁○○各八十五萬元,戊○○則分得三十萬元,均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五、詎庚○○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與陳關容及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數次前往盈泰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要求轉告 辛○○應給付醫療費及安家費予庚○○,經他人轉告稱庚○○索價三億元,辛○ ○因認無力負擔,致使辛○○心生畏懼而出國避難而未得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已據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辛○○事後思索本案之情節,認為或係庚○ ○自導自演,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查獲庚○○,同年三月 十五日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己○○戊○○因本案經警查獲而於同年四 月十九日自行到案。
六、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戊○○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等事先計 劃偽稱係台中「阿義」之友人,以強押辛○○至山區之方式索債三百萬元,並交 由丙○○洽談應給付金額,渠等係為索債而妨害辛○○之自由,以言語嚇他,僅 為洩憤,至於辛○○答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係出於自願,渠等當日並未拿取任何 財物,主要係為索債及演戲騙辛○○以期庚○○得於事後要求支付無上限金額之 補償費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黃文波之介紹認識辛○○,此經 證人黃文波證稱一致,庚○○復稱其因受辛○○委託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 辛○○經庚○○保證答應給付來自台中綽號「阿義」之侯信義三百萬元排解糾紛 費用,嗣因辛○○未依約給付等情,固亦據證人侯信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 實。但被告庚○○因而遂萌生歹念,計劃綁架辛○○勒贖財物,則據其於警訊時 供稱:「辛○○在八十八年六月間曾答應台中海線兄弟綽號阿義三百萬元,至七 月底時辛○○尚未給付,他們便北上找我,說要綁架陳董(即辛○○),另外還 要做掉他,我基於與陳董的情誼,便阻止他們,說我來想辦法解決,此事經我向 朋友己○○、丙○○提起,他們表示願意幫助我,且大家順便賺點錢,後來我們 經過商議,便決定由己○○找兩名朋友出面帶走陳董::」(見偵卷五七七二號



第九頁)、「因為我們設局綁架辛○○之前,辛○○曾有一筆巨額債款億餘元被 積欠無法要回來,後來陳董辛○○找道上兄弟去向債主索取,結果該筆債務也要 回來,但辛○○也答應要包一包紅包三百萬答謝這些兄弟,後來辛○○有意賴掉 三百萬不給,這些兄弟就時常來找陳董,陳董怕有麻煩就找我出面來與對方兄弟 談判,由我出面保證陳董一定會付三百萬紅包,但陳董人爽約而有意閃避對方及 我,對方兄弟在要不到三百萬後,就直接找我出來理論::,說要綁架陳,拿一 大筆錢之後要做掉他,::,我在情急之下向對方保證說三百萬這筆錢由我負責 向陳董要,::。於是我才去找來丙○○、己○○己○○去找他朋友丁○○、 及另一名朋友(按:即戊○○),共同計劃設局做案綁架陳董索取金錢。」(見 偵卷五七七二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等語明確,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庚○○如何夥同己○○戊○○、丁○○、丙○○,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六十號不知情之林忠進所開設之修車保養場兼住處,共謀擄人勒贖之犯罪計劃, 更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後來我們經過商議,便決定由己○○找兩 名朋友(按:即戊○○及丁○○)出面帶走陳董,然後由丙○○出面談判,然後 選定路線,定點後由己○○帶兩位朋友跟蹤陳董,約案發前一週左右他們便著手 跟蹤,迄案發八月二日傍晚,他們打行動電話通知我,已經帶到人了,我便請他 們帶往預定地點(新店山上,我知道地方),隨後便依我們的劇本演練,等我抵 達時,他們已談好一千二百萬元,::」(見偵卷第五七七二號第九頁)、「( 你們如何計劃、設局共謀做案?)我們有我、丙○○、己○○、丁○○及己○○ 的朋友(即戊○○)等共五人共同做案之前曾聚在一起兩三次,再計劃如何設局 向辛○○索取金錢,在共同計劃中,設局方式是由我設計出來的,我提議::負 責行動綁架辛○○,丙○○負責談判勒索,我本人負責自殘切斷手指假裝要救辛 ○○脫困,以誘使辛○○交出錢,整個計劃大家同意後才分別進行依計劃做案。 」(見偵卷五七七二號第一四二頁反面)、「都在林忠進之汽車修護場內計劃設 局的。」、「綁架辛○○擄人勒贖一案由我所主導的,參與策劃的有我和丙○○ 、己○○等人。」(見偵卷五七七二號第二○五頁)等情無訛,被告己○○、戊 ○○亦陳稱確有參與在林忠進汽車修護場談綁架情事不諱。依此,足徵被告庚○ ○、己○○戊○○及丙○○、丁○○等人確有事前謀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 計劃。
三、又被告己○○戊○○及丁○○等人如何依被告庚○○預定之計劃,以事實欄第 三項所載方式擄架被害人辛○○至不詳地點之新店山區鐵皮屋內,並由丙○○出 言脅迫與辛○○談判贖款,經敲定贖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始應允釋放,及被告庚○ ○如何佯裝前往營救,以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方法自剁手指以取信於辛○○再共 同乘車下山就醫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明,核與告訴人辛○○之指訴相符。被告 並不諱言有自辛○○處取得一千二百萬元朋分花用(其中庚○○、丙○○各分得 五百萬元,己○○、丁○○各八十五萬元,戊○○分得三十萬元)之事實,此情 與證人陳關容證稱如何取款之經過吻合。被告庚○○於偵訊中雖一度供承其剁指 目的在於向被害人索拿五百萬元,審判中否認事先知情丙○○索取之一千二百萬 元,被告己○○戊○○則坦承表示丙○○與辛○○談多少金額,渠等均無意見 。但依事後辛○○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並未支付三百萬元予侯信義,此為被



告等人所是承,並經證人侯信義證述明確。依此,倘被告等人僅係以索討三百萬 元債務為目的而脅迫被害人清償,則於被害人辛○○同意返還三百萬元,甚至提 高至五百萬元時,渠等既已達到目的,要無繼續脅迫被害人之必要。惟依被害人 提高金額至一千二百萬元,丙○○始答應,並提出需有道上兄弟作保證人之要求 ,及被告事後並未就取得之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三百萬元給侯信義等情,足見被告 等人原動機即非出於索債,而係一開始即設定交由丙○○向被害人勒贖高於三百 萬元以上之金額。依被告等人事後朋分一千二百萬元,足以印證該金額即係被告 庚○○預定犯罪計劃所欲勒贖之金額無疑。按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 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 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故行為是否成立擄勒贖罪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如其有以被害人為質,要求交 付金錢以換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之犯意而著手實施者,即應成立擄人 勒贖罪。查被告等人事前謀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計劃,彼此分工實施將被害 人辛○○擄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令其承諾為財物之交付,甚至命之找 保人始將其放行,即與以財物取贖人身相當,事後分贓花用,誠難謂與擄人勒贖 罪之構成要件有殊。縱被告庚○○演出剁指騙局後,被告等人即依劇本釋放被害 人下山非虛,亦無礙於渠等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自 始並無以取贖為擄人之目的,即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
四、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法律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 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擄人勒贖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 ,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 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 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 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核被告等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與丙○○、 丁○○間,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工遂行犯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原審陳稱「乙○○僅知道其要向陳鍚南索款,載 其上山,其他的事與乙○○無關,因他沒有幫到什麼忙,不能分贓」等語,依此 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搭載被告庚○○上山,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犯行,公 訴意旨認乙○○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被告己○○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及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 八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徵 ,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渠等在取贖之前 即釋放被害人,足見良知未泯,依同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論處被告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得利罪刑,及認定被告戊○○不構成累犯,均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 圖,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及被告 庚○○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戮力於正業 ,強擄他人勒贖財物,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被告戊○○係自行到案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所用之便帽、膠帶等物並未扣案 ,且均丟棄於垃圾筒以廢棄物處理,此經被告己○○陳明(見偵查五九七七號卷 第十頁),衡情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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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