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99號
TPHM,90,上更(一),699,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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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更名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公司)之代表人丙 ○○(更名黃一洲)另所創立之黃土高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黃土公司)於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任用被告乙○○為黃土公司之人事課員,因被告聲稱將籌措 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正式入股黃土公司,對事業表現出旺盛之鬥志,且 對丙○○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女黃家凌關懷備至,丙○○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 即與被告同居,任用被告為黃土公司之執行長,被告並開始插手自訴人雲林公司 之財務決策,主導承辦工程款之提撥收支、人事費用之支出、營業稅及綜合所得 稅之繳納等事項,丙○○為另覓空地堆放自訴人公司之石材,聽從被告之提議在 三峽附近租地以堆放石材,並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惟被告竟未至三峽附近為自訴 人公司租地(此部分自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違背其與丙○○先前之協議,將雲林公司之財務挪作黃土公司使 用或他用,未支付廠商石材費及人事費用,未依約分期清償雲林公司積欠廠商之 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亦未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將丙○○所交付 之一百五十萬元繳納雲林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嗣因被告未繳 納雲林公司之稅款經稅務人員直接通知丙○○,被告始坦承將款項挪作私用,數 日後將提回繳納稅款,迨於八十三年十月初旬,丙○○得知被告仍未繳納稅款後 ,即至自訴人公司暗查財務營業狀況,被告則佯稱兩人將結婚,且將正式提出現 金入股黃土公司,黃土公司將有大額貨款入帳,其住家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後可獲 得鉅款,將歸還其挪用雲林公司之款項及以現金換回其向丙○○調現之個人支票 云云,因被告以開立支票抵付黃土公司對外應支付貨款之方式代替其投資黃土公 司之入股金,致使自訴人公司不疑有詐而未再追究其行徑,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先後從自訴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三十筆共計三百七十二 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其中十五筆提領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十元及代收自 訴人公司之應收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均遭被告挪用於黃土公司,被告將丙○○交 付之五十一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銀新店分行)其支票存款帳 戶內,被告另以須恢復丙○○所主持之黃蕃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黃蕃薯公 司)之營運,致丙○○不疑有詐,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



,陸續匯款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一銀 新店分行)被告活儲帳戶內及華銀新店分行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供其運用,惟 被告迄未辦理申請恢復事宜,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陸續 跳票,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 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代表人丙○○之陳述及公司執照、廠商登記卡、理監 事當選證書、戶籍謄本等(餘詳自訴狀證物欄所載)影本為證。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一再辯稱伊僅係黃 土公司之職員,非黃土公司之股東,亦非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伊係應丙○○之要 求而管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自訴人公司與黃土公司當時仍設址於同棟樓,分處 一、三樓,因丙○○說自訴人公司與大理石廠商有債務糾紛,其名下不宜有財產 ,故要求伊開立帳戶及支票存款戶供自訴人公司及黃土公司使用,自訴人公司、 黃土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暨伊之存摺均放在三樓黃土公司內保險箱裡,伊或 會計人員均係依丙○○之指示開立伊支票予廠商或自土銀新店分行雲林公司之帳 戶或黃土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供自訴人及黃土公司業務使用或供丙○○個人運 用,伊亦係在丙○○之陪同下將雲林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分別存入自訴人公司、黃 土公司及伊之帳戶內,伊與丙○○並未有何協議將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工程款先 用以繳納雲林公司之稅款,尤其當伊向丙○○詢問繳納自訴人公司之欠稅乙事時 ,丙○○竟告以欠稅之人甚多,毋庸理會,伊遂未繳納自訴人公司之欠稅,伊係 受丙○○利用為其人頭戶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曾委任被告管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另丙○○所經營之 黃土公司亦聘僱被告擔任總經理助理室執行長之職務,自訴人公司與黃土公司 位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七號同棟大樓時,自訴人公司之存摺及黃土 公司之存摺均放在三樓黃土公司內之保險箱內,黃土公司搬至板橋市後,該公 司之存摺、被告之存摺、支票及印章均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丙○○與被告均有 鑰匙可打開抽屜,丙○○常叫林美娟、黃梅玲、被告或該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 被告之支票或自該公司、被告活儲帳戶內領錢以支付廣告費、丙○○個人費用 及廠商貨款,黃土公司係以該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刊登求才廣告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前黃土公司之職員林美娟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五八 頁背面、第一五九頁、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前黃土公司之職員黃梅玲亦結證稱:自訴人公司與黃土公司同處一棟大 樓時,自訴人公司之存摺與黃土公司之存摺均放在一起,均在黃土公司之保險 箱內,以存摺領款時,係向被告或丙○○拿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十六頁反 面至第八十七頁反面)。又證人即前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李玲玲結證稱:其要提 領自訴人公司存摺之款項均到三樓黃土公司去拿已蓋好印文之提款單及存摺, 有時丙○○打電話回來說要領錢,黃土公司就會拿自訴人公司之存摺及提款單 下來,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有積欠師傅之工資,當其收到工程款之現金及 支票時,就會拿到黃土公司,以後再也沒有師傅來要工資等語無訛(原審卷三 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頁)。而自訴人代表人丙○○使用被告支票支付貨款 、黃土公司廣告費等情,亦經證人鄭永芳李正宗、馬名崇、許北生張繼忠



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 二一三頁、第二三六頁及其反面)。又丙○○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一二九四八號被訴詐欺二案中,該二案告訴人 井克宏秦啟峰均曾指述丙○○使用被告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參以丙○○曾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0號被訴詐欺案中自承其有向被告借 票使用,願負責清償票款等語,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丙○○曾背書 轉讓被告之支票予他人,此有華銀新店分行檢送之被告支票在卷足憑(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二三一頁),丙○○亦保管自 訴人公司之存摺、印章,足見自訴人公司在土銀新店分行之部分存款及被告之 支票、一銀新店分行活儲存款均係在自訴人公司與黃土公司之代表人丙○○之 指示及授權下所提領簽發,以支付貨款,並有供作黃土公司運用,被告所辯各 節,尚非不實,應堪採信。尚難以自訴人公司在土銀新店分行及被告在一銀新 店分行之活儲存款有提領之記錄,即遽認悉為被告所提領而侵占入己;至於自 訴人公司所提出放置公司存摺之保險箱或抽屜位置之照片,均係其提起自訴後 所拍攝之照片,亦不能據以認定自訴人公司與黃土公司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間辦公室內之擺設位置,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自訴意旨稱被告涉嫌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代表人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內時,曾委任被告處理:(一)繳納自訴人公司積欠廠商之石材費(二)繳 納自訴人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三)繳納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四)恢復黃蕃薯公司之事務云云為據,惟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 提,則首須證明自訴人確有將前開事務委任被告處理,然委任關係既屬民法上 有名契約之一種,其契約之成立則須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屬之, 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曾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宜,是自訴人對於雙方確有委 任關係等情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惟自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其確有委任被告處理 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雙方確有達成委任 之協議。
⒉況縱認自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情事,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 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自訴意旨稱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三年三、四 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自訴人公司八十 二年度之營業稅,詎被告竟未依黃一洲之指示繳納稅款,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將前揭黃一洲交付之伍拾壹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下 稱華銀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云云,並認證人李玲玲曾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程序中證稱:有聽黃(即丙○○)與陳(即被告乙○○)談繳雲 林公司的稅,且乙○○要伊領錢用於繳稅云云等語。惟遍查原審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玲玲係供稱:(是否有繳納過營業稅?)有的,曾 領過十來萬元,我不知道八十二年度營業稅額是多少?(見原審卷三第八十八 頁)。顯認證人李玲玲亦無法證明自訴人之代表人確有委任被告繳納前開稅款 等事宜,自訴人前開指述顯屬無據。




⒊至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對於其所指述交付被告之五十一萬元究以何方式交付 被告乙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指稱:「(伍拾壹萬的錢交給 被告存入華銀新店分行被告的帳戶是否為現金?)是,這筆現金是外面領的工 程款」。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同家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前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之伍拾壹萬元款項,係由被告設於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所轉入(見本院卷附之存款明細表),並非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所交付, 足認丙○○之前開指述顯非屬實,不足採信。況查,縱認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五 十一萬元即為自訴人所指欲繳付稅款之五十一萬元,惟依上述,被告之帳戶既 為自訴人所借用,業經證人林美娟及黃梅玲等結證屬實,則該筆金額有可能係 自訴人公司中之任何人所存入,亦難遽認即為被告私自提存,依此認定被告涉 有背信罪嫌,顯非妥適。是依上述,顯難證明被告確有違背任務,而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實難僅以自訴人指述為據,而論斷被告確 有背信之犯行,自訴人上開指述,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曾代收自訴人公司四筆應收工程款共計壹佰伍拾萬元云云, 惟查:
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中供稱,前開四筆應收工程款之公司係指 彥俊營造公司、皇建建設公司、唯新石材公司、岱瑩石材公司應付之工程款而 言,惟訊據本院傳喚上開訴外人唯新石材公司負責人丁○○雖未到庭,惟依其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書狀呈本院表示,伊並不認識本案之當事人及被告,有該書狀在本院卷可稽。此外,上開另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傳喚後亦均未 到庭,自訴人嗣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查中坦稱,伊不認識這些人,不 需要再傳云云。按若上開證人唯新石材公司確與自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則該 公司之負責人實不可能不認識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或被告,是衡情上開四家 公司可能係自訴代表人黃一洲因企欲提出證據,情急之下,臨訟杜撰之詞,況 黃一洲既已於本院中表示毋庸再行傳喚上開人等,顯認伊亦認定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實其所為之指訴,是自難依該指訴遽認被告犯行。 ⒉至被告雖於原審程序中供稱曾代領四筆工程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惟均係在自 訴人(指自訴人代表人丙○○)陪同下存入黃土高原、雲林礦石、乙○○戶頭 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遑論被告所指之四筆工 程款是否即指自訴人代表人丙○○上開所指之四家公司,已屬有疑,況被告係 供稱其已將收受之工程款在丙○○陪同下分別存入黃土高原、自訴人及被告之 帳戶內,而被告之帳戶係供黃土高原公司及自訴人使用之人頭戶,業如前述, 則被告將收受之工程款分別存入上開三個帳戶內,亦屬合法,自均無侵占及背 信之犯行可言。是亦顯難依自訴人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犯行。 ㈤、又自訴人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後聲請再調取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被告戶頭所簽發 支票十三張正反影本結果,計有被告背書六張、丙○○背書四張、林美娟背書 二張、李華新背書一張,有該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華店字第五一號函附卷 足稽。又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客戶黃土高原婦幼救援基金會籌備處



丙○○之存提款明細亦無法認定何人提領,有該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三 民字第二四六三號函可憑。另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合 金玉存字第三八九四號函送存戶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及七月份交易明細表影 本,均無法證明被告擅自提領自訴人公司之款項而侵占入己。至自訴人公司具 狀提出之該公司財務明細表(其餘詳證物欄所載),係該公司自行出具,亦難 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㈥、再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查有關訴外人光大營造公司等發票人簽發之客票 四張,其提領人究係為何人等情事。按其待證事實為:‧‧‧該四張票據為客 戶交予自訴人公司之客票,丙○○於收受後曾將該四張客票交予被告,嗣經被告轉予非公司客戶之人員領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反面)。惟 查,上開事實有關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票據部分,經本院函查臺灣銀 行仁愛分行函覆以:所簽發支票係由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交換提示,支票背面背 書為黃明祺云云;有關九惇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據部分,則經中興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函覆以:九惇企業有限公司營 業處所在本行無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云云;發票人為甲○○之票據部分,則經富 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以:兌領人係合庫長安分行許秀玉,而背書人為 黃明祺;發票人為簡先生之票據部分,則經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以:須依據客戶 完整之十三位數帳號或客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證照字號始得辦理云云。是依上 開資料,除其中二紙支票無法調查外,案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所開立之客票均經丙○○背書,足證該二紙支票均係由丙○○經手,或經由銀 行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予他人提領,觀諸該等支票若係由被告提領,或由被 告交予他人提領,該票據上應會有被告之背書或相關資料,惟衡諸該票據上僅 有自訴人代表人丙○○(或稱黃一洲)之背書,是顯認上開支票應與被告無涉 ,自難認被告確有將該等支票私自轉交他人提領之事實。況自訴人此部份上訴 意旨,均非屬原審自訴之內容,自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㈦、按本件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與被告之間原有男女關係,利用被告名義在各 銀行開設帳戶,並管理部分財務,在帳目結算未清前,對於自訴人公司,實難 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 開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雲林公司上訴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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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