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邦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 告訂購數位相框共3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交 付予被告收受,詎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262,999元,又依付款條件之約定,以月結60日計 ,原告自得為利息之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3份、快 遞簽收單及發票各2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 告辯稱:原告其後將同樣貨品以低價賣予他人,對被告不公 平,在此之前,因市場價格異動,曾有折讓等語,惟查,本 件之契約內容並無關於上開之約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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