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洋即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瑞洋業務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瑞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瑞洋(即原名丁○○)與陳明華、蘇武順、乙○○、己○○、戊○○、丙○○ 、甲○○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共同籌資在台北市○○○路○段 二六一號六B台玻大樓成立晨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照公司),由丁○○任董 事長負責實際經營業務,亦為同業負責人,其係為晨照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正式核准辦竣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主要之業務係經由丁○○ 已設立之香港晨照有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廷岳醫療中心,詎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後各股東 陸續匯款至其帳戶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連續挪用其所持有晨照 公司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嗣丁○○為掩飾 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股東會召開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晨照公司銀行存款(或借款)日記帳上八十二年七 月九日「收到山東淄博匯來晨照公司投資人民幣『十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香港晨照公司現金匯入銀行人民幣『二百三十萬五千元』」之金額,分別 虛列登載為「一百十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元」;並將雁山經濟開發公 司(下稱雁山公司)所出具「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編號○一三 二七『五』號,面額人民幣『十萬』元」之收款收據,變造為「西元一九九『四 』年『元』月十三,編號為○一三二七『六』號,面額人民幣『一千萬』元」, 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該公司股東會上提出,以取信於其他股東,致生損害於晨照 公司管理帳冊之正確性及股東投資權益。(楊瑞洋被訴背信部分,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戊○○、丙○○及甲○○(下稱乙○○等五人)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洋(原名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公司日記帳支出項目均有實際支付款項,伊 並未偽造上開晨照公司日記帳、收款收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等五人指訴歷歷,且查:
(一) 被告丁○○侵占公司款項部分:
1證人即依晨照公司會計蔡碧合結證稱:「財務報表均是我做的,每一項費用均 有憑據,與公司有關」、「帳,我只記台灣晨照公司部分,大陸部分我只作『 請款』部分」(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大陸方面支出 開銷亦有登載於台灣晨照公司帳冊內,參以台灣晨照公司有關大陸方面支出帳 目記載,其金額高達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此有被告丁○○及晨 照公司全體股東簽名之書面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可佐,是被告丁○ ○應無於財務報表上漏載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理。 2再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均供承台灣晨照公司實收資本現金七千二百二十五 萬元,並提出晨照公司明細表九紙附卷(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丁○○ 答辯(二)狀:被證六4.11股本明細表)為證,而依晨照公司全體股東(包括 被告丁○○、陳明華二人在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晨照公司辦公室 ,結算臺灣支出用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並根據大陸(王敬 傳真)已支出費用折合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總計臺灣與大陸支出 費用為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亦經授權查核帳目之證人皮建庭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陳述:「股東只承認四千多萬元」無訛(見原審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全體股東(含被告丁○○、陳明華、蘇武順)所簽認 之書面(含附件)共二紙(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及被告丁○○ 所簽署之承諾書(上有證人皮建庭簽名見證)一紙(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 )各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僅係大陸部分之支出,不含台灣支出之費用 云云,並不足採信。另皮建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有請專家來查帳,證明支 出了九千多萬元等語,惟為告訴人乙○○等人所不承認,復與前開文件不相符 合,所提結算明細表又係片面製作,證人即晨照公司會計兼出納蔡碧合並稱數 字上我不記得,但知道他們有去公司查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訊 問筆錄)自難遽予憑採。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轉入廷岳醫療娛樂中心之資金 ,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已有美金二百六十二萬七百九十元,港幣七十七萬 九千三百元,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換算新台幣共為七千五百十九 萬零二百七十三元,有明細表及台胞證記載帶入大陸之美金,港幣,新台幣之 記事可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認支出表 上載「大陸已支付費用折合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上 項台灣與大陸支出費用總計新台幣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縱令 台胞證上記載有該款項,惟其僅支用四千一百七十六萬餘元,其餘款項下落不 明,顯係為被告所侵吞。而告訴人乙○○等五人既已將股款匯入被告丁○○之 帳戶,有銀行匯款單三十六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可証,然被 告丁○○竟無法交待款項流向,且晨照公司業務均係由被告丁○○一人負責, 該等款項顯係遭其侵占無疑。
(二)被告丁○○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公司開董事會時,提出之大陸帳冊其上記載:( 1)、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憑證第一一一號,收到山東淄博公司匯來晨照公司 投資,借方(增加)『一百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2)、一九
九四年一月三十日憑證第九號,香港晨照公司現金投入存入銀行,借方(增加 )一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 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及原審調查中(見 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行)供稱確有各 該項支出,又該帳冊係大陸廷岳醫療娛樂中心(下稱廷岳中心)會計曲萍小姐 製作傳真而來。然查,告訴人乙○○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大陸查 核帳目所得亦同經廷岳中心會計曲萍小姐簽署記載「第00000000號帳 戶影本共計二頁,與正本相符」,且均蓋有「桂林廷岳醫療娛樂中心財務專用 章」印文之帳冊二頁(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其上卻記載:( 1)、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憑證第一一一號,收到山東淄匯來晨照公司投資, 借方(增加)『十萬元』;(2)、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日憑證第九號,香港 晨照公司現金投入存入銀行,借方(增加)『二百三十萬五千元』(見偵查卷 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兩者金額相差分別為一百萬元與一千萬元,而被 告丁○○所提出之上開帳冊其上並無廷岳中心之印文,復無大陸方面會計小姐 曲萍之簽署,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被告丁○○對於桂林雁山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編號No013 275號,收到廷岳中心交來征地綜合業務費人民幣壹拾萬元之收據,業據其 於原審調查中供述係屬真正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二)狀被證三:大陸公 司之銀行日記帳冊上,亦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載「付雁山經濟開發公司征地 費壹拾萬元」,此與一般日記帳慣例正相符合;而其於同日所提答辯(二)狀中亦稱:「日記帳確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實係支付雁山經濟開發公司征 地費一千二百萬元之用,參是頁之同年月日之第十五號之支出載明一千二百萬 元,即得明瞭,此亦有雁山經濟開發公司開具予桂林廷岳醫療中心之部分收款 收據(被證五),業達一千一百萬元即得佐證。」云云,然查該被證五雁山公 司所出具之收據,其開立日期最早為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後每月皆有且每次 支出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人民幣,豈有遲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日 始行一次登載於「日記帳」之理?而與上開日記帳登載慣例不合,且細閱各該 收據其中金額欄均載「萬」字,顯與大陸民眾慣寫之簡體字「万」字筆法有異 ,且桂林廷岳醫療娛樂中心,其中「娛」字在收據上均寫為「媄」字,亦與大 陸簡體字筆法係「娛」有誤,另其編號No137051收款收據在金額欄上 出現「整」字,亦與大陸書寫金額之方式大相逕庭。再徵諸各該收據編號自1 37051至137067號,前後甚為相近,其中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之收 據編號為「137059」、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之收據編號為「0000 000」,倘係真實,則顯示雁山公司於當年七月份正使用該本收據製訂本, 惟與上開被告丁○○所供承確係真實之同為當月十三日之雁山公司收據編號「 013275」迥不相涉,在在顯示被告丁○○所提出支付雁山公司一千二百 萬元之收據,為臨訟虛偽串作。因之,上開日記帳所載一千二百萬元支出之事 實,應係虛偽無疑。而雁山公司出具之一三二七五號人民幣十萬元收據係變造 為一三二七六號一千萬元之收據,此觀偵查卷附之該二張收據除金額、日期收
據號碼不同外,其餘雁山公司印章,經手人簽名之位置及其他轉帳、相關文字 之位置字跡大小、形狀,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而一三二七六號收據明顯有變 造痕跡(偵卷卷五三頁五十四頁影本可供比對),足以證明該一千萬元之收據 係經變造者,事證極為明確。
3再查依被告丁○○所提出土地開發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付款條件為簽約後四十日內,亦與上開付款日期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侵占晨照公司款項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丁○○從事業務之人,以不實之 支出事項虛列記入公司日記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從 事業務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 二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 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闡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 丁○○虛列公司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此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丁○○於雁山公司所開具交付之 收款收據上,將原來「壹拾萬元」金額變造為「壹仟萬元」,並於上開時、地提 出於晨照公司股東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互亦相 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間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處罪,又被告丁○○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 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修正 ,故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香港晨照公司現金匯入 銀行人民幣二百三十萬五千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乃原判決事實欄內 記載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顯係錯誤。㈡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係將0一三二七五號收據拾萬元,變造為0一三二七六號收據一千萬元之理由, 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罪行為所 侵害法益眾多,造成重大損害,原判決量刑偏低云云;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得款項甚鉅 暨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 。扣案為被告所偽造之日記帳冊為晨照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許新念等債權人,或因住址未查報, 或經傳並無此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包東輝因債 台高築,避居中國大陸,不敢回台,被告前審選任辯護人已請求捨棄傳訊,亦無 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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