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51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因原告起訴將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惟依原告起訴狀事實
理由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大約為新台幣13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330元。又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訴訟
標的金額亦可得確認,則請原告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記載,提出起訴狀或準備
書狀並附證據,同時將所有書狀及證據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回證送本院。
(三)詳細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