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號、第一七七九號、第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癸○○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更名為莊睿承)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本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確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 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底,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圖謀詐 騙人壽保險金,遂與曾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對保險理賠程序熟稔之友人癸○○、 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人己○○、戊○○及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慧平、王 孟軍、劉武德、程世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辛○○與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先在 臺灣地區以辛○○之名義陸續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投保意外險保額新台幣 (下同) 一千萬元,向子○○○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子○○○」)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九百萬元 ,向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壬○○○」)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 萬元,向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丑○○○」)投保人壽險保額 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 ○○○」)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美國丙○○○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 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萬元,總計所有保險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再由辛○○詐
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滄港鎮內發生車禍死亡,並由大 陸地區人民羅慧平委請湖南省漢壽縣毛家灘衛生院院長王孟軍協助,由王孟軍轉 託湖南省漢壽縣滄港鎮衛生院院長程世平出具不實之死亡診斷書,而程世平則再 委請該院知情之醫師劉武德簽發,劉武德遂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死亡診斷書,記 載辛○○已死亡之不實內容後,而交付予辛○○、己○○及羅慧平等人。隨後即 由戊○○、己○○、羅慧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空棺材至漢壽縣火葬場火化後, 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火葬收據,共同向湖南省漢壽縣公證 處辦理辛○○之死亡公證書。而辛○○、戊○○、己○○等人取得上開不實之死 亡診斷書等證件後,由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台,將辛○○之護照、台胞證 、火葬場收據、醫院死亡診斷書、死亡公證書等物,交給不知情之徐金真再轉交 由不知情之胡李三枝(辛○○之母),以保險受益人胡舜惟(辛○○之子)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連續向上開七家保 險公司辦理辛○○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保險公司。嗣因各保 險公司於理賠時發現辛○○生前投保鉅額保險,持續追查後發現上情而拒絕理賠 ,辛○○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己○○及癸○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在大陸時與辛○○及被告戊○○ 等人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被告戊○○僅曾與辛○○去過其湖南長沙之住處 一次,未曾住過該處,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電話向其告知辛○○已 因車禍意外死亡,並請其協辦公證,其始會同被告戊○○至公證處,於公證處外 等候,而由被告戊○○入內辦理,嗣後因其適欲返回臺灣,被告戊○○始託其攜 帶申領保險給付之文件於返臺後交予辛○○家屬,其根本不知辛○○事實上並未 死亡,辛○○出庭所證,乃為將責任推予被告己○○並為其好友即被告戊○○卸 責而已,不足採信云云。而被告癸○○則辯稱:其與辛○○係高中同學,因辛○ ○要求,乃根據辛○○之房屋及投資等財產狀況,為辛○○規劃保險,而分別向 多家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亦是辛○○所要求,被告癸○○是保險業務員,以賺取 佣金為首要考慮,不會去追問辛○○為何投保如此多家保險,而其向保險公司投 保時,因同時辦理之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是否核准保險尚未可知,因此未於要保時 就此部分為說明;且當時其亦曾為辛○○規劃傷害險,但辛○○表示不需要,嗣 因辛○○打電話表示沒空要求其代為處理投保事宜,其始在丙○○○及丁○○○ 之要保書上代簽辛○○姓名,其係依正常程序為辛○○辦理保險,並未與辛○○ 串通欲詐領保險金,亦不認識被告癸○○及戊○○等語。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本案主謀共犯辛○○另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供陳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訊問及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復有前述各保險
公司之要保書等投保資料、保險金理賠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九)海惠 (法)字第0四九八0號、第0四九八一號函暨所附 撤銷死亡公證書決定、公證書撤銷證明、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九0)海惠 (法)字第0二五八七號函暨所附湖南省公證員協 會 (二00一) 湘字第三號函及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影本、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 湖南省漢壽縣出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湖南省漢壽縣服務性收費統一發票影本、湖 南省收費收款收據影本、湖南省漢壽縣火葬場火葬場登記表影本、戊○○手繪己 ○○大陸居所位置圖等附卷可憑。
㈡被告己○○雖辯稱:其在大陸時與辛○○及被告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戊 ○○僅曾僅與辛○○去過其大陸湖南長沙之住處一次,但未住過該處,其陪同被 告戊○○至公證處辦理辛○○死亡公證事宜,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之事云云。然 :
⑴被告己○○確實參與右揭犯行,並負責穿針引線,透過其於湖南省長沙中醫學 院擔任護士之友人羅慧平及羅慧平之友人即湖南省漢壽縣毛家灘衛生院院長王 孟軍、湖南省漢壽縣滄港鎮衛生院院長程世平及醫師劉武德等人,出具不實之 辛○○死亡診斷書,進而辦理辛○○之死亡公證書,並由被告己○○將該等詐 領保險金所需之證件攜回台灣,由辛○○家屬辦理理賠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戊 ○○及辛○○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己○○與辛○○係多年舊識,與被 告戊○○亦無怨隙,其等既已自承犯罪,當無誣指被告己○○共同涉案之必要 。
⑵被告己○○曾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馬家沖承租一棟三樓公寓並借給被告戊○○ 及辛○○居住,被告戊○○為完成領取死亡公證書之程序並在該處住了一個月 左右,且被告己○○自購之一間房屋亦在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而 被告戊○○於警訊中尚能明確畫出其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馬家沖三樓租屋處以 及己○○自己住處附近之相關位置圖 (見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 , 被告己○○亦確認被告戊○○所描述之位置圖屬實。若被告戊○○確如被告己 ○○所稱僅至其住處拜訪過一次,衡情被告戊○○不太可能對該處附近之環境 記憶如此清晰。足見被告戊○○所述其為完成領取死亡公證書之程序,居住被 告己○○所承租位於大陸湖南省長沙市馬家沖承租之公寓等情,應屬可信。 ⑶被告己○○於警訊中自承其與被告戊○○、大陸地區友人羅慧平一同前往湖南 省漢壽縣辦理辛○○之死亡公證書等節 (見警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且被告 己○○亦自承陪同其一同前往辦理死亡公證書之羅慧平,係其於湖南省長沙市 女友彭春陽就讀湖南省中醫學院之同學,與被告己○○認識已三年 (見警訊卷 第四十八頁) 。本案詐領保險金之手段,乃係持不實之死亡診斷書以辦理死亡 公證書,自需來自醫療體系相關人員之配合,被告戊○○本於大連地區經商與 湖南省並無淵源,是辛○○及被告戊○○透過被告己○○久居湖南省長沙市之 地緣關係,且友人羅慧平擔任護士與醫療體系相關人員熟稔之關係,而共謀犯 案,確屬可信。
⑷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其受被告戊○○之託攜帶辛○○之死亡證 明等文件返台,欲交給辛○○之女友徐金真時,僅與徐金真以電話約在他處見
面,並未至辛○○家中,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業務人員就理 賠事故進行訪談時,卻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送資料至辛○○家中,未 見胡家設有靈堂或辦喪事,有經被告己○○確認之乙○○○理賠案件事故經過 問卷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案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 ,被告己○ ○就其如何交付死亡證明文件予辛○○親友乙節,前後所供矛盾,疑竇重重。 ⑸被告戊○○及辛○○二人既係詐死取得不實之死亡證明及公證書,欲交由辛○ ○在台家屬領取保險金,依照常理,被告戊○○及辛○○於遂行其等犯行之過 程中,若需他人參與,該人之參與必事關重要,倘無其人之協助,其等之犯罪 計劃難以遂行者,否則即屬多此一舉;且該人或者係已知情而同意參與,不致 於洩露計劃之人,至少亦必須是可確定其絕對不會發覺真相,而得於不知情之 狀況下予以利用之人,否則將徒然增加事跡敗露之機會,以辛○○等人對此事 已進行詳細計劃而言,自不可能未慮及此。依此而言,被告己○○稱被告戊○ ○打電話僅僅是要求其陪同去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迨至公證處時被告己○○ 亦僅在外等候,全程均由被告戊○○自行入內辦理,倘其言為真,被告戊○○ 並無必要在犯罪進行中,打電話找一個並非熟識,又不明實情,更無多少助益 之人陪同前往辦理公證。而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縱欲交付辛○○之家 屬,亦得經由郵寄或由被告戊○○自行帶回台灣 (其後被告戊○○確實亦返台 ) ,並非一定得託由被告己○○攜回台灣。而被告己○○於辦理公證過程中, 亦可能因根本未見辛○○最後一面或未曾祭拜辛○○,而查覺有異,被告戊○ ○更無必要冒此風險,而僅邀被告己○○陪同辦理公證。甚且被告戊○○稱其 返台後,亦曾去電被告己○○詢問事情進行之情形,而被告己○○亦坦承接獲 被告戊○○之電話,但卻稱被告戊○○電話中未說何事,其僅請被告戊○○有 空至家中玩云云,但被告戊○○當時正與辛○○進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劃, 豈可能打電話予被告己○○,未問明文件是否已交給辛○○家屬,而僅單純閒 聊,是被告己○○前述辯解,核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⑹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其立法理 由謂:吾國刑事訴訟法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 ,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 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 ,基本上仍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有關本條之規定,究竟係 直接審理之規定,或係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理論基礎。惟 歷次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均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增 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 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 ,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 有必要。本案卷附之湖南省漢壽縣毛家灘衛生院院長王孟軍於大陸之談話筆錄 雖記載王孟君曾供稱:「三月二十幾號羅立平帶了四個人三男一女,要我開證 明,他說是他朋友,有二個台灣人,女的是內地人,有一個三、四十歲的人叫
阿明」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七七九號案卷第三十三頁) ,然該等談話筆錄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係由子○○○業務員洪熒熙所提供,其於何等情況下取得該 份談話筆錄?所載詢問人「向建忠」究係何人?被詢問人是否確係「王孟軍」 ?該談話筆錄內容是否真正?由卷附資料無從確認該等談話筆錄內容之可信性 已受確定之保障,且本院事實上亦無從對王孟軍為直接審理訊問,而賦予被告 己○○反對詰問之權,此部分之談話內容係屬傳聞,尚難認該陳述有證據價值 。惟縱排除此一談話筆錄之證據,由前述之其他證據,仍足認定被告己○○確 曾參與詐領保險金之事。
㈢被告癸○○雖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為辛○○辦理保險,並未參與辛○○串通詐 領保險金之事,然:
⑴被告癸○○曾為保險業務人員,熟悉保險理賠事宜,確於臺灣地區與辛○○共 同策劃短時間內投保多家人壽保險等情,業據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 時我有與癸○○討論過如何投保後詐騙的方式詐領保險金。」、「與癸○○討 論之後,為了詐領保險金加保。」、「 (問:這個方法是癸○○提出的還是你 提出的?) 是癸○○提出的,因為保險我不懂。」、「癸○○告訴我只要弄得 到死亡證明,其他的部分他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 錄) 明確。復經證人即丙○○○業務員涂聯珠、丁○○○業務員張麗美、子○ ○○洪熒熙、丑○○○傅瑾、甲○○○吳慧菁、保險經紀人邱惠純就被告癸○ ○投保前開各該保險之經過證述明確。而被告癸○○自承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從 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其對人壽保險投保實務自屬甚為熟悉,而人壽保險之要保 書均須由要保人自行簽名,且其參加其他人壽保險之情形,亦屬要保時必須告 知之事項,被告癸○○均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癸○○卻在短短期間內為辛 ○○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達數百萬至一千萬元之人壽險及意外險,並於 投保時均未向保險公司表明其已於極相近之時間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其有 矇混行騙之意至為明顯。
⑵被告癸○○與辛○○於短時間內投保事實欄所載七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或意 外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示前開各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及投保資料 ,令被告癸○○及辛○○當庭辨視,其中除丙○○○要保書係由保險業務員代 為填寫投保內容,由被告癸○○於要保人處簽名;丁○○○要保書係被告癸○ ○填寫投保內容並於要保人處簽名外,其餘各家均係由被告癸○○填寫要保書 內容,由辛○○親自簽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而 依卷附辛○○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被告 癸○○仍於辛○○出國同日持前開已製作完畢之要保書向丑○○○、丁○○○ 、丙○○○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並於辛○○出國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持前開製作完畢之要保書向壬○○○、乙○○○投保各一 千萬元之意外險,有各該要保書在卷可憑。查被告癸○○長期從事保險業務, 明知要保書之要保人欄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且其投保之人壽險及意外險均屬 長期險,無論辛○○臨時有何急事,均無急於一時,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鉅額壽險之必要,除非另有他圖且明知辛○○「即將出險」。再者,被告癸○ ○以辛○○名義投保之多份保險,均僅投保身故之給付,而無傷害醫療給付,
似亦明知將來出險必屬身故,而不會僅僅受傷,其違反一般投保常情,至為明 顯,而以被告癸○○多年從事保險經紀人之資歷,就此自難以諉為不知。再被 告癸○○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協助辛○○死亡理賠送件計有國寶、遠 雄、中國及三商等四家公司 (見警訊卷第五十八頁) ,被告癸○○明知辛○○ 投保行為絕非正常,而仍積極代覓保險公司投保,甚至代簽辛○○姓名於要保 人欄,於事發後復協助辦理理賠事宜,其與辛○○就本件保險詐欺行為,有意 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⑶證人辛○○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癸○○如何投保、投保之險種及金額其 並不清楚,其未授權被告癸○○在其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然辛○○既已於事前 即與被告癸○○商議以保險詐欺之方式謀財,辛○○並於除丁○○○及丙○○ ○以外之其他五家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且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辛○○之 子胡舜惟,而非被告癸○○或其親友,保險費亦係以辛○○友人之支票支付, 業經該等付款支票之發票人即惠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芳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而用以支付保險費經「辛○○」背書之支票,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該「辛○○」背書,確係辛○○筆跡,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 四七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癸○○於丁○○○及丙○○○要 保書上簽署辛○○姓名之行為,係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分,辛○○將投保事宜 託由對保險熟稔之被告癸○○處理,雖未特別授權被告癸○○在其要保書上簽 名,應認已有默示之同意,被告癸○○並未另犯偽造文書之罪。 ㈣被告己○○及癸○○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己○○聲請向辛○○之母親胡李三枝調取辛○○之台胞證以明辛○○進出 湖南長沙及其停留時間,惟證人辛○○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到庭,並提出其 護照及台胞證本附卷,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 ⑵被告己○○聲請傳喚辛○○之子胡舜惟、辛○○之母胡李三枝、辛○○之女友 李金真及大陸地區湖南長沙人士杜美林到庭證明,辛○○曾攜其居女友進出湖 南省長沙多次,停留多時,惟辛○○是否曾與其女友進出湖南長沙,與被告己 ○○是否涉及本案,並無關連性。
⑶被告己○○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土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十六號刑事案卷, 以明證人辛○○曾因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惟證人辛○○是否曾涉偽 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與被告己○○是否涉及本案,亦無關連性。 ⑷被告癸○○聲請將卷附辛○○之一切保險公司要保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辛○○」之署押,是否為被告癸○○或辛○○之筆跡 ,經查證人辛○○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傳喚到庭,並提示各家保險公司 之要保書及投保資料,令被告癸○○及辛○○當庭辨認,其中除丙○○○要保 書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投保內容,由被告癸○○於要保人處簽名;丁○○ ○要保書係被告癸○○填寫投保內容並於要保人處簽名外,其餘各家均係由被 告癸○○填寫要保書內容,由辛○○親自簽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 問筆錄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戊○○、癸○○、己○○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己○○、戊○○及癸○○三人,假造不實之死亡證書,企圖詐領保險金而
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按共同正犯犯意 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 癸○○、己○○、戊○○與辛○○以及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羅慧平、王孟軍、劉武 德、程世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己○○等人取得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等證件後,由被告己○○將 該證件等物交給不知情之徐金真,再轉交由不知情之胡李三枝以保險受益人胡舜 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辦理辛○○之保險理賠,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 情之人之行為而向保險公司施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及辛○○等人係 以辛○○已因意外事故死亡之詐術手段,先後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吸收,不另論擬。被 告等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檢察官漏未論及 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 就被告等人犯行論以連續犯,均有未洽,惟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癸○○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被告三人之犯行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就被告與大 陸地區之成年人羅慧平、王孟軍、劉武德、程世平間,共同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死亡診斷書等證件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尚有未當。㈡原判決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徐金真、胡李三枝等人遂 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有關辛○○以信用卡向瑞 士寅○○○○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額八百萬元及向美商庚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係辛○○自行依其 所聲請信用卡公司提供之資料自行投保等情,業據辛○○供明 (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該兩家信用卡投保之要保書,係由辛○○親填,被告癸○ ○並未參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癸○○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此部 分亦屬共同保險詐欺之一部分,尚有誤會。㈣被告癸○○代理辛○○於丁○○○ 及丙○○○要保書之要保人處簽名,已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癸○ ○於子○○○、甲○○○、丑○○○、乙○○○及壬○○○之要保書上,均代辛 ○○於要保人處簽名,與事實不符。被告己○○及癸○○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己○○、戊○○及癸○○三人之素行、與辛○ ○處心積慮詐取保險金,動機可惡,且投保多家保險公司,金額甚鉅,危害非輕 ,另被告己○○及戊○○更在大陸地區分擔主要之假造死亡證明任務,情節甚重
,惟被告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而被告己○○及癸○○則 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欠佳,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被告等均未實際得利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戊○○主張其育有一女一男,為 家中經濟支柱,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 云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事由,被告戊○○所請,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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