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
民國年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二人與另案被告丁○○(由原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 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乙○○、甲○○○相偕至 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九號之富翔大飯店,向告訴人即富翔大飯店負責人丙 ○○佯稱另案被告丁○○經營之穩好自助餐店及天來自助餐店欲擴大營業,每股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每月可分五萬元紅利之優渥條件,遊說告訴人投資入 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一股並出借六十萬元予被告乙○○、甲○○○夫婦 入股。告訴人當場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北企銀宜蘭 分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於翌日由被告乙○○提示兌現後交予另案 被告丁○○。(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又以另案被告丁○ ○經營之自助餐店亟需現金放薪及購入貨車擴大營業為由,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街三十九號住處,詐得現金八十萬元。(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被告乙○○、甲○○○復以另案被告丁○○將出售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高地價 土地一筆,如速購入該筆土地附近之水利地,整筆土地價值將高達八、九億元, 利潤甚豐為由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甲○○○陪同下,立刻前 往北企銀宜蘭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嗣經該行職員將二百萬元直接送至被告乙 ○○、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央商場四十八號住處後,被告等二人 旋即施用詐術訛吞該筆金錢。(四)、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另案被告丁○ ○出面以購買前述水利地款項尚有不足為由,再度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得逞。 嗣因另案被告丁○○於前述時地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時,曾交付由 被告乙○○代為書寫之發票人為丁○○、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向被告乙○○、甲○ ○○請求返還借款未果時,始知受騙。是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乙○○、甲○○○ 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O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另案被告丁○ ○遭警緝獲時曾供稱:其向丙○○詐欺得財之部分僅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一)、 (四)兩部分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其餘(二)、(三)部分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乃 遭被告乙○○、甲○○○訛詐入己等語翔實。被告等二人於知悉告訴人業已對之 提出詐欺告訴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表示願意提供其等所 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價值三百餘萬元之房地解決債務,嗣仍協議不成 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主管鄭翰鎰、過嶺漁港 駐在所警員黃正豪到庭結證在卷。總上所陳,再參以被告等二人確有力邀告訴人 投資另案被告丁○○經營之自助餐店,並屢屢向告訴人聲稱另案被告丁○○在淡 水有筆價值五億元之土地,現正由新光集團洽談中,及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 額六百萬元支票中之簽名,係屬被告乙○○代為書寫等客觀跡證,均足認定被告 等二人與另案被告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詐騙告訴人財產之犯行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迭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彼等係 經友人介紹方認識丁○○,在丁○○強力勸說下,始萌生投資自助餐廳之意願。 與告訴人丙○○本即熟識,故邀集丙○○一同入股。嗣伊等二人發覺丁○○所言 誇大不實之欺騙手段時,為時過晚。另因丁○○於處理投資事宜時,多係委託其 等二人代為辦理及聯絡,但伊並不知悉其欲詐騙丙○○,渠等二人於此投資案中 ,亦屬遭詐騙之受害對象,並非加害丙○○之人,渠等確無與之有何共同之犯意 聯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丁○○確有委請甲○○○為之出面向丙○○借款八 十萬元,此筆款項甲○○○並未經手,係由丙○○親自交予丁○○。丁○○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又二百萬元借款經過乃因丁○○向丙○○表示,若將 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附近之水利地買下,將可獲致鉅額利潤,引起丙○○強 烈購地投資之意願,而由甲○○○陪同丙○○至北企銀宜蘭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 元。嗣該行經理林清山襄理呂忠雄將二百萬元送至其等二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中央商場四十八號住處後,由丙○○親手交予丁○○,丁○○並當場交付一 百萬元予北企銀宜蘭分行上開人員申辦開戶事宜。其等二人並未經手該筆二百萬 元,亦無向丁○○訛偽稱丙○○不願借款而侵吞該筆借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丁○○向丙○○借款等情,伊二人並不知情。丁○○簽發交予丙○○之面額六 百萬元支票雖係乙○○填寫,但此乃因丁○○以其字體不若乙○○工整為由,委 請乙○○代之書寫。伊均不知丁○○此張支票之用途。況伊二人於查知丁○○向 丙○○詐得高額金錢後,即速聯絡丙○○,並帶同丙○○至淡水找尋丁○○,倘 若其等確有詐欺犯行,衡情應併同丁○○逃逸,要無通知丙○○之理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一)、被告夫婦與丁○○原不相識,因經常到丁○○開 設之「天來自助餐」用餐,經由自助餐店員工趙貴雲(與被告夫婦為十多年好朋 友)之介紹,而結識丁○○。(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被告夫婦到「天來 自助餐」,丁○○、趙貴雲、黃勝仁(趙貴雲之夫)、綽號「阿珍」之女子(自 助餐店員工)及其他不詳姓名等多人在場,閒談之中,丁○○表示:「伊最近賣 了一塊建地,賣了三、四億元,但是錢存在銀行會一直貶值,想要再買土地來保 值。」當場被告夫婦表示有一位朋友(即告訴人丙○○)有土地要賣,可幫忙代 為詢問,作為雙方之仲介人,丁○○亦表示同意。(三)、數天後,告訴人至被 告夫婦家中,被告夫婦乃將丁○○賣地及欲買地之事告知,告訴人聽後甚為興奮 ,在告訴人之要求下,被告夫婦介紹彼等認識。(四)、丁○○以其另一間「穩 好自助餐」有二位股東退股,為了擴大營業,須再召集三股,每股六十萬元,每 月可拿回紅利每股五萬元為由邀被告入股,被告夫婦不疑有他,乃同意入股六十 萬元一股,不久告訴人亦表示要參加二股,故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丁○○, 後來告訴人改口只要一股,故另一股由被告承受,六十萬元支票則算是由告訴人 代為墊付,合計被告參加二股共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向銀行借了三十五萬元及家 裡會錢共付六十萬元),惟事後僅拿到一期紅利,即無下文。(五)、告訴人為 投資穩好自助餐,簽發支票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包含代墊被告之六十萬元),次 日丁○○持該票至被告家中謂支票印章不明(指刪除平行線之印章不明),央託 被告拿去給告訴人再行蓋章,是時時近晌午,丁○○稱中午忙於送便當,所以請 被告代為領款,但被告事後已將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丁○○。丁○○亦於 收到一百二十萬元後,交付紅利支票一張,其中屬於告訴人部分,被告則已轉交 告訴人,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六)、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左右,告訴人曾向 被告說「丁○○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利息四十萬元」,被告始知悉告訴人與丁○ ○有八十萬元借貸情事。(七)、過了數天丁○○到被告家中,叫被告約告訴人 去看其土地,到達現場丁○○即說「這裏空氣很好可以蓋別墅,決定買下」,然 後又去礁溪鄉○○路看被告舅舅陳維正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丁○○亦表示「這樣 就能看到溫泉真好」,亦決定買下,約過數日丁○○又帶被告等到枕山養雞場看 土地,丁○○與地主在議價中。至此讓被告堅信丁○○有財力,且欲購買土地。 (八)、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謂丁○○向其借貸二百萬元付 購買土地定金,要被告甲○○○陪其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領款,因提領 金額較大,致手續較費時,等候太久,被告要回去看店,告訴人始向銀行經理說 請他將錢送到被告家中,這時丁○○已到被告家中等候,後來經理林清三及襄理 呂忠雄親自將二百萬元現金送來被告住處,並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給丁○ ○,被告並未經手該二百萬元。(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左右,被告二 人到丁○○開設之天來自助餐店,丁○○以被告乙○○字體漂亮為由,央請被告
代簽二張支票,一張五百萬元欲付給被告之舅舅陳維正,作為購買土地定金,另 一張六百萬元,丁○○稱以欲交付枕山雞場之地主,作為購買土地定金。乙、就 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夫妻於案內投資,並未投入任何金錢,其所稱之一百二十 萬,均為告訴人所提供」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蓋如前述,告訴人於案內投資一股六十萬元,被告夫婦投資二股共一百二十萬 元,其中一股資金六十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給付,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 十萬元支票(即包含被告借貸之六十萬元)給同案被告丁○○,此部份事實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陳述(參偵查卷附告訴人再議聲請狀),並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而另一股資金係被告向銀行借貸三十五萬元及家裡會錢共付六十萬元; 又被告夫婦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僅拿到一期紅利,即無下文,被告夫婦亦遭 丁○○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同為本案之被害人,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出資任何 金錢,平白獲得利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上訴顯無理由。丙、就上訴理由指 摘:「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 ,曾在證人鄭翰鎰、黃正豪面前允諾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市○○路價值三百萬元 之房地,以與告訴人解決本件糾紛」乙節,並無其事,說明如下:(一)、查被 告夫婦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證人鄭翰鎰、黃正豪二人並不在場 ,且被告夫婦從未表示過要以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路之房地,與告訴人解決 本案糾紛,上訴理由指摘「被告二人在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曾在證人鄭翰鎰、 黃正豪面前允諾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市○○路之房地,與告訴人解決本件糾紛」 乙節,洵屬無稽,委不可採。(二)、至於證人黃正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偵查筆錄證稱:「丙○○去告後,乙○○在刑事組曾說在東港路有一棟房子拿出 來解決好了::」等語,係證人事後聽伊同事之傳聞,並非親耳聽見被告自己之 陳述,業經證人黃正豪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證稱:「我有聽同事講乙 ○○想解決他們的債務」,足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上情,確無其事,檢察官未查 ,遽以提起上訴,要無理由。丁、就上訴理由指摘:「同案被告丁○○於向北企 銀宜蘭分行領得支票簿後,即將該支票交由被告夫妻簽發,此究係基於何種原因 ,攸關丁○○有無與被告夫妻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乙節,要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乙○○並無為丁○○簽寫支票,以便其向告訴人行騙之意思,丁 ○○亦未將整本支票簿交給被告使用,只因丁○○謂被告乙○○字體較漂亮,請 被告乙○○幫其簽寫,至於印章還是丁○○親自用印,況丁○○當時請被告乙○ ○簽寫二張支票其中另一張五百萬元係交付被告甲○○○之舅舅陳維正作為購買 土地之定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狀證物四支票),此部分事實,業經 證人陳維正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述綦詳,有當日證人筆錄在卷可證 ,苟被告有與丁○○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豈敢連自己的舅舅也一起騙的道理 ,且被告與告訴人亦是好友,被告斷無共同欺騙告訴人之道理。(二)、次查原 審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0八九)北商銀宜字第 一0一一號函所附丁○○簽發之支票影本,其中除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到期 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係丁○○簽發給被告之紅利,由被告幫伊填寫內容外 ,其餘支票部份之內容,均為第三人代為簽寫,並非被告之筆跡,亦非丁○○親 筆所簽寫,可見丁○○平常簽發之支票大部份均由他人代為簽寫支票內容,從而
僅憑丁○○交付告訴人之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被告乙○○代為簽寫支票內 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丁○○共謀詐欺犯行,檢察官未予詳究,率以「丁○○ 交付告訴人之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乙○○代為簽寫支票內容」乙節,提起 上訴,顯無理由。(三)、再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均稱:「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被告夫婦對告訴人稱:丁○○可能已跑路,伊夫婦擔心錢被拐走,不 知如何是好,要求同赴淡水查明究竟云云」,倘若被告夫婦與丁○○共同詐騙告 訴人,則被告於知悉丁○○逃匿後,衡情應偕同丁○○逃逸才對,何以竟通知告 訴人一起前往淡水找丁○○查明究竟,豈不違反常情。戊、就上訴理由指摘:「 被告二人受同案被告丁○○委託,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六 日,取得告訴人所欲貸予丁○○之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筆金錢侵吞入己,被告二人係利用為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丁○○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地位,施用詐欺等手段,騙取告訴人所欲貸與丁○○ 之金錢」乙節,純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一)、上揭二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均 交予丁○○收受,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要與事實不符:1、 就八十萬元部分:(1)、告訴人於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告 訴丁○○詐欺案件中,明白指訴其將八十萬元交給丁○○(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狀證一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一行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如何向告 訴人訛詐上揭八十萬元入己。(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告訴人 稱:「二月二十八日::何女即要我拿八十萬元給鄭某,當天我有與何女一起到 他家『將錢交給鄭某』::」等語,亦明確指出上揭八十萬元係告訴人親自交予 丁○○收受無誤,足證上訴理由指摘之上情,顯非事實,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曾 發生八十萬元之借款之事,尤無訛詐八十萬元入己之行為。(3)、再被告並不 知道上揭八十萬元借款之事,已詳如事實經過所述,何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貸借八十萬元予丁○○之事實,如何證明告訴人曾被人訛詐八 十萬元。2、就二百萬元部分:(1)、如事實經過如前甲之(八)所述,二百 萬元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經理林清三、襄理呂忠雄二人將該款項交付 給告訴人,告訴人取得二百萬元後亦交付給丁○○,而丁○○收受上開二百萬元 ,隨後即將其中一百萬元拿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有卷附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歷史明細可證,並有證人即前開分行經理林清三、襄理呂忠雄分別 於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號詐欺案件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三八四八號詐 欺案件證陳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狀證物二),茲摘錄相關筆錄內 容如后: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證人呂忠雄證稱:「銀行在辦 完手續後,於當日下午一、二點由我及林清三將二百萬元現金送到乙○○家,親 自交給丙○○::」、「鄭某有提到他將有大筆資金匯入,他將在我們銀行開支 票存款戶及活儲帳戶::是當日稍晚丁○○一人到銀行存入一百萬元開戶金,之 後銀行才交付一本支票本及存簿給他」等情。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證人林 清三證稱:「(為何你說當天新客戶不願開戶,為何有開戶資料,並申請支票? )當天我去了馬上離開,是我去拜訪之後才開戶」。此與證人呂忠雄證稱「是當 日稍晚丁○○一人到銀行存入一百萬元開戶金」等語,情節相符。⑶、以上供詞 ,證實丁○○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存
入上開銀行,另林清三與呂忠雄二人將錢送到被告住所時,丁○○及告訴人皆在 場,被告如何訛詐入己,職是,就上開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夫婦並無訛詐入己, 且亦未與丁○○串通詐騙告訴人,甚屬明確。⑷、至於上揭歷史明細檔查詢單(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狀證物三)所載其開戶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係因丁○○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當天往前銀行開戶時,已逾銀行之交易時間,故 必須列為次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致丁○○實際開戶之日期與上揭 查詢單所載開戶日期不符,惟此並不影響丁○○收受上開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 萬元存入銀行之事實。(2)、告訴人再三供承「案內二百萬元係交付給丁○○ 」等語,顯證被告確未經手該二百萬元,從而可證被告確無向告訴人訛詐二百萬 元入己之情事,說明如下: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告訴狀、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議聲請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多次指稱:「同年三 月十六日::林清山及呂忠雄二人將現金二百萬元送至何瓊華住處,『交付丁○ ○』::」,以上告訴人三次具狀,均稱「二百萬元係交付丁○○」,是故被告 未經手上開二百萬元,要無疑義。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告訴人稱: 「三月十六日何女又到我家找我,稱鄭某在土地中間有一塊水利地,如能買下整 筆地,將達八、九億,並要我到他家,我到達後,鄭某及乙○○亦在場,鄭某亦 有向我再提在我此事,並要我借他二百萬買水利地::當日即拿到錢,『我與何 銀行存入女回到何家將錢交給鄭某,鄭某當場開一張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給我』 ::」等情。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告訴人稱:「(向銀行提款給丁○ ○在何地交款?)『在乙○○家交款,而且丁○○開給我支票』::」。⑷、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告訴人仍稱:「二百萬元已為丁○○所拿取」等情。 以上供詞,告訴人再三明確指稱「上開二百萬元係丁○○所拿取,丁○○並簽發 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足證上開二百萬元確為告訴人交付給丁○○收受,則被告 如何能將上開二百萬元訛詐入己,是以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將其中二百萬元侵吞 入己」乙節,要無可採。3、綜右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八十萬元,均係交 由丁○○收受,被告二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被告二人確無串通丁○○共同詐騙 告訴人,甚為明確,檢察官未詳予審究,徒憑告訴人之空言指訴,即遽認被告二 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騙取告訴人所欲貸與丁○○之二百八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其上訴要無理由。己、被告最初投資「穩好自助餐」一股,後來又與告訴人各 加入一股(被告二股,告訴人一股),且股金一百八十萬元均已交付丁○○收受 ,被告要無任何詐欺犯行可言,說明如下:(一)、查八十七年一月間,丁○○ 找被告投資「穩好自助餐」表示每股六十萬元,每月紅利七萬五千元,原先被告 向丁○○表示沒有資金,不願意投資,但丁○○一再遊說被告,表示可以先加入 一股,等被告有錢後再給股金,且每月之紅利十分可觀,被告遂允諾加入一股, 但必須等到八十七年二月被告標到互助會才能湊足股金,丁○○表示:「沒有關 係,什麼時候給付資金,就從那時候計算紅利。」,丁○○並當場交付事前所簽 發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一張給被告收執(見證物一本票影本),作為每月紅 利七萬五千元之憑證,其中第一期(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時因被告尚未給 付資金,故丁○○事後收回第一期本票,第二期本票(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到期 )紅利兌現(兌現日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後,但第三期紅利即無下文。(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三十五萬元,連同家裡會 錢共支付丁○○六十萬元,而同日丁○○另邀告訴人投資「穩好自助餐」,但每 股紅利降為五萬元,告訴人表示要參加二股,並當場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 給丁○○,後來告訴人改口只要一股,故另一股由被告承受,六十萬元支票則算 是由告訴人代為墊借,合計被告參加二股共一百二十萬元,連同告訴人一股,共 投資三股。(三)、以上三股資金一百八十萬元均已交付丁○○收受,此由同案 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供稱:「當初約定丙○○及何瓊 華各一股,每股六十萬元,但丙○○先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丙○○先幫何瓊華墊 六十萬元)」、「何瓊華又拿出六十萬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元給我::所以我就 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的利息。」,可資證明,是以被告確有投資「穩好自助餐」二 股(告訴人投資一股),應無疑義。(四)、至於被告甲○○○於警訊筆錄所供 稱與告訴人各投資一股乙節,此係因警員於警訊時,只訊問被告有關被告介紹丁 ○○與告訴人認識,及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部分,並未訊問被告先前已投資 一股之情形,有該製作筆錄之警員訊問之筆錄內容:「八十七年二月初妳與夫婿 乙○○介紹丁○○給丙○○認識並要共同投資經營自助餐經過情形,請講述?」 可參,故被告只就該警員所訊問之上開內容作答,惟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投資「 穩好自助餐」三股(被告投資二股,告訴人投資一股),且股金一百八十萬元均 已交付丁○○收受已詳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於警訊時未詳述被告之前已投資一 股之情形,而否認被告投資二股之事實。庚、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支票,被告乙○○提示後,已將現金全部交付給丁○○收受:(一)、告訴人為 投資穩好自助餐所簽發予丁○○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包含墊借被告之六十 萬元),因該支票取消平行線之印章不明,次日丁○○持該票至被告家中央託被 告拿去給告訴人再行蓋章,且因接近中午丁○○稱中午忙於送便當,所以請被告 代為領款,但被告事後已將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丁○○。丁○○亦於收到 一百二十萬元後,交付紅利支票一張,其中屬於告訴人部分,被告則已轉交告訴 人,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此由以下筆錄內容可資證明:1、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第一次警訊筆錄,丁○○供稱:「::丙○○即開出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由乙○ ○兌現交給現金」。2、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供稱:「當 日鄭某並透過何女交給我投資餐廳之股利現金五萬元」。3、由上開筆錄,足見 被告確已將代為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全部交付給丁○○,而告訴人亦確有投資一 股之事實,否則丁○○何以要支付告訴人五萬元之紅利,原因甚明。(二)、至 於丁○○為何央託被告去提示該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其說詞為:「1、當時丁 ○○稱伊尚來不及去銀行開戶,無法領。2、中午伊在自助餐店太忙,無法抽空 去領。3、才一百二十萬元,沒多少,就完全信任被告,麻煩被告代領。4、伊 欠被告八萬元到期,領了之後可以順便還八萬元」。基於以上原因,被告未顧及 其他,也沒有想到會被騙,所以才代為提示,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並已交付丁○ ○,丁○○並同時還八萬元給被告,若非如此,丁○○不可能承認已收到一百八 十萬元投資款,並給予紅利。辛、被告二人與丁○○並非熟識,且丁○○前科累 累,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多年好友,斷不可能與伊共同詐騙告訴人:(一)、被告 二人與丁○○認識之經過:被告夫婦與丁○○原不相識,因經常到丁○○開設之
「天來自助餐」用餐,經由自助餐店員工趙貴雲(與被告夫婦為十多年好朋友) 之介紹,才認識丁○○,而趙女時常提及丁○○為人重義氣是一個十足的大好人 ,趙貴雲夫婿黃勝仁係被告兒子的補習老師,亦如是稱讚丁○○之為人,讓被告 夫婦堅信丁○○係一個良善之人。而加入自助餐店合夥,投資一百二十萬元,惟 事後僅拿到一期紅利,被告夫婦亦是受害人,豈可能是串通丁○○詐騙告訴人之 情。(二)、丁○○前科累累(參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計有:1、七十三年詐欺罪判六個月有期徒刑。2 、七十五年偽造文書罪判八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3、七十六年違反票據法 判拘役四十天。4、七十八年竊盜罪判拘役四十天。5、八十年偽造文書罪判二 個月有期徒刑。6、八十三年偽造文書罪判四月十五日有期徒刑。除以上十件前 科外,另有三件紀錄:1、七十二年傷害案撤回告訴不起訴。2、七十七年偽造 文書案罪嫌不足不起訴。3、八十三年詐欺案罪嫌不足不起訴。丁○○上開前科 累累之情形,其經營自助餐店之所以會給予告訴人及被告相當優厚的紅利,顯然 是存心詐騙,且由證人即自助餐店員工游美惠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證稱: 「丁○○都是用投資自助餐的名義騙取財物,我也被他騙二百五十萬元」,可見 丁○○一開始即是以自助餐店名義伺機邀被害人入股,以詐騙股金,被告亦是受 害人之一,且與丁○○不熟,其為人究竟如何,被告不知道,故不可能串通丁○ ○共同詐騙告訴人。(三)、末查告訴人於另案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七號告訴丁○○詐欺案件中,已明白指訴其將八十萬元交給丁○○,於本案 上訴理由改稱被告侵吞上揭八十萬元款項,可見告訴人顯然是因不甘被丁○○騙 取數百萬元,又眼見丁○○已無能力償還巨債,故而轉而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俾向被告求償,以彌補其遭受丁○○詐騙之損失。壬、本案經法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及 QA0000000號二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乙○○所簽發乙節,經該局鑑定結 果:(一)、支票號碼QA0000000號正面上字跡與被告乙○○當庭所書 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該紙支票即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所 承「丁○○為簽發給被告之紅利,由被告代為填寫內容之支票」,足證被告上開 所言非虛。被告乙○○已經供承該支票係「被告之筆跡無誤」,告訴人還要請求 法院囑託調查局鑑定「該支票係由被告書寫之筆跡」,鑑定內容毫無意義,只是 徒然浪費政府資源,去作並無爭執之鑑定而已。(二)、支票號碼QA0000 000號正面上字跡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顯見該Q A0000000號支票確為第三人所簽寫,並非被告乙○○之筆跡,足證丁○ ○平常簽發支票,確有經由他人代為簽寫支票內容之事實,從而自難僅憑丁○○之上開支票(指QA0000000號),係由被告乙○○代為簽寫支票內容, 即遽以論斷被告乙○○與丁○○有何共謀犯罪之行為。葵、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報告書所載測謊結果:「甲○○○稱:其未將丙○○的錢佔為己有,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上開測謊結果具有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之證據,說明如下:(一)、查本件原係要對二造進行測謊鑑定, 惟告訴人於測謊當天卻向調查局測謊人員表示其患有憂鬱症,但並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該局測謊人員即未對告訴人進行測謊試驗,而被告甲○○○雖患有甲狀
腺功能亢進、脈膊跳動急速等疾病,不宜進行測謊,卻接受測謊。(二)、被告 甲○○○患有甲狀腺功能、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疾病,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疾病造成甲○○○遇任何事均會有心跳加速等情緒反應 ,影響測謊結果甚巨,是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載:「甲○○○稱: 其未將丙○○的錢佔為己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其測謊 結果顯具有嚴重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等語。四、經查:
甲、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起訴書(一)、(四)之一百二十萬 元及三百萬元部分事實:
(一)、另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警緝獲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透過被告等二人認識丙○○,並先後以共同投資穩好自助餐,及 購地轉售圖利等名義,向丙○○分別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等語綦詳,是告訴人 此部份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乃源自另案被告丁○○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所致,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等二人陳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渠等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三十 五萬元,連同家裡會錢共支付丁○○六十萬元,而同日丁○○另邀告訴人投 資「穩好自助餐」,但每股紅利降為五萬元,告訴人表示要參加二股,並當 場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丁○○,後來告訴人改口只要一股,故另一 股由被告承受,六十萬元支票則算是由告訴人代為墊借,合計被告參加二股 共一百二十萬元,連同告訴人一股,共投資三股等語,其自行出資之六十萬 元,資金來源真假縱無可考,然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次 警訊筆錄已供稱:「當初約定丙○○及何瓊華各一股,每股六十萬元,但丙 ○○先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丙○○先幫何瓊華墊六十萬元)」、「何瓊華又 拿出六十萬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元給我::所以我就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的利 息」等語,是以被告投資「穩好自助餐」二股,告訴人投資一股,三股資金 一百八十萬元均已交付丁○○收受無訛,則被告此部分並無詐欺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1、又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0八九)北 商銀宜字第一0一一號函函致原審有關另案被告丁○○經該行核發且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所使用之業經提示支票影本十八紙, 經比對觀查,其中除被告乙○○、甲○○○之筆跡外,尚有數張支票顯然分 別出自不同人之筆跡,可徵被告乙○○所辯:丁○○於開立支票時,均表示 其字跡不若乙○○工整,而請其代為填寫之各語,洵非無由,且查原審卷附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前開函件所附丁○○簽發之支票影本,其中除面 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係丁○○簽發給被告 之紅利,由被告幫伊填寫內容外,其餘支票部份之內容,均為第三人代為簽 寫,並非被告之筆跡,亦非丁○○親筆所簽寫,2、且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就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及 QA0000000號二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乙○○所簽發乙節,鑑定結果
:(1)、支票號碼QA0000000號正面上字跡與被告乙○○當庭所 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該紙支票即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 辯狀所承「丁○○為簽發給被告之紅利,由被告代為填寫內容之支票」,足 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乙○○已經供承該支票係「被告之筆跡無誤」,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另聲請法院囑託調查局鑑定該支票係由被告 書寫之筆跡已失其意義,應予敘明。(2)、而支票號碼QA000000 0號正面上字跡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顯見該Q A0000000號支票確為第三人所簽寫,並非被告乙○○之筆跡,足證 丁○○平常簽發支票,確有經由他人代為簽寫支票內容之事實,從而自難僅 憑丁○○之上開支票(指QA0000000號),係由被告乙○○代為簽 寫支票內容,即遽以論斷被告乙○○與丁○○有何共謀犯罪之行為。2、綜 上所述,足推知另案被告丁○○應有委請第三人代為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 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再由其親自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之習慣。至另案被告丁○ ○此舉究否基於避免留存自身筆跡型態,造成日後涉案時鑑定上不利於己之 佐證資料,因非本件探究之範圍,爰不在此作認定。然既另案被告丁○○迭 次使用此種請託第三人代為書立支票文字之手法,即難單以被告乙○○、甲 ○○○曾為之開具支票之行為,推得其等二人確已明知另案被告丁○○使用 支票之對象、標的及內容,亦難作為認定其等二人與另案被告丁○○主觀上 有共同犯罪聯絡之有力補強證據。從而僅憑丁○○交付告訴人之六百萬元之 支票一紙,係由被告乙○○代為簽寫支票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丁○○ 共謀詐欺三百萬元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四)部分事實,復查尚無其他直接 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及甲○○○確有與另案被告丁○○基 於主觀上共同詐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有客觀上使用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並朋分贓款之犯行分擔,應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四)部分事實,均係另案被告丁○○個人單獨所為之詐欺行為,而與被 告乙○○、甲○○○無涉。
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起訴書(二)八十萬元部分事實:(一)、1、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偵訊時指訴: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甲○○○至伊住處表示丁○○急需資金添購貨車送便當及發 薪水,而向其借貸八十萬元。其與甲○○○一起至丁○○住處將八十萬 元交給丁○○,當時丁○○亦誇稱其位於淡水之土地已與新光集團接洽 中,預期可售出四、五億元,又丁○○復表示待其解決淡水土地買賣後 ,會向其購買位於津梅路之農地,甲○○○也在旁為之牽線。此筆八十 萬元借款因丁○○表示在同年三月底、四月初完成淡水土地買賣後即可 償還,故未計算利息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六四 頁、第六五頁筆錄);又於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告 訴丁○○詐欺案件中,明白指訴其將八十萬元交給丁○○(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狀證一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一行檢察官認定之事實) 。已供明其將八十萬元交付丁○○;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卻稱:朱
何瓊華向我借現金八十萬元是在甲○○○住處交付甲○○○本人云云(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其在偵查及原審調查 時復改稱:此筆八十萬元現金係甲○○○至其住處以丁○○名義向其詐 欺取得,當時全數現金均由甲○○○帶走等語,即見告訴人針對此筆八 十萬元現金之交付地點及交付對象,所述各語先後不一。 2、是揆諸告訴人針對此部分事實重要關鍵爭點之款項交付地點、交付對象 前後所為完全迥異之指訴,實難信其所言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甲○○○ 本人乙節為真實。況告訴人之指述,本具圖求促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之 目的,而有誇大被害情節之虞,故應對其針對案情重要關鍵爭點所為之 描述,課以較嚴格之評斷標準,方可達衡平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地位。 從而,以平等、嚴謹之角度審視告訴人就此節八十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所為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除其指述各語顯然欠缺堅 強之證言憑信性外,亦難率而引作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二)、再者,互核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應係二十八日) 丁○○透過甲○○○向其借款現金八十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所陳:此筆金錢 乃其向丙○○所借,但遭乙○○夫婦訛吞入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筆錄),可知另案被告丁○○確有借款之意,則此 筆八十萬元現金之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告訴人與另案被告丁○○間,被告 甲○○○在此借款過程中,僅立於為另案被告丁○○牽線、聯繫之地位而已 。是苟被告甲○○○受另案被告丁○○之託,於取得告訴人所欲貸予之現金 八十萬元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金錢訛吞入己,其所為係侵害另 案被告丁○○之財產法益,而與告訴人之權益無涉。換言之,在告訴人將八 十萬元交付被告甲○○○時,其與另案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業已完成, 若另案被告丁○○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偽稱借款,則屬另案 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苟另案被告丁○○並無此等意圖,係於 借款過程中遭被告甲○○○私自侵吞款項,則屬被告甲○○○自行涉犯侵占 罪嫌之問題,然不論何者,總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另案被告丁○○所言之情節 ,整體觀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款流程,及告訴人、被告甲○○○及 另案被告丁○○在此筆八十萬元借款中所處之地位,均難認被告甲○○○之 舉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契合。此外,亦無直接或間接證 據可予證明或補強被告甲○○○自知悉另案被告丁○○欲向告訴人借款時, 即另行係基於冒用丁○○之名義,而利用此項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 八十萬元金錢之事實,復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資運用予以推得此等結論 ,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援引之證據資料及論點,尚難得出被告等二人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之結論。
丙、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起訴書(三)二百萬元部分事實:(一)、細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及再 議聲請狀及其於偵查中到庭所陳:當天與甲○○○至北企銀宜蘭分行辦妥貸
款手續後,先至甲○○○家中與乙○○、丁○○一同等候該筆現金。嗣該行 經理林清山、襄理呂忠雄攜款前來後,即當場將款項交予丁○○,丁○○立 刻簽發並交付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0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筆錄)。
(二)、又該二百萬元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經理林清三、襄理呂忠雄二人 將該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取得二百萬元後亦交付給丁○○,而丁○○ 收受上開二百萬元,隨後即將其中一百萬元拿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 行開戶,有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明細可證,並有證人即前開分行經 理林清三、襄理呂忠雄分別於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號詐欺案件及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六0四、三八四八號詐欺案件證述明確(分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證實丁○○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將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另林清三與呂忠 雄二人將錢送到被告住所時,丁○○及告訴人皆在場,職是,就上開二百萬 元部分,被告夫婦並無訛詐入己等情,甚屬明確。(三)、再就上揭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所載丁○○開戶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非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其或係丁○○當天往前銀行開戶時,已逾銀行之交易 時間,故必須列為次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惟此並不影響丁○ ○收受上開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存入銀行之事實。(四)、再觀之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丙○○在銀行人員送來現金二 百萬元後,因故先行離開。乙○○夫婦隨即表示丙○○並無意借其此筆金錢 ,其聽聞後即行離去,該筆二百萬元應遭乙○○夫婦侵吞入己(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三八頁)等語可知,另案 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乃欲供其一人使用,並非與被告等二人共同 借貸或有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執此,參同右揭及前述之說明,告訴人與另 案被告丁○○完成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債權債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後,苟被 告等二人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另案被告丁○○訛稱告訴人並 無借款之意而私吞該筆二百萬元,則係屬侵害另案被告丁○○財產法益之詐 欺取財犯行。申言之,本件二百萬元借款乃源自另案被告丁○○個人基於單 獨之意圖為之,究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本屬另一法律問題,被告等二人在告 訴人交付二百萬元而完成借貸法律關係後,縱有從中攔阻另案被告丁○○之 取得金錢之行為,因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無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是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即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從而,綜合全案情節, 被告乙○○、甲○○○縱有詐欺取財之罪行,亦係向另案被告丁○○為之, 而非向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為之,故其等二人自無在本案中對告訴人該當 詐欺取財罪名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 補強被告等二人有與另案被告丁○○對此二百萬元之詐欺行為成立共犯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證據亦顯有未足。(五)、至被告乙○○、甲○○○夫婦究否另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貸予另案被告丁 ○○借款二百萬元等情,雖可依憑證人即北企銀宜蘭分行證人經理林清山、 襄理呂忠雄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言予以評斷,亦可參佐被告等二人
所提,另案被告丁○○於翌日存入一百萬元現金之存款明細作為認定基礎, 然上開情節因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二百萬元之事 實無涉,且已逾越起訴書載示之犯罪事實,應屬另一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問 題,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究,故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 敘明。
丁、又於本院調查時,經被告等二人及告訴人之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 :「甲○○○稱:其未將丙○○的錢佔為己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乙○○患高血壓及丙○○憂鬱症,不宜測試」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八二五五0號函在卷可查,然被告甲○○○ 患有甲狀腺功能、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疾病造成甲○○○遇任何事均會有心跳加速等情緒反應 ,影響測謊結果甚巨,是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尚無從遽採,而為不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屬允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辯稱:伊夫妻係丁○○詐騙之受害人,顯不足採。緣告訴人係受被告夫 妻大力鼓吹,始參加同案被告丁○○之投資案,且告訴人亦簽發面額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二十萬之支票,支付被告甲○○○,且由被告乙○○提示。嗣同案被 告丁○○為支付每月股息之用,簽發每只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計九紙,亦均由被告 朱瓊華收執,此有該本票支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夫妻於右開投資案,並未投入 任何金錢,其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均為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二人未出任何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