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1171號
TPEV,98,北簡,1117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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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1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權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1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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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