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38號
TPHM,89,上更(二),38,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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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十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己○○
        戊○○
        壬○○改名劉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張智剛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一二00四號、第一三六五七號、第一六六二
六號、第一七一七0號、第一七五六四號、第一七九八七號、第一八八七二號、第二
一二七三號、第二六九七一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辛○○己○○戊○○、壬○○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 (即劉晏潔)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昇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鑫公 司) 、亨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康 公司)、立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高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岩公 司)、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眾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揚 公司)、鯤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園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源鵬公 司) 、建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楠公司)、洪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浩 公司)、霖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緯慶有限公司(下稱緯慶公司) 、玄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立公司)、禾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鈞公司) 、 佐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賀公司)、嘉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易公司)、環 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朱公司)、源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 )、喬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勇公司)、誼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彬公司) 、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與偉澤公司、鯤 園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昇鑫公司、源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 (七十九年三 月以後為登記負責人) 、吳清文,亨信公司、霖翔公司、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 同行,眾康、高岩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立達,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丙○○, 眾揚、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雲鶚、吳清連(七十九年二月後為登記負責人,已 經原審判刑確定),建楠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燦, 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嘉易公司、環朱公司登記負責人何貞國,源益公司 、喬勇公司登記負責人溫崇正,力照公司登記負責人薛明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彼此間連 續以交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票據方式或與榕暉有限公司(下稱榕暉公司)、 貿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辛○○,昶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 順公司)、連鑫公司負責人胡瑞章煒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楠公司)、坤健 公司負責人吳建成,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吳三吉,集 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特公司)負責人鍾清平(另由檢察官偵查),樺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岱公司)負責人周武松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 達公司),衡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昇公司),泰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禹公司)負責人戊○○,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負責人壬○○ ( 已更名為劉晏潔) ,川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石山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 ,鑫潤公司之負責人鍾清平及副董事長胡瑞章,互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互綜公司) 之負責人戴清中,(各該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互相簽開不實交 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 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嗣乙○○與偉澤公司、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昇鑫公司、源鵬公司負責人吳淵正,亨信公司、霖翔公司負責人吳同行 ,建楠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眾揚公司、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立北公 司、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及眾康公司、高岩公司負責人孫立達,於七十六 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分別連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市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 行庫申辦融資貸款(貸款行庫、貸款情形、貸款公司「負責人」、貸款方法詳如 附表一),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被告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放款餘額、訂約金額、逾期未還金額詳如附表二)。俟 八十年初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倒帳,至八十一年 十一月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辛○○係納稅義務人榕暉、貿德公司之負責人;己○○係納稅義務人金瑞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及凱真公司負責人 (八十一年二月起任負責人) ; 吳建成 (另案審理) 係納稅義務人煒楠公司、坤健公司之負責人;莊澤燦 (另案 審理) 係納稅義務人玄立、禾鈞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人);溫崇 正 (另案審理) 係納稅義務人誼彬公司、喬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 負責人)。壬○○則係納稅義務人譽寶公司及晨暘公司負責人 (戊○○為實際負 責人),並均為商業負責人 (壬○○逃漏稅捐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自八十 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施詐術以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被告、公司名稱、取得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暨均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之總額等 詳如附表三,又被告壬○○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如附表七)。三、戊○○於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融行庫借貸資金,乃 與其妻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先後 自任負責人設立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乙公司)及衡昇公司,以其妻壬○○ 擔任負責人設立譽寶公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公司),以其不知情之 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暢公司)、泰禹 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立不 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十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 五十八元(詳細之交易筆數、總營業額、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筆數、金額及虛 增營業額占總營業額之百分比,如附表四),然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 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行庫詐貸,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 錯誤陸續貸放,總計詐得各行庫貸款約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 萬元(詐貸期間、詐貸銀行、詐貸種類、積欠餘額,詳如附表五),嗣於八十二 年二月起即陸續拒絕清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灣省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移請 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辛○○己○○戊○○、壬○○均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偉澤、鯤園公司均實實在在做生意,是正常在交易, 無虛立發票逃漏稅捐情事。被告丙○○辯稱:其雖為立北、品珈公司之負責人, 但自七十六年起,即將該公司經營權轉予乙○○,並約定於變更公司登記前,如



因公司營運侵害被告權益情形,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立北、品珈公司自七 十六年以後之行為與其無關,公司於其經營期間均有正常交易,營業一向都很好 ,無虛開發票製造業績之必要,所欠銀行之款項亦有向銀行查詢,以便分期清償 。被告辛○○辯稱:公司均正常在交易按期納稅,開立發票均合乎規定無逃稅意 圖。被告己○○辯稱:伊依法從事進出口業務,從事正常交易,有時生意上往來 開立發票,並非開給往來的公司,而是由其指定,並無逃稅之意圖。被告戊○○ 辯稱:其接手父親大部分事業,為擴展業務,吸收外資,並為節稅及分擔風險等 各種考量,陸續與親友設立林達、仲乙、衡昇、譽寶、晨暘、國暢、泰禹等多家 公司為相關企業,均規規矩矩作生意,並無不實交易。其投資之各公司均有營運 ,並非虛設之公司,且其向銀行辦理授信融資手續,非可空言獲得,而係經各銀 行縝密之徵信調查後始予核定,並無何詐欺犯行,不能因與乙○○間有生意往來 即認有逃漏稅等犯罪意圖,事發後仍與銀行積極處理債務中云云。被告壬○○則 辯稱:其係被告戊○○之配偶,僅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並未參與 ,與戊○○結婚多年,開始是作鋁門窗,因鋁的需要量大,才以其名義設立公司 ,夫家在蘆洲經營鋁門窗業三十餘年,向來信譽卓著,其身為三幼子之母,且案 發當時因病住院,其後便在家調養,不可能分身他務,無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據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乙○○係高岩公司 之副總經理,依法從事貿易,並無指示他人連續交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 業績,製造信用,縱有此行為,被告乙○○並非事實欄所載公司之負責人,自非 納稅義務人,縱解為有幫助逃漏稅捐嫌疑,但非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共 同正犯云云。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外自稱吳茂林,擔任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便各公 司間可以相互取得發票,培養業績,提高融資額,而向多家行庫貸得款項等情, 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茲析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薛明鎮(力照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審理)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承 不諱(見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而前開交叉開立虛 偽不實發票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彼此均知情係虛開發票做業績,亦據其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同案被告薛明鎮復於調查中供 稱:力照公司是受吳茂林乙○○)指示而成立,吳茂林才是各該公司之負責人 ,其僅係人頭,惟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開始派員調查後,吳茂 林怕出事受罰,乃將公司經營權頂讓予其,惟公司之統一發票仍由吳茂林繼續使 用;公司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其他公司往來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吳茂林在 高雄以電傳方式指示開立等語。
㈡同案被告何貞國 (環朱公司、嘉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亦供稱:係受乙○○指示 ,才成立公司,該等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而係從事鋁錠之買空賣空,目的在虛 增營業額,發票均由吳茂林 (即乙○○) 使用及指示開立。」 (見第九六九一號 偵查卷㈡第一0四頁、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 頁至第九十九頁)。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雖為品珈及立北公司名義負責人,但都不曉 得買鋁錠之事,都是乙○○在處理,伊只是小學畢業,不會申請信用狀,伊只是



到銀行去蓋章,因乙○○說要好好作生意,請伊幫忙,有賺錢要給紅利等語(見 同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 ㈣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承:「偉澤及鯤園二公司,係乙○○於民國 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借用其名義所設立,聘其為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乙○○處 理,其只按月領薪二萬元」、「為爭取銀行較高的信用狀額度,乙○○曾指示與 高雄的眾揚、建楠、高岩及立北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藉以製造業績,並無 實際買賣交易」、「霖翔、眾揚、建楠、高岩及立北公司其登記之負責人雖分別 為吳同行、吳清連吳三吉孫立達丙○○,但實際負責人均為乙○○,乙○ ○對外大都以吳茂林名義行事」、「偉澤、鯤園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均先撥 至我的帳戶內,再由乙○○派在公司之職員王曼萍全數匯至高雄乙○○所指定之 不明帳戶,至於貸款之真正用途乙○○才清楚」等情(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㈠ 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仍表示調查員並無對其脅迫 取供,於用餐時間並準備便當供其食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 。而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否認上述調查局供述之真正,惟觀其於偵查中 仍供稱:「乙○○是偉澤、鯤園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是他出的,公司是他在管, 他指示什麼,王曼萍就做什麼」等語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三頁) , 及其自承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未遭刑求等語,足認其於調查中所供應為實情。其 於審理中嗣翻異前詞,乃事後衡量利益後所為供述,認非實在。 ㈤同案被告孫立達(眾康公司、高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 供承:乙○○才是眾康公司、高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曾以洪浩、眾揚、 偉澤、鯤園、源鵬、建楠、立北、品珈等公司與眾康、高岩二公對開發票,產生 業績,用以向銀行貸款,而上述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之親朋好友。(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雖同案被告孫立達於原審 調查時,改稱其為公司真正之負責人,高岩公司與偉澤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惟 經原審法官當庭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孫立達隔離訊問後,其等就交貨之方式 究係在貨櫃場或倉庫,所供南轅北轍 (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 ,堪認同案被告孫立達事後翻異之詞,係事後迴護之詞,其僅為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眾康公司、高岩公司實際上並無與偉澤公司交易。 ㈥同案被告吳清連(眾揚公司、洪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 供承:眾揚公司、洪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乙○○,因乙○○曾開設源林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故無法再開設公司登記為負責人,經常與眾揚 公司、洪浩公司往來之公司為偉澤、昇鑫、亨信、建楠、立北、品珈、鯤園等公 司,該等公司之幕後負責人均為乙○○,公司業務係買賣鋁錠,並相互轉帳,對 開發票藉以製造業績,以便向銀行爭取較高之信用狀額度(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 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
㈦同案被告莊澤燦(玄立公司、禾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 供承:玄立公司、禾鈞公司大部分是吳茂林 (即乙○○) 用來開立不實發票使用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一00頁)。
㈧同案被告陳建序 (佐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供承:佐賀 公司是吳茂林 (即乙○○) 用來開立不實發票使用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



一0八頁)。
㈨同案被告吳三吉於偵查中供稱:有時發票是偽造的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 二一三頁反面)。
被告乙○○雖以共同被告甲○○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被告孫立達羅永慶、戊○ ○均曾為有利於乙○○之供證等語置辯。然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 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 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所舉共同被告有利於其之供 詞,因彼等係共犯關係,利害攸關,自難期其等為不利於己或被告乙○○之陳述, 且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亦以該等證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乙 ○○以共同被告嗣後為其有利之供證為辯,尚無可採。三、任職於前述有關公司之職員,對於被告等如何意圖不法所有,相互交叉虛立發票 記入帳簿,虛增業績膨脹信用,以欺罔銀行便於獲得高額貸款各節,亦均先後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原任職於霖翔公司之職員李貞瑩於調查中供稱:伊曾任霖翔公司職員,該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吳同行,但都聽命於吳茂林(即乙○○),該公司實際營業不 多,帳面大多係與營業項目相同之偉澤、鯤園二公司轉帳而來,轉帳方法是霖翔 公司開立支票給偉澤、鯤園二公司,該二公司領到錢後再將錢重匯入霖翔公司, 其目的係讓銀行知道該等公司帳戶之資金流通狀況良好,再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 狀貸款,霖翔、偉澤、鯤園三公司之幕後老闆均係吳茂林 (即乙○○)( 見第九 六九一號偵查卷㈠第六頁、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二 頁、原審卷第二宗之一第三0四頁)。
㈡證人即原任職於霖翔公司之會計王秀枝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霖翔公司擔任會計期 間,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形,公司主要業務只是由霖翔公司將支票開給鯤園、 偉澤公司,而由鯤園、偉澤將錢存入霖翔公司戶頭,再將霖翔公司開立的支票提 領,以製造霖翔公司的業務實績,霖翔、鯤園、偉澤三家公司間,並無買賣行為 ,該三家公司員工都在霖翔公司辦公,三家公司負責人都不負責實際的公司業務 ,這三家公司可以說是同一家公司,真正的業務負責人是吳先生 (見第九六九一 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宗之一第三0二頁反面 )。 ㈢證人即原任職鯤園公司之會計楊淑鈴於調查中證稱:鯤園公司並無實際的營業, 只是將帳在鯤園、霖翔、偉澤、凱真、銘澤、洪浩、源鵬、建楠、眾揚、慶緯、 眾康、亨信、立北等公司間轉來轉去,並未有實際買賣行為,鯤園公司每屆營業 稅申報前,由南部之建楠、立北、亨信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北部之霖翔、偉澤 、鯤園、凱真等公司後,便製作進貨紀錄,但以不繳稅為度,惟這些統一發票皆 為不實之交易紀錄,以顯示營業績效,公司便利用此種假績效辦理貸款‧‧‧等 語(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㈠第十頁、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二頁)。 ㈣證人即霖翔、亨信、建楠公司之股東劉榮峰於調查中證稱:霖翔、亨信、建楠三 家公司係我舅舅乙○○ (外號吳茂林) 在幕後一手策劃成立,而公司負責人均係 乙○○找來出任的,該三家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乙○○用來向銀行詐騙款項。(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八頁)。
㈤證人即曾任霖翔公司、偉澤公司會計之鄭素卿於調查中證稱:偉澤公司之負責人 為甲○○,霖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同行,但實際負責人為吳茂林。霖翔公司、偉 澤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在台北的公司為鯤園、凱真、昇鑫,在南部高雄的公司有 眾揚、亨信、眾康、緯慶、貿德、源鵬、建楠、洪浩、立北、喬勇、高岩、品珈 、煒楠、力照等公司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 ㈥證人即曾於偉澤、鯤園、佐賀、玄立公司任職之王曼萍於調查中證稱:偉澤、鯤 園公司與吳茂林間開設了多家公司 (如品珈、眾揚、立北等) 開立不實之發票以 創造業績,用來跟銀行申請更高額度之貸款,佐賀、玄立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實 際上是乙○○旗下各公司對開發票。 (見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頁、第 一二七頁、第三百頁、第三百零一頁反面) ;佐賀公司於其在職期間,並無實際 買賣等語 (原審卷第二宗之一第三一八頁)。
被告乙○○雖指稱證人王曼萍嗣後亦為其有利之供證,然依前述案重初供原則,仍 以證人王曼萍於調查中之初供為可採信。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 ,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 ,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迄今已近十年,歷審傳喚證人出庭 作證,證人每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自以其等接近案發時點最近時之供詞,較為 可信,是縱證人王曼萍嗣後為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供稱,亦難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
四、被告戊○○、壬○○部分:
㈠被告戊○○、壬○○就所屬各公司關於前開交叉開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擴 張信用而欺罔銀行,貸借巨額款項達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 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無法依期清償,業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供 時陳稱:自民國七十四年始,伊獨自開設林達公司,後因業績擴大,資金不敷支 應,需向金融行庫貸款,但一家公司所能貸得之資金有限,乃以妻壬○○及同學 林國鵬或自己名義,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陸續設立譽寶公司、晨暘公司、泰禹 公司、衡昇公司、國暢公司及仲乙公司,而實際負責人及資金皆由伊負責,為使 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授信標準,所以用開立發票方式擴大各公司之 營業額以獲得融資,惟因公司之間對開發票易被稅捐單位查覺異常交易狀況,故 必須交叉開立,例如由國暢公司開發票給林達公司,林達公司再開發票給泰禹公 司等,因為上開公司均由其實際經營,所以不會有實際的金額往來,但在帳面上 仍會加以記載,以符合會計之借貸平衡,並達到增加營業額之目的,原則上由我 及我太太壬○○及我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的公司,其間之發票往來大部分皆為虛 增的營業額等語 (見第二一二七三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第四十二頁) 。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陳:譽寶、晨暘公司雖係 由其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戊○○負責經營,其負責各該公司之財務,因林 達公司每年自銀行方面分配到之國外信用狀配額僅美金二十萬元,不足使用,乃 以多家公司名義申請信用狀配額,惟實際上均由林達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林 達公司為求繼續經營,亟需向銀行調借資金,為使銀行方面將資金借予林達公司 ,乃由戊○○想辦法以成立多家公司,再由各家公司以發票互開之方式,膨脹各



該公司之營業額度,實際上各該公司間均無商品買賣行為,以此方式培養公司信 用後,據以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辦短、中期信用貸款,融資貸款、購料貸款及客票 融資等多項借款等語 (見第二一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 十六頁),與被告戊○○所述相為符合,堪信為真。 ㈡被告戊○○、壬○○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其等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以培養信用向 銀行借款。被告壬○○並辯稱:其僅為譽寶及晨暘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業務由被 告戊○○負責,其需照顧家庭及小孩,並非共犯云云,然被告戊○○、壬○○前 開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均係於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完成,其等自白之任意 性應堪確保,且其等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又被告壬○○於調查中供稱 :其負責公司財務,於偵查中亦稱:因其是譽寶、晨暘登記負責人,所以公司傳 票、帳薄必須由其看過蓋章並簽名 (見第二一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並於法院審理中仍供陳:需要其簽字者其即簽字,可見被告壬○○仍參與各該 公司之業務,要難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貸行為與其無涉。 ㈢證人即曾任職泰禹公司擔任總機小姐之王惠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泰禹 公司與衡昇公司於高雄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同地點營業,其於泰禹公 司工作也幫忙衡昇公司工作,一起為二家公司工作 (見第二一二七三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益見被告戊○○所經營之多家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公司。 ㈣證人即晨陽公司會計庚○○及譽寶公司之會計丁○○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 ,惟其等亦均證稱曾見被告壬○○於公司出入,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曾稱 公司之傳票、帳薄必須由其簽名蓋章,足見被告壬○○非僅單純之公司登記名義 人,證人庚○○及丁○○之證詞,尚不得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壬○○二人所為並有所屬各公司帳冊報表、會計憑證、相關銀行融 資貸款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不實之統一發票 (見第 二一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在卷足稽。
五、被告乙○○甲○○丙○○己○○辛○○戊○○、壬○○等交叉開立不 實發票,虛偽載入帳冊,憑向金融機構以欺罔手段詐貸鉅款,除有各公司扣案之 帳冊、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可稽外,對於欺罔銀行之貸款行為並有 各有關銀行檢送有關申請貸款之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款申請 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交易憑證並相關資料可為 佐證,對各公司貸款情形及未為清償情形,並據各貸放銀行函復甚詳在卷可據。 而被告等所屬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分據共犯何貞國薛明鎮羅永慶、戴清中、陳建序劉明岳於稅捐稽徵處、或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 述甚詳(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六四頁、二十四頁,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十二 頁、十三頁、五十五頁、五十七頁、六十二頁、六十三頁,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卷 第五十三頁,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卷第十五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三所載證據足 憑。
六、被告丙○○雖稱公司已轉讓由被告乙○○接管經營,並提出契約書乙紙為證,惟 被告丙○○供承仍須依乙○○之囑前往銀行蓋章開發信用狀,姑不論其所提經營



權轉讓被告乙○○之契約書,是否為真,其既自承仍需就公司之相關業務負負責 人之責,可見其與被告乙○○間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各被告雖均 辯稱:設若無實際營業,即無營業稅額,則被告等若虛開發票,反應繳納營業稅 ,何逃漏稅捐之有云云,惟查被告等公司仍有部分營業行為,既已開立發票,依 法即有營業額,而被告等又取得虛偽不實之發票,以抵充成本扣抵,實已違背營 業稅之稽徵制度,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己○○雖提出八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八十一年度進口憑證、出口憑證,八十二年度國內交易憑證、銀行 對帳單等資料,惟該等資料縱係為真,亦僅能推得有該等交易行為,但由該等資 料之內容並無法推認其無本件犯行,自無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 ○○、丙○○戊○○或稱事後仍有清償銀行部分貸款,或與銀行洽談清償事宜 ,惟詐欺罪為即成犯,其等對此所為對於業已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被告等所 辯尚非可採,其等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七、被告等聲請調查下列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甲○○孫立達、溫崇正、劉明岳何貞國、戴清中 、羅永慶辛○○、吳清文、林彩玉、吳淵正、吳清連、吳同行、丙○○、胡 瑞章、莊澤燦、周武松陳建序、吳建成、己○○陳夏成郭紹雄劉國安謝朝龍洪石山吳三吉等人,以明被告乙○○是否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惟被告乙○○屢次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同案被告甲○○辛○○丙○○己○○等人則均多次到庭應訊,被告乙○○聲請再傳喚其等出庭作 證,徒延滯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至於證人林彩玉郭紹雄劉國安等人 並非事實欄言認定之涉案公司登記負責人,本院認傳喚其等與被告乙○○是否 涉案,並無關連性。再者,被告如何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 院於理由欄二說明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聲請調查其餘證 人,本院認無必要。
㈡被告乙○○聲請將被告丙○○轉讓被告間接讓與經營權之同意書,送請鑑定, 因被告丙○○另已自承參與犯行之相關行為分擔部分,本院認綜合全案卷,無 論該同意書之內容真否,均對於本件論斷之結果無影響,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乙○○聲請向貸款銀行查詢銀行放款有無要求提供擔保品?該擔保品是否 經拍賣?銀行是否因公司之業績而貸放款項?本院認被告等相互開立發票,提 高公司業績及信用額度,罪證已明,所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核無必要。 ㈣被告乙○○聲請向經濟部國貿局及財政部國稅局、關稅總局,查明高岩公司進 口營運業績及繳稅情形?本院斟酌高岩公司之繳稅資料業已在卷 (見第一二0 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 ,而高岩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之進口實 績為二百六十萬美元,列為進口優良廠商,然八十年間該公司已無進出口實績 ,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貿 (八一) 五發字第0六四 00號函註銷其進出口廠商登記,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三年貿 (八三) 五 發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二之一卷第一五九頁) 。是被告乙○ ○前揭所請核無必要。
㈤被告乙○○雖曾聲請傳喚劉榮峰為證,惟查證人劉榮峰於調查中已到庭供述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乙○○用來向銀行詐騙款項等情甚明(見九六九一號偵查卷第



一一八頁),並稱伊未參與各公司之營運,並不瞭解實際業務等情,是被告乙 ○○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已無必要。
八、㈠被告乙○○係事實欄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 罪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及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二輯第三四0、第三四三頁法律意見參照) 。㈡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㈢被告甲○○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㈣被告 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譽寶公司、晨暘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㈤ 被告壬○○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業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正公布(修正後為 第七十一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論處。被告乙○○辛○○己○○甲○○丙○○戊○○、壬 ○○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罪與附表一所示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公司登記名義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雖未持相互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所製造之業績,進而以自己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然與其相互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其他公司,則利用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創造之業績,向銀行貸 款,其二人就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以登 記名義之公司貸得款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戊○○、壬○○所犯各罪;及被告辛○○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各罪,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得論連續犯部分,請參照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第四六三頁;違反商業會計法應論以連續犯部分, 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 。被告乙○○辛○○、己 ○○、戊○○及壬○○所犯詐欺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之罪間;被告甲○○丙○○所犯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罪 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 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 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 言。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 人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 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辛○○



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與所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行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辛○○己○○所犯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被告戊○○、壬○○利用不知情之林國鵬遂行其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戊○○、壬○○違反稅捐稽法第四十三條部 分;被告辛○○己○○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被告戊 ○○前揭有罪之詐欺罪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及被告辛○○己○○前揭有罪之 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已改 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請併案審理部分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與 本案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九、原審認被告乙○○甲○○丙○○辛○○己○○戊○○、壬○○等罪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正公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其輕重以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㈡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告等人借款方式,部分 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或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且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互相開立統 一發票及票據之公司與事實欄所載亦有不符,原審率依起訴書附表一、二為認定 ,使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情節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詳如後述) 。㈢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原審未予認定,於法未合。 ㈣附表六所示之被告並未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逃漏稅捐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審未予細究,即率予認定,難稱妥適 (詳如後述) 。 ㈤檢察官就被告甲○○丙○○戊○○僅起訴其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原 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予以論斷,並未說明理由,亦屬於法 未合。㈥檢察官就被告壬○○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予起訴,原審對於未經起訴 之事項逕予論斷,殊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均稱係正當經營商業,否認犯罪云云, 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乙○○係本件犯罪之主謀,各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之輕重、其等所為導至稅制混亂及詐貸款項甚鉅,至貸款銀行之損害甚鉅, 並危及金融秩序及其等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犯罪,被告乙○○屢傳未到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壬○○於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 告甲○○丙○○、壬○○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甲○○丙○○、壬○○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檢察官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偉澤公司、昇鑫公司、亨信 公司、眾康公司、立北公司、高岩公司、品珈公司、源鵬公司、建楠公司、洪浩



公司、眾揚公司、霖翔公司、緯慶公司等,曾以向國外申請信用狀之方式,提高 信用額度,而向貸款銀行行騙。㈡弓誠公司、貿翊公司、巨煥公司、宏信公司、 慶澤公司、仲信公司、慶嶧公司、勝亞公司、興南公司、連欣公司、漁翎公司、 吉清行公司、鴻固公司、嵩育公司、昱賀公司亦有與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司間有,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 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 ㈢鑫潤公司鍾清平胡瑞章與惠濃公司、千將公司、博音公司、協鑫公司、雷發 公司、連欣公司、文晟公司、隆承公司、味濃香公司、佑林公司、豐園公司、德 隆公司、海港都公司、創潤公司、津友味公司、凱權公司、慶嶧公司、勝亞公司 、興南公司、連欣公司、旺錦公司、協鑫公司、昶順公司間,互相簽開不實交易 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使 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之情事 (無借得款項資料) 。㈣起訴書附表二有關源 鵬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偉澤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互綜公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 款。㈤建楠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與嵩育公司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 票據。㈥被告乙○○係聖蓬公司、怡昭公司、竹皇公司、錦仕公司、郁威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事實欄認定之其他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互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或票據,亦涉刑法詐欺犯行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惟查:
㈠起訴書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等有何以向國外銀行聲請信用狀,為施用詐術之 手段,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貸得款項,依卷證資料亦無法推認該等公司向國外 銀行聲請信用狀,即屬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證人李貞瑩、王曼萍於偵查中對於簽 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一節證述明確,惟就國外信用狀部分仍證稱:國外 信用狀是真的 (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二、第二一三頁) ,是檢察官起訴 書中將向國外銀行聲請信用狀,亦列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並無所憑。㈡本案卷證 並無任何弓誠公司、貿翊公司、巨煥公司、宏信公司、慶澤公司、仲信公司、慶 嶧公司、勝亞公司、興南公司、連欣公司、漁翎公司、吉清行公司、鴻固公司、 嵩育公司、昱賀公司之資料,檢察官於附表一中將該等公司列入與被告乙○○實 際擔任負責人之前開公司交互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之公司,尚難遽信 。㈢鑫潤公司並非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其與惠濃等公司間是否有互 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 申請貸款時,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之情事,與本案無關,且依各該銀行 函覆之資料,亦無鑫潤公司實際貸得款項之記載,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前開有罪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㈣有關源鵬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偉澤公司向合作 金庫借款,互綜公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並因未具體載明該 等公司借款方式,依卷內卷證亦無法推知該等公司確實施用詐術向銀行借款情事 ,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㈤有關建楠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方 式與嵩育公司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起訴 書附表一所列併存債務承擔,亦屬所謂施用詐術之手段,尚難認有何詐欺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㈥依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乙○○係聖蓬公司、怡昭公司、竹 皇公司、錦仕公司、郁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確實證據,且檢察官起訴書所附附表



一中亦無該等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之相關記載,是尚難認此部分亦涉 刑法詐欺犯行及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是本院就前揭所述部分,尚難得有 罪之心證,因檢察官認前揭所述部分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附表二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一、檢察官認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乙○○並為玄立公 司、禾鈞公司、佐賀公司、聖蓬公司、嘉易公司、德嵩公司、怡昭公司、環朱 公司、源益公司、誼彬公司、喬勇公司、竹皇公司、力照公司、錦仕公司、郁 威公司、偉澤公司、鯤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 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乙○○辛○○己○○另犯有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 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 ,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 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 任,本案被告乙○○辛○○己○○就附表六所示之事實,均堅決否認有可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乙○○辛○○、己 ○○逃漏或幫助逃漏何種稅捐及其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總額為若干,本院 就附表六部分,向各該公司所轄之稅捐單位函查被告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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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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