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833號
TPHM,89,上更(一),833,200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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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黃廣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蔡宏修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廣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二月間, 與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珠(均經美國紐約 州市布魯克林紐約東區法院依聯邦毒品罪名起訴)等人共謀自美國以外地區私運 毒品海洛因進入美國販賣,由黃廣潔擔任組織領導人,鄧寶琳係黃廣潔姻親,從 旁協助運送部分海洛因交易所得之現金收益,袁和硯、張惠琴為黃廣潔在紐約之 代表,負責走私毒品進入紐約事宜,再將海洛因交給買主及收錢。羅金滿、梁保 文、張來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收到部分由黃廣潔走私進入紐約的海洛因 ,而與張惠琴袁和硯有多次交易行為。(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共同 連續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販賣、運輸毒品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按原名黃廣潔)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行,無非以被告坦 承去過美國做生意,而其販賣、運輸毒品之事,有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之供 述證詞可稽,及被告為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一九八九年刑字第六七八號以「㈠ 陰謀基於販售犯意持有並販售海洛因。㈡經營連續性之犯罪事業。㈢基於販售犯 意,持有海洛因及販售海洛因。㈣私運海洛因入美。㈤意圖私運海洛因入美。」 等犯罪事實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證人證詞在卷可參,資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張惠琴黃金南袁和硯等人,鄧寶琳雖是伊前妻之姊姊,但亦未曾謀面,其等所供諸事,均與伊 無關,尤其其等所為供述,係在美國之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伊與之對質、詰問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該證言內容含糊,無確切時間、船 次、船名、海洛因數量、如何交貨、如何匯款之陳述,至美國法院之通緝書,僅 為美國政府對被告犯罪之懷疑,而非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證明,事實上,伊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定居臺灣後,僅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九月十五日有出境紀錄,且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三日返國,有入出境 紀錄可證,根本不可能於附表及美國證明書所載時間前往美國販毒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



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原審法院以:經查本案卷內書面資料固有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 黃廣潔基本資料表、起訴書、黃廣潔逮捕令狀、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 誓書等影本,惟均非被告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事實之犯罪證據,無從資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雖卷內另有張惠琴袁和硯等人於美國法院之書面證詞為證,惟被告堅 決否認認識各該證人,胥有傳訊前開證人對質之必要,經詢問美國司法部緝毒署 官員李波歌證稱:無法協助證人出庭或提供證物,卷附文件前開證人之姓名係真 正,但地址無法查考,且證人有生命危險之顧慮,不願出庭,又不能強制證人赴 國外法院出庭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 設有限制,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涉煙毒 犯行,已經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等人,在美國司法機關依其司法程序宣誓陳 述指證明確,此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同,基於世界主義國際互助合 作打擊萬國公訴罪煙毒犯之法理,我國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對於在國外犯罪者 ,如認有司法管轄權而為審判時,自可援引該外國司法機關相關事證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原審認證人及共犯在美國法院之宣誓陳述書面證詞資 料,及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書、甲○○逮捕令、通緝書、 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料等均無可採用,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云云。七、本院認為:
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調查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 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趣 旨即明。至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 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參該條之立法說明可知 ,故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另依司法院 訂頒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 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及 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 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 以觀,亦足徵我國法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外國法院協助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 不具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已。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經 由外交部向美國承辦被告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取得之張惠琴等三人之供述紀錄,即



非全無證據能力,被告辯以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據方法,尚無可採,合予敘明。 ⒉次按本件之癥結,係在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明 力如何?依現代刑事訴訟之新觀念,法官角色必須中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而與被告立於對等,互為攻擊、防禦之地位;又為對抗檢察官擁有之龐大行 政資源,乃賦予被告種種基本人權,立法予以保障,此即所謂「武器對等原則」 ,被告之詰問權即係本此而作設計。從而,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客觀、 中立、超然,不宜主動蒐集證據,僅能立於被動,而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以作調 查,且於認定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據證明,以維護公平法院之形象。本件係 屬涉嫌販賣、運輸毒品之重大刑案,更須以謹慎之態度,嚴守分際,公平審判。 ⒊經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美國緝毒局調查報告、海馬專案報告、起訴書、甲○○逮 捕令、通緝書、紐約東區助理檢察官宣誓資料,其中調查報告、專案報告及起訴 書,核其性質僅屬美國之官方行政文書,並非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而逮捕令、 通緝書僅足證明被告遭美國法院為進行審判而下令逮捕及通緝,並非已經判罪確 定;又該美國檢察官宣誓資料則僅足證明該檢察官承辦案件之經過與了解,有各 該文書存案(外放證物袋)可參,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不具有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⒋卷內雖另有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在美國聯邦司法官面前宣誓之供述筆錄,但 被告既堅決否認與該三人相認識,請求傳喚其等到庭與之對質並接受詰問,參以 美國司法部緝毒署官員李波歌之上開證詞(原審卷七一頁),顯無成就可能,縱然依美國法之證據法則,該證據之憑信性亦會被削弱,何況其中張惠琴口供之前 言,首先敘明為:「我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綽號阿興 )、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鄧寶琳等之要求。」賴金南口供之前言為:「我 提出口供以支持引渡鄧寶琳之要求。」袁和硯口供之前言為:「我提出口供支持 引渡下列七人:羅金滿、梁保文、張來興(阿興)、黃金泉黃金南詹艾美及 鄧寶琳。」且均係作為認罪協商之條件,並在美國檢察官辦公室,以「澳洲國家 刑事單位調查員蘭姆在我陳述時,曾對我說明所有我所陳述的,不會在香港、美 國或澳洲等地用來當做對我不利指控之證據。」「為了我在澳洲刑事調查中提供 證據,這些陳述必要時可用做免於我被檢察官或其他相關部門起訴之請求。」有 各該證人口供筆錄附卷(外附證物袋)可憑,可見該項供述證據係為認罪協商而 作,且非針對被告而為。再就其等供述內容以觀,該等相關證人對於如何安排船 期、以走私方式輸入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每次輸入之數量以及如何 付款、付款之金額、付款之時間、地點、如何藏置其販賣所得之款、如何將所獲 之金錢轉為現金支票(按應係銀行簽發之本票)匯入或帶入香港洗錢,以避免被 查獲金錢來源、如何前往美國接洽販毒,如何與其他共犯連繫接洽、在何時、何 地以何種方式將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交付買主或轉運,渠等交談中,如何以「貨物 」、「單位」、或以「船貨」之名稱來暗示海洛因等,均有供述,大致相符,但 其等所供均側重在其等在美國如何從事直接與買毒之人接洽過程,殊少有關如何 與本件被告謀議之描述,對於如何由被告負責安排船運之情節,例如船次、船名 、海洛因來源等,及販賣後款項去向情形,例如買匯票、本票之紀錄資料,暨交 易過程中如何以電話連繫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資料等,均乏書證或物證作為佐證,



尤其張惠琴供稱:「我僅知道袁和硯在我遇見他之前,即已認識黃廣潔,袁在那 時開一非法之賭場,而黃則當他的僱員。」可見袁和硯早已為大哥級人物,而被 告為小弟身分。卻又指稱販毒之事均由被告指示袁和硯進行或代表被告工作,有 該供述紀錄可稽,顯不合常情,茲既不能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或詰問,該項證言 自難憑信。
⒌至於案外人袁和英、邱偉建等人之證言,僅證明上開張惠琴袁和硯、黃金南等 三人遭美國警方逮捕;又被告之兄弟縱經香港政府起訴在案,要係該兄弟是否涉 有販毒之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參與或主導,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運輸、販賣毒 品之積極、直接證據。
⒍本院於刑事訴訟法新近修正及中美完成司法互助協商後,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謂:「為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精神,以落 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貴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甲○○(即黃 廣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否斟酌依『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蒐集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有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院田刑庭字第五九七四號函一件在本院更㈠卷可徵,乃檢察官仍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包括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照上開說明, 尚無法說服法院以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自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為維 護公平法院之形象,亦應認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運輸、販賣毒品罪。 ⒎綜右所述,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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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 │地 點│犯 罪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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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廣潔│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七年│紐約東區│毒品二千公斤以上(包括│
│ │ │二月間 │等地 │編號二至十三部分)私運│
│ │ │ │ │入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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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廣潔│七十五年十二月間 │紐約東區│二十九公斤私運入美 │
│ │ │ │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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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廣潔│七十五年十二月間 │紐約東區│私運入美 │
│ │ │ │等地 │毒品二十九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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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廣潔│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六│紐約東區│私運入美 │
│ │ │年一月間 │等地 │毒品十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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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廣潔│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六│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十五│
│ │ │年一月間 │等地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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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廣潔│七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 │紐約東區│私運入美 │
│ │ │ │等地 │毒品五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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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廣潔│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六年│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五十│
│ │ │三月間 │等地 │公斤 │
├──┼───┼───────────┼────┼───────────┤
│8 │李廣潔│七十六年六月間 │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一百│
│ │ │ │等地 │零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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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廣潔│七十六年七月間 │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百四十│
│ │ │ │等地 │公斤毒品 │
├──┼───┼───────────┼────┼───────────┤
│ │李廣潔│七十六年九月間 │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一百│
│ ││ │等地 │七十三公斤 │
├──┼───┼───────────┼────┼───────────┤
│ │李廣潔│七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七十│
│ │ │ │等地 │公斤 │
├──┼───┼───────────┼────┼───────────┤
│ │李廣潔│七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紐約東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三十│
│ │ │ │等地 │公斤 │
├──┼───┼───────────┼────┼───────────┤
│ │李廣潔│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紐約東區│私運入美 │
│ │ │十二月十七日間 │等地 │毒品七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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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證人姓名│ 證 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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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琴 │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六年九月間,我牽涉幾件以船運走私海洛因入美│
│ │國紐約的案子,我代表黃廣潔工作,得知他沾了海洛因走私活動已有│
│ │幾年,黃廣潔曾安排並投資,把大批海洛因,以船運方式走私入美,│
│ │我扮演黃廣潔在紐約之代表,依其指示等候船運海洛因,收到海洛因│
│ │後,安排轉交買主,負責將貨款匯給黃廣潔及其同夥。 │
├────┼──────────────────────────────┤
黃金南 │在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我涉及與黃廣潔走私大量海洛因入│
│ │美國紐約,黃廣潔涉及海洛因走私已有幾年,第一次我與黃廣潔一起│
│ │將海洛因以船運走私入美國紐約,是在七十五年五月,我安排運送貨│
│ │品至紐約,他在美國取貨銷售給在紐約的顧客。其後有相同幾次,我│
│ │亦分得交易所得。 │
├────┼──────────────────────────────┤
袁和硯 │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我涉及數次將海洛因船運至紐約之│
│ │案子,在此期間我曾為黃廣潔工作,他曾安排數次將海洛因船運至美│
│ │國,在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船運海洛因數次到紐約,我是│
│ │黃廣潔在紐約的代表,我的職責包括一旦海洛因運抵紐約,我就接應│
│ │並安排將毒貨交給買主,並安排將海洛因販賣後的匯款交給黃廣潔及│
│ │其同夥,船運海洛因販賣案均由黃廣潔及其同夥安排及指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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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