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一張,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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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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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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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0000000 │肆萬壹仟壹佰叁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司 蘇新欉 │ │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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