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戊○○
乙○○
己○○
被 告 甲○○
丁○○
庚○○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當選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均參與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經抽籤登記原告為第二號、被告為 第一號候選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 被告總得票數七七四二票當選,原告則以七七二七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在案。兩造得票數僅有些微十五票差距,衡諸本次開出之無效票多達三二 二票,若開票時有效票及無效票稍有混淆誤判,則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極易 發生當選與否之不當結果,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本件有相當事證,足認左列之開票所可能發生誤判有效票、無效票之情形:1、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 、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投開票所,違規將各候選人之選票先予堆疊分類,再加 以唱票,易發生錯誤之計票結果。其中第四十一開票所更有非選務人員林志青, 於投票結束唱票之前,進入開票中心,參與開票作業,有做票疑慮。2、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四十四開票所開票時,有只唱候選人號碼不唱名之 情形,二十七開票所甚至圈印有拖痕即被認定為無效票,第二十九開票所只要印 泥過濕有折印也被認定無效票。
3、第三十四開票所開票時曾有選民當場異議,表示一號候選人得票誤唱為二號候選 人得票。
4、第三十五投開票所選民許秀春,在投票截止時間,始進入投票,並手沾印泥停滯 開票中心場所內,此舉恐有玷汙選票造成無效票之結果。5、第三十七投開票所在無效票揭示時,只晃動一下,民眾來不及看清楚。6、第三十九投開票所有因印泥過濕,折疊覆印即被認定為無效票。(三)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兩造及相關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勘驗 選票,取出特定爭議選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命鑑定人當場就有爭議之選票
為鑑定,茲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左:
1、編號二六之四選票,原認定為無效票,鑑定人認係被告有效票,惟選票上印記無 法辨認是否為圈選工具之印戳,應認係無效票。2、編號二六之五選票,原認定為無效票,鑑定人認係被告有效票,惟選票上印記無 法辨認是否為圈選工具之印戳,應認係無效票。3、編號三○之一選票,原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筆錄所載鑑定人之意見不明,惟應 係重複蓋印,並非摺疊複印,故應認係無效票。4、編號三○之三選票,原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筆錄所載鑑定人之意見不明,惟應 係重複蓋印,並非重疊複印,故應認係無效票。5、編號三○之四選票,原認定為無效票,鑑定人以為係摺疊複印,故認係原告有效 票,惟Y之開口相反,若係摺疊複印,Y之斜邊應在同一邊,而本張選票Y之斜 邊不同邊,故非摺疊複印,而係重複圈選,應認係無效票。6、編號三六之一選票,圈印跨越二號候選人格線部分較多,應為原告之有效票。7、編號四五之三選票,原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鑑定意見亦同,惟該選票之污損程 度過於嚴重,應認係無效票。
8、編號四五之七選票,原認定為無效票,鑑定人認係被告之有效票,惟該選票之印 記範圍未達圈選工具印戳三分之二,難以辨認是否為圈選工具所為,應認係無效 票。
三、證據:
(一)提出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選舉公報、雲林縣第十四屆鄉鎮長選舉投開 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各一份。
(二)聲請傳訊證人曾金菊、許毓彬、林金城、林志青、乙○○、許秀春、周美霞、許 坤槍、林松泉、謝百芳、林許碧霞、周國義、許淑娟、許美雙、廖華榮、蔡懋堂 、林情、陳莿波、許和順、林俊和、林金杉、林良輝、林有額、許景森。(三)聲請至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勘驗該選舉全部選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經鈞院重新勘驗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選票,並由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派員到庭會同勘驗爭議選票結果,發現:
1、被告實際得票較當選票數七七四二票為多;2、被告之得票數比原告之得票數多出十五票以上,較原先差距十五票更大。(二)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 效,依上開勘驗結果,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對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派員會勘爭議之選票,茲 表示意見如左:
1、編號三○之二選票,原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選務單位意見認為圈選欄內有指紋 ,應係無效票。但該紙紋不完整,應係領取選票時捺壓指印未擦拭乾淨,受到污 染,仍可辨識圈選一號候選人(即被告),應係被告之有效票。2、編號四五之九選票,第四十五開票所原認定為無效票,選務單位亦認定無法辨識
圈選何人,而作相同認定,但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可辨識之圈印,其著色重 有渲開,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污染痕跡,應係一號候選人圈印之折疊覆印, 可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丙、本院依職權:
(一)電話洽詢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查詢雲林縣麥寮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結果是否公告 、何日公告、何人當選,及該選舉選票現由何機關保管,保管方式又為何。(二)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1、封存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之選票。2、檢送公職人員選舉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及投開票所人員手冊。3、檢送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住址及其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 員名冊影本;並檢送該選舉各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及廢票數字暨彙整麥寮鄉 全鄉得票結果之報表影本。
(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就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 勘驗第五選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 十五投開票所候選人甲○○、丙○○之有效票,及各該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並通 知上開十七個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會同勘驗。(四)函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派具認定選票效力專業人員協助驗票,並提供專業意見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 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得七七四二票,經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被告當選,業經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雲 選一字第○九一一三○○三六八號公告,並傳真本院在卷可稽,原告係同一選舉 之候選人,主張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與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經抽籤登記原告為第二 號、被告為第一號候選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 告總得票數七七四二票當選,原告則以七七二七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公告在案。兩造得票數僅有些微十五票差距,衡諸本次開出之無效票多達三二二 票,超過十五票之差距,若開票時有效票及無效票稍有混淆誤判,則當選人之當 選票數不實,極易發生當選與否之不當結果。何況,本次開票過程中,確實有部 分投開票所將各候選人之選票先予堆疊分類,再加以唱票,或非選務人員於投票 結束唱票之前,進入開票中心,參與開票作業,或開票時只唱候選人號碼不唱名 ,或將圈印有拖痕即被認定為無效票,印泥過濕有折印也認定無效票,或有選民 於開票當場對候選人號碼唱票錯誤表示異議,或有選民在投票時手沾印泥停滯開
票中心場所內,可能玷汙選票,或開票時揭示無效票,只晃動一下令在場選民不 及辨別各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
被告則以:同意全面驗票,而且經鈞院驗票結果,被告實際得票數較當選票數七 七四二票為多,領先原告得票數較原先差距十五票更大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均參與雲林縣麥寮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該選區選 舉人投票統計結果,被告總得票數七七四二票當選,原告則以七七二七票落選( 按:另有三位候選人,得票數均在一二○○票以下,不在兩造爭執範圍內),並 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選舉公報、 當選公告、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按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僅係規定選務機關在進 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 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認定權限。職是,當選 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 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 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箱驗票」。但法院對已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 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 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 而逕予否定,是選舉法庭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請求,應否予以准許, 自應視㈠聲請「開箱驗票」之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夠之釋明,使選舉法庭對「當 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事人 所主張事實真正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 果真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
四、原告主張前開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請求「開箱驗票」,經查:(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 、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投開票所,有將各候選人之選票先予堆疊分類,再加以 唱票情形,業經證人許坤槍、林松泉、林情、周美霞、許和順、周國義、許淑娟 、林俊和、曾金菊、許毓彬、林有額、乙○○、廖華榮到庭作證明確;至於第二 十六、二十七(按:此投開票所同有堆疊分類情形)、二十九、四十四開票所開 票時,有只唱候選人號碼不唱名之情形,亦據證人蔡懋堂、林情、陳莿波、許美 雙證述綦詳。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 規定,選票應當眾逐張唱名開票;又票匭啟封後,檢票管理員應將選票「逐張」 檢取,「立即」轉交「唱票管理員」用國語高聲唱出「000一票」(即某人一 票或無效一票),整票計票管理員接到唱過之選票時,即按侯選人別及無效票等 分類放置。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編印雲林縣第十四屆鄉鎮長選舉投開 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伍、第三七點至第四十點之開票程序等規定甚明。上開開票 程序方式之規定,係為使每張選票之檢取、查驗、認定,均能逐張由「檢票、唱 票及整票」連續之三階段完成,在連續不間斷之過程中,能立即互相核對,監控 是否一致,避免誤差,以求慎重,且以唱人名方式,避免唱號碼產生之誤認。上
開第二十四等十四個投開票所既有違反開票程序規定之情形,足使本院對該十五 個投開票所「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
(二)第三十四開票所開票時,曾有選民因一號候選人得票誤唱為二號候選人得票,當 場表示異議;又第三十九投開票所有因印泥過濕,折疊覆印被認定為無效票等情 ,亦經證人林許碧霞、林良輝陳述在卷。按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 票時所疊摺反印者,應屬有效票,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有 效票圖例編號二十可資比對參照。第三十九投開票所既有上開違反例示情形,與 第三十四投開票所均已有當選票數不實之釋明。(三)第三十五投開票所選民許秀春,雖係最後一位進入投票所,投票當時並無手沾印 泥進入投開票所之情節,已經證人許秀春、林金城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林金杉 雖證述:第三十七投開票所在無效票揭示時,只晃動一下,民眾來不及看清楚等 語,但開票當時各選票向在場選民揭示時間是否過短,因各個選民主觀認定而有 所不同,是本院認原告就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投開票所「當選票數不實」,並未 提出足夠釋明。
(四)兩造在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五等 十七個投開票所之各別得票及無效票,均超過兩造總得票差距「十五票」以上, 而且原告均已釋明「當選票數不實」,使本院獲得「合理之懷疑」,原告聲請就 上開十七個投開票所「開箱驗票」,應予准許。至於,第三十五、三十七投開票 所,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未能釋明「當選票數不實」,麥寮鄉其餘第二十三、三十 三、四十二、四十三投開票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人以釋明「當選票數不實」, 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聲請第三十五、三十七、二十三、三十三、四十二投開票 所「開箱驗票」,不應准許。
五、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就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 舉,勘驗第五選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四 、四十五投開票所候選人甲○○、丙○○之有效票,及各該投開票所之無效票( 按:兩造勘驗選票之前相達成證據上協議,不選舉人名冊、選舉報表及同一選舉 三、四、五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並通知上開十七個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會同勘驗,合計取出爭議選票二十九張,此有勘驗筆錄及爭議選票影本 附卷足憑。就此二十九張爭議選票,本院復函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派具認定選 票專業人員,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會同兩造勘驗,並提供專業意見,經 該會選派處理第一組選務工作之陳良壽先生到庭協助。經會勘後,其中選票編號 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三、二五之一、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 四四之一、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四、四五之五、四五之六等十三張原有 爭議之選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專業意見與原開票所認定相同,兩造也無不同 意見,自應依照原投開票所之認定,且不發生得票增減問題,其選票特徵及效力 各節,詳參附表所載,茲不贅述。至其餘十六張爭議選票效力認定,則分述如左 :
(一)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本院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部分(一張):依據公職人
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編號二十,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 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摺反印者,應屬有效票,前已敘及。而選務單位所使用 之圈選工具,不論圈印時使用同一端或不同端圈印,只要是反覆圈印,其(圓) 圈內Y的叉出方向都會相同;又同一圈選工具因印泥著色較重經折疊反印之後, 第二個印文與第一個印文圈內(圓圈內Y)叉出的方向會相反,形狀正相反對等 情,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務專業人員陳良壽到庭陳述甚詳。是故,原告所稱 :若係摺疊複印,Y之斜邊應在同一邊等詞,並不足取。查,編號三○之四選票 之特徵,為: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清晰圈印全貌,另於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 較淡之圈印,形狀正相反對。兩個圈印文著色深淺顯然不同,且圈印內Y之開口 正相反對,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自有不當,依上開圖例及說明,應認為著 色較重之二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
(二)原投開票所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本院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一張):編號第三八 之一選票只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圈印,別無其他圈印或污染記號,但原投開 票所認定為一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原投開票所對該選票效力顯係誤認 ,應更正為二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
(三)原投開票所認定原告之有效票,本院認定為無效票(二張):按同時圈選二個候 選人以上者應屬無效票;又圈選於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人欄各 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 編號三、六附卷可參。而且所謂重複圈選,其選票特徵係在二以上候選人欄內, 蓋有相同圈印,圈印內「Y」之分岔均叉向右邊乙事,亦據陳良壽說明在卷。查 ,選票編號三○之三,在二號、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各有一圈印全貌,但四號候 選人處之圈印印色較淡,且圈印形狀相同,圈內「Y」之分岔均叉向右邊,雖然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印文較淡,然此應係重複圈選,非折疊反印結果;又選 票編號三六之一,僅有一個圈印蓋在一號、二號候選人共用空間,但圈印圓弧線 已跨越二候選人欄格線之內,雖然跨越二號候選人格線之部分較大,仍符合前開 無效票圖例編號六之情形,原投開票所認定此二張選票均係原告之有效票,均有 不當,依上開圖例及說明,均應認定為無效票。(四)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本院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部分(七張):按簽名、蓋 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人者,選舉票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解,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明顯,或雖選票有污染,而該污染並非按指印作 記號所致,且可辨識係圈選何人者,即應將該所投之選票,認定為有效票。查, 選票編號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二六之七、三○之五等五張選票有如 附表所示之污染,然此五張選票圈印部分均達圓弧二分之一以上,且蓋在一號候 選人圈選欄位,應可辨識投票人圈選被告。又按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 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公職人員選舉選票 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編號二十三可資參閱。查,選票編號四五之 七,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雖僅有半月形圈印,但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會勘選票時,當庭將蓋有完整明顯圈印編號四五之一選票,就其圈印折出與四十 五之七選票相同之半月形,形成缺角之印文,與四五之七選票上之半月形核對比
照圓圈,可以形成一個弧度吻合之圈印。由此可見選票編號四五之七之半月形印 文,確實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號候選人。再者,選票編號四五之 八,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明顯圈印全貌,圈內「Y」之分岔叉向右邊,於二 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模糊之圈印,但該圈印內「Y」之開口方向正相反對,揆諸 前述有效票圖例編號二十之說明,該張選票顯屬圈選一號候選人之後發生折疊覆 印情形。綜上,選票編號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二六之七、三○之五 、四五之七、四五之八等七張選票均被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然依上開說明 ,此七張選票均應認定為被告(即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五)原投開票所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本院認定為無效票(二張):編號三○之一選票 在一號、四號候選人圈選欄上各有一圈印全貌,圈印樣式完全相同,但四號之圈 印著色較淡;選票編號三二之一,在一號、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各有一缺口之圈 印,缺口方向不同,但圈印內「Y」之分岔均叉向右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選票 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編號三所示,均屬重複圈選情形,原投開票 所認定此二張選票均係被告之有效票,即有未合,依上開圖例均應認定為無效票 。
(六)原投開票所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本院亦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二張):查,選 票編號三○之二選票,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圈印全貌,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 有模糊指紋;選票編號四五之三選票,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圈印全貌,於二 號候選人照片處有污染。但編號三○之二其污染痕跡最長之處為二公分,業經本 院當庭測量無誤,且其指紋形狀不明顯,尚難認為選舉人按指印作記號所致。何 況,編號二六之三選票有二枚比編號三○之二污染痕跡為大之指紋形狀,因指紋 不明顯,經原投開票所、雲林縣選委會專業人員及本院均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 依照公平原則,本院自應採取同一標準,認定三○之二為被告之有效票。至於選 票編號四五之三部分,雖受有污染,但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圈印完整明顯, 仍應認為被告之有效票。
(七)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本院亦認定為無效票(一張):編號四五之九選票之 特徵,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圈印全貌,但著色甚重渲開,另於三號候選人圈 選欄內有一圓弧形污染。被告抗辯: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污染,應係折疊過程 造成之反印,為被告之有效票云云。然查,該圓弧形之污染並未留下圈印內「Y 」之分岔形狀,而且依據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圈印形狀,在圈印右下角著色甚重 ,倘若圈選時將同一圈印轉動方向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圈選,亦可能留下系爭 不完整之圓弧形狀,因此,本張選票不能排除重複圈選情形,無法辨識圈選何人 ,應認定為無效票。
(八)依上認定結果,計算兩造爭議選票部分得票增減情形: 原告部分:增減零(+1+1-2=0)
被告部分:增加四票(-1+7-2+0+0=4) (按:原投開票所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本院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部分,計票時原 告增加一票,被告應同時減少一票)
六、綜上所述,兩造參與雲林縣麥寮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原投票統計結果,被告總 得票數七七四二票當選,原告則以七七二七票落選,業如前述,本院以原告釋明
之程度,會同兩造勘驗第二十四等十七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取出爭議選票二十九 張,經本院認定結果,原告得票總數不增不減,仍為七七二七票,被告總得票數 增加四張,而為七七四六票(7742+4=7746),被告得票超出原告十九票,原 開票統計結果與本院認定雖稍有不同,但被告得票數仍為該選舉得票數最高者, 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等語,即不足取,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附表:
┌────┬──────────┬────────────┬───────┬─────────┬─────┬────────────┐
│編號 │選票所呈現之圈選特徵│兩造爭執要點 │原投開票所計算│選務單位意見 │本院認定其│認定理由 │
│ │ │ │其投票之效力 │(縣選委會) │投票效力 │ │
├────┼──────────┼────────────┼───────┼─────────┼─────┼────────────┤
│二四-一│在二號候選人欄圈印渲│原告:無意見 │原告之有效票 │少許污染,但仍可辨│原告有效票│覆印所致 │
│ │開,且在一號候選人欄│被告:無意見 │ │識為原告之有效票 │ │ │
│ │右邊線位置有一不明顯│ │ │ │ │ │
│ │圈印 │ │ │ │ │ │
├────┼──────────┼────────────┼───────┼─────────┼─────┼────────────┤
│二四-二│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少許污染,但仍可辨│被告有效票│非指印痕跡,污染所致 │
│ │有明選之圈印,但圈印│被告:無意見 │ │識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旁有一類似圈印之痕跡│ │ │ │ │ │
├────┼──────────┼────────────┼───────┼─────────┼─────┼────────────┤
│二四-三│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覆印所致,被告之有│被告有效票│覆印所致 │
│ │有一明選圈印,二號候│被告:無意見 │ │效票 │ │ │
│ │選人欄內有一半月形之│ │ │ │ │ │
│ │圈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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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一│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指紋不明顯,應係污│被告有效票│污染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另於其姓│被告:無意見 │ │染所致,但仍可辨識│ │ │
│ │名處有污染痕跡 │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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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一│在一候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污染但仍可辨識為被│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該圈印│被告:無意見 │ │告之有效票 │ │ │
│ │上方及二號候選人圈選│ │ │ │ │ │
│ │欄上方及其姓名處有污│ │ │ │ │ │
│ │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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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二│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污染但仍可辨識為被│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該圈選│被告:無意見 │ │告之有效票 │ │ │
│ │欄下方,及一號、二號│ │ │ │ │ │
│ │候選人欄位間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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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三│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原告之有效票 │指紋不在圈選欄位,│原告有效票│指紋不明顯,尚未達到按指│
│ │有圈印全貌,圈印旁有│被告:無意見 │ │與因按蓋指紋導致無│ │印做記號之程度 │
│ │污染,另在四號、五號│ │ │效票之圖例不符,仍│ │ │
│ │候選人姓名處有不明顯│ │ │應認原告之有效票 │ │ │
│ │之指紋共兩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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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四│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原告:選票上印記無法辨認│無效票 │雖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該圈印雖有約四分之一部分│
│ │圈印全貌,該圈印上方│是否為圈選工具之印戳,應│ │為被告之有效票 │ │遭到渲染,但其餘四分之三│
│ │有污染 │認為無效票。 │ │ │ │部分之圓弧及中隔直線,仍│
│ │ │被告:無意見 │ │ │ │可辨識使用選務單位之圈選│
│ │ │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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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五│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選票上印記無法辨認│無效票 │雖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該圈印雖有約五分之二部分│
│ │有圈印,但該圈印右半│ 是否為圈選工具之印│ │為被告之有效票 │ │遭到渲染,但其餘五分之三│
│ │邊有污染 │ 戳,應係無效票 │ │ │ │部分之圓弧及中隔直線,仍│
│ │ │被告:無意見 │ │ │ │可辨識使用選務單位之圈選│
│ │ │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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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六│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無效票 │雖有污染仍可辨識為│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二號候│被告:無意見 │ │被告之有效票 │ │ │
│ │選人圈選欄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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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七│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無效票 │雖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二號候│被告:無意見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選人圈選欄內有輕微污│ │ │ │ │ │
│ │染痕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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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在一號、四號候選人圈│原告:重複蓋印,無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重複圈選,無效票 │無效票 │重覆圈選 │
│ │選欄上各有一圈印全貌│被告:無意見 │ │ │ │ │
│ │,但四號之圈印著色較│ │ │ │ │ │
│ │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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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圈選欄內有指紋,應│被告有效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處之指紋│
│ │有圈印全貌,三號候選│被告:指印領票未擦拭乾淨│ │係無效票 │ │模糊,未達以指紋做記號之│
│ │人圈選欄內有模糊指紋│ ,因而受有污染,應│ │ │ │程度,應係污染所致,但其│
│ │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餘圈印仍可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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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在二號、四號候選人圈│原告:重複蓋印,應係無效│原告之有效票 │重複圈選,無效票 │無效票 │重複圈選 │
│ │選欄內各有一圈印全貌│ 票 │ │ │ │ │
│ │,但四號候選人處之圈│被告:無意見 │ │ │ │ │
│ │印印色較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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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圈印內Y之開口相反│無效票 │覆印,原告之有效票│原告有效票│覆印所致 │
│ │有清晰圈印全貌,另於│ 若係折疊覆印,Y之│ │ │ │ │
│ │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 斜邊應在同一邊,本│ │ │ │ │
│ │較淡之圈印,形狀正相│ 件Y之斜邊不同邊,│ │ │ │ │
│ │反對 │ 故非折疊覆印,應係│ │ │ │ │
│ │ │ 重複圈選,為無效票│ │ │ │ │
│ │ │被告:無意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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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無效票 │污染但仍可辨識為被│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二號候選│被告:無意見 │ │告之有效票 │ │ │
│ │人圈選欄內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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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一│在一號、二號候選人圈│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重複圈選,無效票 │無效票 │重複圈選 │
│ │選欄內各有一缺口之圈│被告:無意見 │ │ │ │ │
│ │印,缺口方向不同,但│ │ │ │ │ │
│ │圈印內Y之方岔朝向同│ │ │ │ │ │
│ │一方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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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圈印在一號、二號候選│原告:跨越二號候選人格線│原告之有效票 │跨越一、二號候選人│無效票 │圈印跨越二候選人欄位,無│
│ │人共用空間,並跨越二│ 部分較多,應為原告│ │欄,依照無效票圖例│ │法辨識圈選何人 │
│ │候選人欄格線之內,跨│ 有效票 │ │六,應為無效票 │ │ │
│ │越二號候選人格線之部│被告:無意見 │ │ │ │ │
│ │分較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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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一│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明顯圈選原告,應係│原告有效票│確實圈印原告之圈選欄,原│
│ │有圈印全貌,其餘各處│被告:無意見 │ │原告之有效票 │ │投開票所認定為被告之有效│
│ │無圈印或污染 │ │ │ │ │票,應係誤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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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一│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另於選票│被告:無意見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所印「1」字及二號候│ │ │ │ │ │
│ │選人格線處有輕微污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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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一│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該圈印右│被告:無意見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方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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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二│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二號候│被告:無意見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選人圈選欄上方有不完│ │ │ │ │ │
│ │整指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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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三│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被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二號候│被告:無意見 │ │為被告之有效票 │ │ │
│ │選人照片處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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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四│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原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原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 │有圈印全貌,於一號候│被告:無意見 │ │為原告之有效票 │ │ │
│ │選人姓名下方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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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五│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原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原告有效票│二分之一之圈印,已有圈選│
│ │有一個二分之一之圈印│被告:無意見 │ │為原告之有效票 │ │工具之圓弧,且具有圈印內│
│ │,該候選人姓名下方有│ │ │ │ │「Y」之上半部,可認定係│
│ │污染 │ │ │ │ │使用選務單位之圈選工具,│
│ │ │ │ │ │ │至於污染部分輕微,不影響│
│ │ │ │ │ │ │辨識圈選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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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六│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原告之有效票 │稍有污染但仍可辨識│原告有效票│依其圓弧及中隔線,可辨識│
│ │有約五分之三之圈印,│被告:無意見 │ │為原告之有效票 │ │係使用選務單位之圈選工具│
│ │另於二號、三號候選人│ │ │ │ │,至於污染部分仍可辨識 │
│ │欄位間有污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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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七│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該選票之印記範圍未│無效票 │符合有效票圖例第二│被告有效票│依其圓弧可辨識係使用選務│
│ │有半月形圈印 │ 達圈選工具印戳三分│ │十三,可辨識為被告│ │單位之圈選工具,且可辨識│
│ │ │ 之二,難以辨識是否│ │之有效票 │ │圈選特定一人 │
│ │ │ 為圈選工具所為,應│ │ │ │ │
│ │ │ 係無效 │ │ │ │ │
│ │ │被告:無意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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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八│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無效票 │覆印,被告之有效票│被告有效票│覆印所致 │
│ │有明顯圈印全貌,於二│被告:無意見 │ │ │ │ │
│ │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模│ │ │ │ │ │
│ │糊之圈印,但該圈印內│ │ │ │ │ │
│ │「Y」之開口方向正相│ │ │ │ │ │
│ │反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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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九│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意見 │無效票 │無法辨識圈選何人,│無效票 │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污染│
│ │有圈印全貌,但著色甚│被告:覆印,被告之有效票│ │應係無效票 │ │痕跡,有可能出自同一圈選│
│ │重渲開,另於三號候選│ │ │ │ │工具轉動方向後,再為用印│
│ │人圈選欄內有一圓弧形│ │ │ │ │,無法認定為覆印,故無法│
│ │污染 │ │ │ │ │辨識圈選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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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之原則,第一個編號數字代表該次選舉原投開票所,第二個編號代表該投開票所會勘後第幾張爭議選票。 │
│ 譬如:編號「二四-一」,代表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鄉長選舉第二十四投開票所,第一張爭議選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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