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8年度,3號
TPEV,98,北海商小,3,2009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戰將企業社即鄭文欽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經原告安排一票進口貨物,貨物完整安全送達指定地點 ,迄今尚欠運費新台幣(以下同)11、264元,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因於原告之疏忽,將進口貨品價值幣別人民幣申報為日幣, 致被告進口成本降低,導致銷售毛利虛增,進而稅賦費用增 加,所受之損害高於原告請求之運費,被告對此保留追訴權 ,待確定實際損失金額後,將扣除該運費後,向原告求償。三、本院心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報關等相關 文件6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已 收到該進口貨物,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稱:因於原告之疏忽,將進口貨品價值幣別人民幣申報為 日幣,致被告進口成本降低,導致銷售毛利虛增,進而稅賦 費用增加,所受之損害高於原告請求之運費,以實際損失金 額尚待確定,故先對此保留追訴權,待實際損失金額確定後 ,再對原告求償。被告既已取得經原告進口之貨物,且對於 因原告之疏忽所致之損失,因確實金額尚待確定,而保留對 原告該部份之追訴權,其對於系爭運費自應先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26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 (即97.12.0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