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陳樸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6,9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6,91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承攬施作被告位在台 北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 程之防水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81,610元,原告均依 約施作,並由被告分三期辦理估驗計價,惟被告僅就部分工 程估驗計價款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並未給付,且無關 本工程施作工項即填補細縫,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嗣被告 給付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96,916元,屢經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工程,於合約中已約定請款 方式分為3階段,即預付款30%,完工請款60%及驗收款10 %,被告已依約於97年4月5日支付預付款30%予原告,並於 97年4月份計價後支付該次完工數量該價之款項60%,共已 支付原告完成數量之90%,因業主尚未正式驗工,且部分工 作原告未依約履行,故尚未能與原告結算尾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 單、原告未依約履行工作之代辦單、被告催促原告履約之函 等件在卷在卷,亦合於採購發包確認單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 ,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尾款,應由承攬廠商之原告於規 定日期按工程品質驗收單內容進行工程,經業主驗收無異議 後始核放工程款。雖原告主張:原告實際未做那麼多工程沒 錯,但是因被告要求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 所否認,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既未 合於上開合約書關於驗收後始核放工程款之約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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