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916號
TPEV,98,北小,916,2009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刊登旅遊 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 為9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C0000000號、票面金額78,0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畢後,系爭支票屆 期竟不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新聞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