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日止,陸續向其訂購電子零件 原物料,其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將貨品交付被告簽收,詎被告迄仍積欠其貨款 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未償,屢經其催討,惟被告均百般拖 延藉詞拒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五紙、出貨明細單及對帳單六紙、存證信函一件(以上皆為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購貨,而貨已運到大陸,惟聽說此批貨有一些 瑕疵,公司方面目前手邊並無資料可以證明貨有瑕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先後向其訂購電子零件原物料,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 將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仍積欠其貨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未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五紙、出貨明細單及對帳單六紙、存證信函一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信。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電子零附件,有些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按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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