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528號
TPEV,98,北小,528,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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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杰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所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96,500元 ,票據號碼S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 月5日之支票壹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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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