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約定第 12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勞方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其簽訂勞動契約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 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 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 會,原告亦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 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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