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065號
原 告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淳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5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自 起訴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市私立蘇菲亞國際美容短期補習班( 下稱蘇菲亞補習班)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6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7萬元, 應於每月期初3天內繳納,逾期繳納租金超過10日起計收滯
繳金,每逾2日就遲繳金額加收1%至租金及滯繳金全數繳清 為止。詎蘇菲亞補習班積欠租金33萬元、滯繳金198580元未 付。且自97年3月份起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電費共計26932元 ,原告為避免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分及被台灣電力公司斷電 ,乃代為繳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26932元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蘇菲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租金33萬 元、滯繳金198580元、管理費及電費26932元,扣除押租金 21 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45512元。被告甲○○、乙○○2人 為蘇菲亞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而蘇菲亞補習班已申請廢止 立案登記,為此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5512元;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 :被告2人是合夥人,其內部關係,外界無從得知,不能作 為本案抗辯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乙○○則辯稱:一開始是伊擔任班主任,伊與甲○○合 夥經營蘇菲亞補習班,由伊去接洽系爭房屋承租事宜,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但約半年後因為經營不 善,伊想退出補習班經營,甲○○表示要繼續經營補習班, 所以登記甲○○為班主任,伊只是登記為共同設立人,伊沒 有再過問蘇菲亞補習班之經營,甲○○也一再承諾會處理本 件欠租事宜;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真正,但否認簽名為真正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蘇菲亞補習班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 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6號4樓之1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至9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7萬元,應於每月期初3天內 繳納,逾期繳納租金超過10日起計收滯繳金,每逾2日就遲 繳金額加收1%至租金及滯繳金全數繳清為止;蘇菲亞補習 班在停業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積欠租金33萬元未付;蘇 菲亞補習班自97年3月份起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電費,原告 代為繳納共計26932元:被告甲○○、乙○○2人為蘇菲亞補 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蘇菲亞補習班於97年8月15日申請廢止 立案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南京天下大樓管理 委員會催繳單、收據、暫停供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2至37頁),被告乙○ ○雖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但對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且其對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連帶 保證人欄上蘇菲亞補習班及乙○○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盜用上揭印章,堪認系爭 租賃契約為真正,被告甲○○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2人對於蘇菲亞補習班積欠原告之租金33萬元、管理費、 電費26932元,連帶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四、次查,原告與蘇菲亞補習班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第 5款約定:「租金為每個月新台幣7萬元整(稅內含),租 金應於每月期初3天內乙次繳納,....。逾期繳納租金超 過10日起計收滯繳金,每逾2日就遲繳金額加收百分之一(1 %)至租金及滯繳金全數繳清為止。」,有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本件原告主張蘇菲亞 補習班積欠租金共計33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滯繳金即違約金198580元。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為7萬元,蘇菲亞補習班積欠租金共計33萬元未 清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 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系爭租約所定自逾期繳納租 金超過10日起,每逾2日就遲繳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19858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33萬元、管理費 暨電費26932元、違約金3萬元,扣除押租金21萬元後,共計 17693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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