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美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00號2樓及7樓 之14二戶房屋用電,積欠原告96年8月、10月及11月份電費 合計新臺幣170,751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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