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海波兒童劇團即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反訴,並經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活動合約,承接 台南縣南瀛兒童戲劇節之活動,合約載明演出為每場100分 鐘,被告為佐活動品質,提供相關照片及資料,原告則依約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96年12月1 5日之第一次表演中,演出僅30分鐘餘,不符合約規定,且 全程以CD對嘴。因被告前所提出之照片配戴耳戴式麥克風,
使原告及台南縣政府誤信服務品質為現場收音而非對嘴,有 刻意欺騙之嫌。經台南縣政府及原告數度口頭及存證信函往 來溝通,被告並無改善之意圖並堅持原品質。被告此舉除導 致台南縣政府對原告之扣款及違約之罰款,更造成原告嚴重 商譽損失,且被告並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爰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0,000元、違約賠償 金110,000元及商譽損失2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500,000元。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合約所定演出時間之 表演,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與台南縣政府之約定內容如何, 未列入兩造之合約書中;依兩造之合約書,並無計對配音有 特別禁止或約束之約定條文,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二、查本件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活動合約書、演出流 程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原告被台 南縣府方扣款及違約之罰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 府函1紙為證,惟此係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尚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120,000元、違約賠償金110,0 00元及商譽損失27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6年12月6日與反訴原告簽訂 活動合約書,承接台南縣南瀛兒童戲劇節之活動,依合約所 載反訴原告需於同年12月15日、12月22日及12月23日下午表 演共3場,每場演出100分鐘。未料反訴原告於12月15日依約 進行第一場表演後,反訴被告竟誆稱反訴原告演出僅有30分 鐘,且以CD對嘴,與合約所訂內容不符云云,進而拒絕反訴 原告繼續履行原定於12月22日及12月23日之兩場表演。反訴 被告無故未讓反訴原告繼續履行合約,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 獲得最後表演尾款計120,000元之損害。且依雙方簽訂合約 內容所載,並未明定反訴原告應表演內容為何(包括可否對 嘴或發音之語言),況反訴原告於第一場演出已依合約所載 表演100分鐘,反訴被告片面宣稱反訴原告之表演不符合合 約規定,並拒絕反訴原告繼續履行表演,反訴原告顯已違反 雙方合約規定。依雙方合約書第2條、第3條規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尾款120,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共計220,000元 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反訴原告另兩場演出,致 反訴原告排定邀請之藝人無法演出,嚴重影響藝人對反訴原 告劇團之觀感,影響反訴原告商譽甚深,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50,000元之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原告於96 年12月15日之演出,不符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拒絕改善 ,顯見反訴原告無法履約,且台南縣政府亦函稱,本件之表 演內容長度僅30餘分鐘,亦違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之請求 自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活動合約書、演 出流程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及反訴被告被台南縣府方扣款及違約之罰款, 乃係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證 明,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禍,經由 反訴被告取消合約,反訴原告主張依活動合約書第3條之約 定,請求100,0 00元之違約金部分,即屬有據,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既已依合約書第3條規 定請求取消合約之違約金,即無再請求給付未經演出之尾款 120,000元之餘地,亦難認反訴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反訴原 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從而反訴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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