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4351號
TPEV,97,北小,435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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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億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向原
告購買乾粉滅火器數批,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56,565元,嗣被告開立支票號碼WH0000000、發票
日97年5月31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
56,565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票期屆至經提示
未獲付款,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略 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貨款目前無法支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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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