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7年度,121號
TPEV,97,北勞簡,12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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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22日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98年4月9日減縮、暨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經被告指派前往台北市○○路○段161號之1「TOP In」 服飾店擔任銷售員乙職,嗣於97年6月27日原告依照被告指 示向顧客解說產品,因被告所架設之玻璃展示櫃未設有固定 裝置,致顧客拿取架上產品時,不慎造成玻璃倒下,砸到原 告左腳,造成原告之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經開刀治療後目 前無法久站,故無法從事原有銷售員之工作。詎被告於原告



受傷醫療中,仍強迫原告上班,否則將予以解聘;並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未請假,應立即上班云云。經查, 原告既於工作中受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工資、及醫療費 共計76,002元,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27,246元
原告受傷後接受中醫治療支出2,400元;另於慈濟醫院、 萬芳醫院支出醫療費24,846元,共計支出27,246元。 ㈡未領薪資2,304元
原告自97年6月24日到職至97年6月27日受傷,被告應給付 該4日薪資2,304元(基本工資17,280÷30×4=2,304) ㈢原領工資補償207,360元
原告因受傷需門診持續治療,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年6月 27日止,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為207,360元(17,280 ×12=207,360)
末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 規定,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工作受傷迄今,被告均無解決誠意,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至明,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304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 受職業傷害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 事發當日原告僅稱有受傷,現場並無「玻璃櫃倒下」之情形 ,且原告亦自承左腳曾有舊疾,故本件原告所稱之傷害,是 否確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不無疑問?又原告所指玻璃展示 櫃,於市面上並無一定之固定方式,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 以螺絲將架手安全固定於重柱上」,因而有設備不安全之情 形等語,無法使人信服,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 主張中醫醫藥費並非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再者,原 告雖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宜修養數月云云,惟慈濟醫 院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以何理由認定原告須休養之期間,是 故該診斷證明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該診斷可採,其主 張之修養期間,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醫 療中」,可知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於法不合。末查,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以證明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則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25 萬元,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 指派前往台北市○○路○段161號之1「TOP In」服飾店擔任 銷售員乙職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97年6月27日因被告所架設之玻璃展示櫃未設有固 定裝置,致顧客拿取架上產品時,不慎造成玻璃倒下,砸到 原告左腳,造成原告之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經開刀治療後 目前無法從事原有銷售員之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 條 、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原 工資、醫療費、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又前揭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參。(二)原告主張97年6月27日因被告所架設之玻璃展示櫃未設有 固定裝置,致顧客拿取架上產品時,不慎造成玻璃倒下, 砸到原告左腳,造成原告之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並提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 書為證。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係97年6月27 日當日受傷。病歷並記載:原告主訴於97年6月27日下午6 時被玻璃打到,腳背腫痛,X光檢查結果,原告左腳第5掌 骨折;出院衛教為:至骨科外傷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有



原告於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可稽。另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 結果,原告病史為健康,於97年6月28日到院急診,主訴 左腳昨天被玻璃割(應是鈍挫傷),今天腫脹疼痛;診斷 結果為左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於97年6月29日接受置 鋼釘手術,於97年6月30 日出院,鋼釘於97年8月13日拔 除,現骨折雖已癒合,但仍不宜久站,約一年才可久站, 亦有原告於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及病情說明書可稽。參諸被 告於97年7月18日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記載:江君於97 年6月27日稱因店內物品掉落而致腳踝受有傷勢,是本公 司亦立即派人前往瞭解、協助,於當日當場江君係稱仍可 行走自足、無庸送醫治療;惟於本公司之堅持下,仍轉送 萬芳醫院診等語,有原證8號之律師函可稽。顯見原告確 實於97年6月27日下午6時於被告興隆店內,因玻璃掉落打 到左腳,造成左腳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經被告公司堅持 送萬芳醫院急診,及翌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並經慈濟醫院 安排於97年6月29日接受置鋼釘手術。則原告既係於被告 提供工作場所內擔任銷售員時,因被告店內玻璃掉落致受 上開傷害,應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 配下之就勞過程所生,且所受傷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屬於勞基 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7,246元,包括 中醫治療2,400元,慈濟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24,846 元,並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西醫自費部 分合計3586元,核屬醫療之必須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屬有據。至上述中醫治 療2400元部分,尚難逕認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相關性,及原 告請求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並不屬於原告實際支出之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無據。
(四)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 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 字第00217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 ,造成左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 年6月29日接受置鋼釘手術,現骨折雖已癒合,但仍不宜 久站,若想久站工作,可能須穿保護鞋,可能約一年才可 久站,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8年2月20 日慈新醫文字第980198號函附王禎麒醫師病情說明書可稽 。依原告提出之98年1月21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原告於97年9月24日、97年11月25日、98年1月21日門



診追蹤,建議不宜久站,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主張因 上述職業災害,有一年期間須穿保護鞋,並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才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6月24日到職至97年6月27日受傷, 按基本工資17280計算之4日薪資2,304元(基本工資 17,280 ÷30×4=2,304),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為207,360元( 17,280×12 =207,360),亦屬有據。(四)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87條之一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發地 點之玻璃展示櫃,支撐玻璃展示櫃之架手前端並無箝住防 止玻璃滑落之設計,架手後端也未固定於重柱上,依經驗 法則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玻璃展示櫃未裝置上開固定設 施,才因顧客拿皮包觀賞時,因皮包之皮帶鉤住玻璃,造 成玻璃及架手整個拖下來,原告當時在旁介紹皮包,見狀 隨即將顧客推開,自己則閃避不及,被玻璃砸傷,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原告為此請求被 告應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原告工作地點內玻璃 展示櫃之照片9幀照片為證。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被告 提供工作場所之玻璃展示櫃架手前端確無箝住防止玻璃滑 落之設計,架手後端也未固定於重柱上。本件被告既不能 證明原告遭受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玻璃展示櫃之玻璃砸傷 ,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甫出社會之年輕人 ,家庭為低收入戶,被告為連鎖服飾店之業者,未提供安 全之設備予勞工,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有一年時間無法 正常工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合 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7日工資 2304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醫療費3586元、1年內無法工作之原領 薪資207,3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1094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就醫日期       自費金額
97年7月3日      2400元
97年6月27日     13元
97年6月28日至30日  333元
97年6月28日     220元
97年7月9日      220元
97年7月23日     100元
97年8月13日     100元
97年11月25日     200元
98年1月21日     200元
合計        3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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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