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06號
TPEV,91,北簡,1606,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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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結算之查核簽 證,被告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該稅簽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訴外人丙○○為原告 之合夥會計師,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委任效力應歸屬於 原告與客戶間,丙○○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原 告之全體合夥人,故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按「聯 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 部收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職業會計師不得再以個 人名義單獨職業或參加其他聯合事務所共同職業。」此為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 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要旨所明示,惟被告認為丙○○仍得 保有自己之客戶,顯為誤解合夥人與合夥組之間之法律關係 ,丙○○既為原告之合夥人,又執行會計師業務,故其於合 夥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依法應為代表合夥組 織所簽訂,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且不得再以個人名 義單獨執業,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僅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 。再由原告收款通知及收據等文件,均是由原告統一製作之



文件,並印有「甲○○○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正大會計 師事務所收款通知」等文字,而歷年來原告皆持之巷被告收 取公費,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可得知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
⒉被告交付支票予丙○○,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委任關 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丙○○並非系爭報酬之受領權人,於 丙○○退夥後,被告向丙○○給付報酬之行為,依法即不具 有清償之效力,被告仍須對原告給付報酬;本件丙○○原為 原告之合夥會計師,為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又原告於 90年6月13日透過永然法律事務所以90年度(六)然法字第 3251號函通知被告服務報酬應給付原告之事,被告明知又將 該支票交予無權受領人丙○○,並經丙○○提示兌現,被告 債務履行之對象非向債權人(即原告)為之,其向第三人( 即丙○○)為給付報酬,亦無債權人之承認,故被告之給付 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二、被告抗辯:
㈠丙○○以個人名義,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 以原告代理人身份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 參以原告代表人戊○與丙○○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 書可知丙○○迄至90年6月30日 ,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 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原告之經營盈 虧責任,足見丙○○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 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故丙○○於89年10月20日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 行合夥業務及所簽定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 言。
㈡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丙○○間,而非兩造之間以如前 述,又被告為丙○○會計師所有之客戶,被告自始至終並不 認識戊○或原告其他會計師,被告過去一向委任丙○○會計 師擔任被告財簽及稅簽查核簽證工作,此依被告所提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 委任書,揭示載明:「茲委任甲○○○會計師事務所丙○○ 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 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 約人藍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丙○○會計師」,並僅 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另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丙○○ 會計師,並僅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上開委任書、查核 報告書上並無原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 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㈢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丙○○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 被告與丙○○之間,被告一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丙○○,符合債之本旨,亦經有領 授權之丙○○受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清償 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厥為:⒈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⒉被告 向丙○○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經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揭主張,以其 提出對帳單、繳款通知、收據、簽證工作單、簽呈、計算表 、約定書及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惟上開資料均屬原告單方製 作私文書性質,並不足以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 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被告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 額給付款項予原告,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 係,另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原告合夥團體內部 之文件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本院自 難尚憑上揭原告所提出文件資料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 定。
㈡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89年10月20日 簽訂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載有:「茲委任甲○○○會計 師事務所丙○○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 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 丙○○會計師」,並蓋以丙○○個人之私章,未見原告及其 代表人戊○具名,丙○○亦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故就系 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原告事 務所之丙○○,而非原告。又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未段記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丙○○會計 師,並僅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亦無原告及其代理人之 署名或蓋章,亦可證被告委任對象係丙○○會計師,並非原 告。
㈢又查被告憑以支付本件報酬之支票,其受款人亦記載為「甲 ○○○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丙○○於另案均證稱 :「…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 證,所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指其客戶)委任 的是我本人,他(指其客戶)完全不認識戊○會計師,而且 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 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



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等語綦詳,此有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調字第148號91年3月15日筆錄 可按,參以被告抗辯其於丙○○加入原告事務所執業前即為 丙○○之客戶,其並不認識原告其他會計師等情以觀,核與 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 單上載明被告之引介人員為丙○○等情相符,足徵依實際締 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丙○○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㈣又原告雖稱丙○○既以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 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丙○○不得再以 個人名義單獨執業,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惟以參 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 名義單獨執業,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 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 縱使丙○○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 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 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 原告,難認有據。又丙○○向被告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 業務收入?須否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配?乃丙○○與原告間 之糾葛,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主張丙○○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 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 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丙○○均以 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 告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 原告代表人戊○會計師丙○○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 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 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 乙方(即丙○○)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丙 ○○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 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 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 (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 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原告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自認丙○○迄至90年6月30日止, 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 ,並未共負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丙○○所是認,有該案 判決書可稽,足見丙○○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



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準此,丙○○於89年10月 20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 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 告之可言。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 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丙○○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 與丙○○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 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丙○○,業經提出支票3紙為證,並經 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支票款均經提示兌付,則被告前開給付非 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丙○○受領,依上開規定 ,自生清償效力。至於丙○○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 人合夥團體,因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丙○ ○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 。從而,丙○○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 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告清償之效力。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從而 ,其依據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510元
合 計 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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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