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3334號
TPEV,89,北簡,13334,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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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13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及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原住高雄市○○區○○街十五巷二
二弄八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被告乙○○原住高雄
市○○區○○街十五巷二二八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
明)」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原住高雄市○○區○○街十
五巷二二八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被告乙○○原
住高雄市○○區○○街十五巷二二八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住
居所不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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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