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司機,工作期間兢兢業業,不 敢稍加懈怠,迄今已近十五年,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欲打卡 上班時,被告竟禁止原告打卡及進入公司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立辭職書自動離 職,否則被告公司在三天後,仍會視同原告曠職加以解僱,原告在被告百般脅 迫情形下,不得已而簽下辭職同意書。
(二)被告所以脅迫原告離職,乃被告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四日兩天 ,於下午六時前返廠,卻仍申請膳雜費,屬「報支不實」,依管理規章工作規 則獎懲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不按工作方法而影響生產效率或品質經勸 導仍不聽從者」規定,原以記大過一次處分,惟被告公司高層有意見,被告才 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禁止原告打卡上班方式脅迫原告離職。(三)原告膳雜費平均一日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元,屬常態性申請 ,並經上級幹部逐層審核,若有不應申請而申請者,被告儘可告知並予剔除, 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獎懲會議,以「報支不實」 將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告為求繼續工作,對於該處分並無異議,熟料被告 公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調查會議,就原告出差膳雜費長期以來未 實報實銷調查,原告不滿而於會議中途離席。
(四)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告由經理陳建榮通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當日中午左右 抵達公司欲打卡上班時,打卡室人員陳美容即奉被告公司上級指示要求原告到 辦公室,迨原告到辦公室後,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若不自動辭職,將追究原告之 法律責任,原告在無法打卡上班,且擔心上法院情形,不得已才簽立職工辭職 申請書。
(五)所謂脅迫,係指「任何人為使表意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而將其欲給予之不利 益,通知表意人。亦即,通過這種脅迫,逼使表意人處於一種心理上的被強制 狀態,感覺他必須在該不利或該特定之意思表示間作一個選擇,而且選擇該特 定內容之意思表示,顯然是比較有利的。」〔參黃茂榮著民法總則七十一年九 月增訂版七五五頁〕而言。本件被告公司為使原告自動辭職之意思表示,以拒 絕原告打卡上班,並表示追究原告「報支不實」之法律責任方式,加諸於原告 ,透過這樣方式,使原告心裡上處於一種被強制狀態,不得已才會為辭職之意 思表示。因此,依上開脅迫定義,原告應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情形,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自得將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有效存在。(六)本件原告曾向雲林縣勞工局申訴,惟經雲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結果,雙方 各執己見,終致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脅 迫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被迫辭職而離開被告公司,職工辭職申請書上名 字是原告所簽沒錯,但被告主管稱不簽辭職書,會以曠職三日解僱,原告不得 已才寫辭職書。
三、證據:
(一)申訴書影本一份。
(二)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三)聲請訊問證人陳美容、張坤盛、姜姿渝、陳建榮等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模業課,職司司機工作,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 分、同年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返回被告公司,依規定原告不得申請誤餐費,詎 原告為圖取不法所得,竟虛報誤餐費,嗣經被告公司稽核室查核,得知原告確 有虛報誤餐費情事,且其自承長期以來皆有虛報誤餐費之事,為明公司紀律, 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獎懲會議,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嗣 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一次警惕,有獎懲會議紀錄及簽呈表可稽。(二)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原告出差膳雜費長期以來未實報實銷調查案,原 告亦參與該次會議,而原告於中途自行離席,即未返回公司,由於該案尚未處 理完畢,乃決議待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回工廠上班後,由劉處長再召開調查會議 ,如原告不回廠則以曠職論,而打卡室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仍設立原告考勤表, 亦有會議紀錄及考勤表足憑。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開公司後、 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才返回被告公司,返回公司後即以另謀他職而主動填寫職 工辭職申請書,原告既已辭職,被告公司亦准其辭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 止,僱傭關係自屬不存在。
(三)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係自 己主動填載職工辭職申請書,已如前述,詎原告空言指稱其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至被告公司欲打卡上班時,被告卻禁止其打卡及進入公司上班,並要求原告簽 立辭職書自動離職,否則被告公司在三天後,仍會視同原告連續曠職,再予解 僱,原告在百般脅迫下,不得已簽下辭職同意書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實在,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
(一)獎懲會議紀錄及簽呈表影本各一份。
(二)會議紀錄及考勤表影本各一份。
(三)職工辭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美容、張坤盛、姜姿渝、陳建榮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司機,迄今已近十五年 之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欲打卡上班時,被告竟禁止原告打卡 及進入公司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立辭職書自動離職,否則被告公司在三天後,仍 會視同曠職解僱原告,原告在此脅迫情形而簽下辭職同意書。被告所以脅迫原告 辭職,乃被告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前返廠,卻 仍申請膳雜費,屬「報支不實」,原欲以記大過一次處分,惟被告公司高層有意 見,才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禁止原告打卡上班方式而脅迫原告辭職。惟原告膳 雜費平均一日二百七十五元,屬常態性申請,並經上級幹部逐層審核,若有不應 申請而申請者,被告儘可告知並予剔除,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召開獎懲會議,而以「報支不實」,將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告為求繼續 工作,對該處分並無異議,熟料被告公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調查會 議,就原告出差膳雜費長期以來未實報實銷調查,原告不滿而於會議中途離席。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理陳建榮通知原告回來上班,當日中午左右抵達被告公司 欲打卡上班時,打卡室人員陳美容要求原告到辦公室,迨原告到辦公室後,被告 公司人員表示若不自動辭職,將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原告在無法打卡上班,且 擔心上法院情形,不得已才簽立職工辭職申請書。被告公司禁止原告打卡上班, 並表示追究「報支不實」之法律責任方式,逼使原告自動辭職,使原告心裡上處 於一種被強制狀態,不得已才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形,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自得將該辭職之意思表示 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有效存在。本件經雲林 縣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結果,雙方各執己見,終致協調不成立。為此,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脅迫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同年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返 回公司,依規定不得申請誤餐費,詎原告為圖取不法所得,竟虛報誤餐費,嗣經 被告公司稽核室查核,得知原告確有虛報誤餐費情事,並自承長期有虛報誤餐費 之事,為明公司紀律,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獎懲會議,決議 將原告記大過一次。又原告出差膳雜費,長期以來未實報實銷,又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原告參與該次會議並於中途離席,即未返回公司,由於該 案尚未處理完畢,乃決議待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回工廠上班後,由劉處長再召開調 查會議,如原告不回廠則以曠職論,而打卡室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仍為原告設立考 勤表。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開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才返回被告公 司,即以另謀他職而主動填寫職工辭職申請書,原告既已辭職,被告公司亦准其 辭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僱傭關係自屬不存在。原告空言指稱其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欲打卡上班時,被告卻禁止其打卡及進入公司上班,並要 求原告簽立辭職書自動離職,否則被告公司在三天後,仍會視同原告連續曠職, 再予解僱,原告在脅迫下而不得已簽下離職同意書等情,顯然不實。就此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訴書影本一份、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影本一份等物可稽。惟被告否認有脅迫逼使原告辭職之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職工辭職申請書。(二) 原告之辭職效力如何等問題。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 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 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 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五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三號 判決可循。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欲打卡上班,被告竟禁止原告打 卡及進入公司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立辭職書自動離職,否則被告公司在三天後 ,仍會視同原告曠職加以解僱,其在被告百般脅迫情形下,不得已而簽下辭職 同意書,認上開辭職同意書係在被告公司脅迫情形下書立等情,固有職工辭職 申請書可稽。惟查:
1、證人陳美容即被告公司負責總務人事及打卡之人證稱:原告離職時有寫辭職書 ,我辦理轉出作業,九十一年一月三〔誤為四日〕日原告來公司,因處長有事 跟他談,我請他先到總務辦公室,卡片放在卡架上,沒有不給他打卡的情事等 語;證人張坤盛即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工作證稱:我是負責管卡及人事工作 ,今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幾分,原告到我辦公室,我與原告是十幾年的同事 ,我問他說服務十多年為何發生此事,然後就到外面吸菸區面對面交談,他〔 指原告〕說今日會發生此事,他很後悔,他希望公司不再追究長期以來冒領出 差費的事,他願意辭職,我說辭職是他單位經理的權限,我請他坐一下,並聯 絡他單位經理陳建榮出來與他談,我就回自己的辦公室,當天大概在一點二十 分左右,接到總務單位打卡室的通知說辭職單已送到打卡室,整個過程就是如 此,當時原告也沒有說抽掉卡片的事,原告當天來公司並沒有抽掉卡片,原告 在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會中途離席,我擔任會議紀錄,當時還是為原告設立卡片 等原告回來打卡等語;證人姜姿渝即被告公司職員證稱:我是屬於模具業務課 生產管理,我與原告是同一個單位,我只知道他〔指原告〕離開公司,過程我 不知道,打卡的事我也不知道,離職原因我聽說是他報領司機津貼有出入..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左右,我在吸菸區遇到乙○○,我問乙○○說你 怎麼沒有打卡上班?乙○○告訴我說人事單位不讓他打卡,我就把此事轉給模 業課經理陳建榮知道等語;證人陳建榮證稱:我擔任模具業務課經理,九十一 年一月底離開公司,乙○○當時是我模具課的司機,我記得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我通知他〔指原告〕來上班,擔心他被曠職處置,但是我被通知到會客室時, 乙○○他已寫好辭職書,我到時已填好辭職書,我並要乙○○考慮清楚,他說
他跟總務單位的協議,總務單位說如他寫辭職書時,公司就不再追究乙○○應 該是法律責任,我有聽我課裡的人說乙○○不能打卡,應該是姜姿渝講給大家 聽,我沒有做任何處理...乙○○也沒有特別講說公司不讓他打卡才寫辭職 書等語。
2、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第十點會議內容第五小點內容記載「 本案尚未處理完畢,待李員下月〔元月〕回廠上班後,由劉處長再召開調查會 議,如李員不回廠則以曠職論,打卡室元月份續設立李員考勤表。」有上開會 議紀錄可稽,再參酌證人陳美容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告來公司,因處長有 事跟他談,我請他先到總務辦公室,卡片放在卡架上,沒有不給他打卡等語; 證人張坤盛證稱:原告當天來公司並沒有抽掉卡片之事等語。綜合上述會議記 載及證人陳美容、張坤盛等人證詞以觀,被告公司應無抽掉原告考勤表之事。 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欲打卡上班時,被告禁止其打卡 及進入公司上班,而證人姜姿渝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左右,在 吸菸區遇到乙○○,乙○○告訴我說人事單位不讓他打卡,我就把此事轉給模 業課經理陳建榮知道等語;證人陳建榮證稱:我有聽我課裡的人說乙○○不能 打卡等語。綜合證人姜姿渝、陳建榮等人證詞以觀,原告當日欲上班打卡時, 確實受到阻擾,並被通知前往總務辦公室,應屬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禁 止其打卡之情,尚乏證據證明,參以陳建榮為原告單位之主管,苟被告公司禁 止原告打卡,衡情原告應向其主管陳建榮說明原委,惟當天陳建榮與原告見面 ,並未談及禁止打卡之事,已如證人陳建榮上揭所證,自難認有禁止原告打卡 之事。
3、再者,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而合法的行為, 雖使他人發生相當的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七十六年 四月版第二百六十一頁〕。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當天進入被告公司欲打 卡上班,旋即由陳美容通知而前往辦公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公司與原 告就出差繕雜費長期「報支不實」協議,如原告同意自動辭職,即不再追究, 該協議辭職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心裡上處於一種被強制狀態,始為辭職之意 思表示者,揆諸前項見解,追究原告報支不實之事,既屬合法行為,縱此舉而 使原告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亦與脅迫之違法要件有間。又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原告與其主管陳建榮在被告公司會客室會面時,原告雖已填好辭職書,惟陳 建榮並要原告「考慮清楚」,當時原告並表示他與總務單位協議才寫辭職書, 已如證人陳建榮上揭所證。苟當時原告受有脅迫情事者,理應向其主管陳建榮 反應,惟當陳建榮表示要原告「考慮清楚」時,原告仍表明其與總務單位協議 而書立辭職書等情以觀,難認其書立辭職書當時有受脅迫情事。因此,被告辯 稱其辭職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委無足取。(三)而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是否繼續維持勞動契約或終止勞動契約,除約定 有期限或另有約定者外,屬勞工自由權利。惟勞工決定不繼續勞動契約,而提 出辭職之意思表示者,以其意思表示讓相對人了解、或以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因此,辭職之意思表示,有使雙方勞動關係隨即終止 之效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書就職工辭職申請書,既不能證明書立
辭職書有脅迫情事,則其將辭職書交給被告公司人事單位,輾轉由原告單位主 管陳建榮、總務經理張坤盛批示,並辦理離職手續,顯見其辭職意思表示之通 知,已達到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辭職當然發生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僱 傭關係,已因原告辭職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尚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