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85號
TCBA,97,訴,485,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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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 富公司)之負責人,因磊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 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 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處該公司當時總經理陳世遠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 處分,陳世遠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2年7月9日經訴字 第09206214370號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於92年8月 22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重為處分。該公司不服,於 92年9月21日再提訴願,經經濟部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該公司 之訴。被告以該公司逾期未繳罰鍰,乃於93年7月9日以府建 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以磊富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暨 結束營業,並稱已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2月31日及93 年1月30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均未申報, 且磊富公司已於93年3月8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乃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向苗栗縣 議會陳情;經苗栗縣議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其調查意見為 「建請縣府依法撤銷追償」,被告乃以96年12月12日府建石 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再次提 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罰特字第 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 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 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磊富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營業,乃 由磊富公司於9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結束營運及選任清 算人,有磊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嗣磊富公司分別於93 年3月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解散登記,奉經濟部93年3月8日 經授中字第09331784910號函復磊富公司,准予解散登記, 磊富公司於93年3月1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提出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苗栗縣分局93年3月12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33000545號 函核定許可准予註銷登記,磊富公司有依該公司92年11月30 日股東會議事錄辦理結束營業暨選任清算人,嗣磊富公司清 算人有按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 12月31日、93年1月30日共辦理三次磊富公司解散登記暨結 束營業並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公告 期間均為30天(自9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自92 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自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有磊富公司之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 債權之三份公告可稽,及公告欄之現場照片3份可憑,上開 磊富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結束營業及選任該 公司清算人並辦理三次公告結束營業,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 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經過事實,為被告之公務員所明知,詎 被告不於磊富公司解散登記暨結束營業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 權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磊富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報 債權期限屆滿時,嗣後磊富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公司法規 定,不必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債權人即被告於「93 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以磊富公司違反水利 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甲○○法律關係不存在,以資 確認。原告不服被告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 核定磊富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之聲請強制執 行,遂於96年12月24日以請願書向苗栗縣議會、被告提出請 願,案經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提出申請銅鑼鄉民甲○○違 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由苗栗縣議會於96 年12月24日苗議字第0961002809號函將調查報告及調查處理 意見致被告各單位,核閱該議會調查處理意見:本案因磊富 公司已於93年3月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行政處分 已無執行標的,建請縣府撤銷追償。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 向被告、立法委員李乙廷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 7月9日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磊富公司違反水利法及土石 採取法案件之債權對原告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詎被 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97年7



月1日府建石字第0970 093490號函,仍不作為辦理,誠難令 人信服,原告於97年8月12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詎經濟部 於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不服經濟部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80號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磊富公司若有積欠被告罰款或稅款 ,被告於93年3月10日辦理註銷磊富公司營業登記時,何以 未查明磊富公司應繳清罰款或稅款若干之債務?而被告於93 年3月11日府商工字第0930101192號函核准磊富公司營利事 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嗣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3年7月9 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 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自屬無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 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 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之債權對原告甲○○法律 關係不存在。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5年6 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 案件之處分共二份。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磊富公司之代表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於苗栗縣銅 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 近部份屬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以藉開挖洗 砂沉澱池從事非法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河防安全,亦 影響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經民眾電話檢 舉被告即連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本縣警察局刑警 隊請協助配合查緝,並當場查獲行為人乙員及挖土機PC20 0型、卡車各乙部,被告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同法 第36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以92年4月4日府建水字第0920 031652號函送行政處分書,請其依說明各點辦理,惟原告 接獲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2年7月9日經訴 字第09206214370號函裁示認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 於92年8月22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依違反土石 採取法規定予以行政罰鍰處分。原告又不服於92年9月21 日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乃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6年 11月28日又向被告及本縣議會提出請願書,被告分別於96 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及97年7月1日府建



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在案。
㈡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 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部份屬河川區域內國有 土地非法從事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河防安全,亦影響 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此等為順遂個人私 利罔顧公眾安全之行逕。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 ,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 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採土石 ,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撤銷被告97年7月1日府建石字第09 70093490號函,是否合法?㈡被告對磊富公司之罰鍰處分, 是否因磊富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使該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而不得對原告處罰執行。
㈠有關被告對磊富公司之罰鍰處分,是否因磊富公司之解散 、註銷登記,而不得對原告執行部分:
1.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 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 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之職務 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 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分別為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第84條第1項及第93 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 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 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 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0年台抗433號裁 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為磊富公司之代表人,因磊富公司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 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告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 第0920083062號處分書為該公司罰鍰100萬元之處分, 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以該公司逾期未繳行 政罰鍰,乃於93年7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 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 案。嗣原告以磊富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暨結束營業,並 稱已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30日 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均未申報,且磊富 公司已於93年3月8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乃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向苗栗 縣議會陳情;經苗栗縣議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其調查 意見為「建請縣府依法撤銷追償」,於96年12月24日以 苗議事字第0961002809號函送調查報告乙份請被告依據 調查處理意見妥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被告 乃以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原告。 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再次向立法委員李乙廷服務處提 出申請書(副知原處分機關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苗栗 縣政府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 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罰特字第0000626 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亦經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府建 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80號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訴願 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 ⒊查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 函對磊富公司重為罰鍰處分,故磊富公司罰鍰給付義務 已成立,嗣後磊富公司辦理解散、註銷,進行清算程序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並且依上 述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惟磊富公司僅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登記,並僅公告債 權人方式,對已知之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個別通知,且 未將清算結果向法院聲備,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磊 富公司人格仍然存續,磊富公司之清算人葉東維(見本 院卷第62頁)未向法院為清算申報,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4頁,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磊 富公司清算前之債務負有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對磊富 公司罰鍰債權仍屬存在,且因原告未清償此罰鍰債務, 被告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 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 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 案件,其中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



採取法事件之債權對原告甲○○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 回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 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 分共二份(見訴願卷第14頁、第15頁,限制原告出境、 通知繳清滯欠款項)應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本件原告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被告97年7月1日府建石 字第0970093490號函僅係苗栗縣政府針對原告再次陳情 「請求確認苗栗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訴願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准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 日竹執孝93年土罰特字第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 分」,重申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建石字第096018 33 46號函復原告在案,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 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此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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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