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38號
TCBA,97,訴,43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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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UM SHEET及ALUM INUM ALLOY SHE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 6002號),經電腦系統核定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 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可疑,更改按C3 (貨物查驗) 方式辦理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 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18,153元,併 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於95年3月1日與日本商社MC NON-FER ROUS METAL PRODUCTSCO.﹐LTD.(下稱日本MC-F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並於契約載明由韓國製造出貨,原告乃依約於95 年4月3日電匯訂金美金US$50,000元予日本MC-F公司,於95 年元月在韓國裝船後即進口來台灣,並未經過大陸地區,且 進口時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並未載明產地為何國生產,是以 原告著實不知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依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豈可僅以實際來貨之塑膠袋上印有中文字樣,即率爾推論 系爭貨物來源產地為大陸地區,進而推論原告知悉系爭貨物



為大陸產品,而未證明原告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恣意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所進口貨品來源 地為大陸地區之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與日本MC-F簽訂合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要求由韓國 製造出貨,買賣價格為FOB,MT/@2880美元~MT/@3140 美 元,當時上海鋁價為人民幣 16420/ MT~16440/MT(註: 因貨品價格時隔久遠,貨品並無公開價格資料可查,且廠 商過往之交易紀錄屬商業機密,故事實上根本無法取得實 際買賣交易價格。),以大陸貨品出口價格計算(16420+ 加工費3500左右)×匯率 0.0000000000-00%(實際大陸 出口可退稅)=MT/@2170美元,和原告向日本MC-F所購買 之韓國貨每噸價格即有 710~970美元之差(MT/@2880 美 元~MT/@3140美元-MT/@2215美元=710~970美元)。原 告在商言商、將本求利,實在沒有必要用每噸高達 710~ 970美元之差,以高價來購買低價且劣質之大陸貨。 ⒉系爭來貨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097011 23310 號函認定原告系爭來貨符合當時進口條件無訛,又 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 」審查結果,亦認原告系爭來貨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 ⒊被告以原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金額與報單相符,據原申報 單價以核算完稅價格,是原告顯無低報系爭來貨價格之情 事。
⒋原告向日本MC-F公司所購買之鋁片,係屬於有條件准許輸 入之貨品,為符合輸入條件,原告於契約中已特別要求需 為韓國產製,實業已盡契約及法令上注意義務。 ⒌再者,被告以原告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 地,再據實申報,認原告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義務疏失, 難謂無過失。惟原告為開業至今已有15年之合法經營鋁材 買賣商,原告經商期間從未曾申請看樣或取樣,更況原告 與日本MC-F公司之交易往來,因先前該公司並無任何不良 紀錄或違約情事,因此,原告根本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 之需要,故縱未申請看樣或取樣,應無疏失可言。 ⒍更況,原告於此案亦屬日本商社MC-F公司違背買賣合約之 受害人,意即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竟以 低廉大陸貨混充較高檔韓國貨,此確為原告事先所不知。 是以,實難以苛責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 或過失。
㈢財政部業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停止



適用該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意即涉及 逃避管制案件可因事後准許進口而免罰:
⒈被告業於97年11月17日以中普進三字第0971017893號函自 認本件係屬處分尚未確定案件,得適用財政部 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海關緝獲廠商 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 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 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 規定辦理。
⒉是以,原告遂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獲該局於97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審定系爭來貨 是否符合當時進口條件,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 以工金字第 09701123310號函認定原告系爭來貨符合當時 進口條件無訛,惟因嗣後經濟部與財政部就財政部97年11 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適用與實施見解不 一,致使原告之申請案延滯未行。兩部經會商後,財政部 於98年3月11日公佈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解釋令以補 充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規 定。
⒊因此,依該補充令「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 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 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 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 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 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 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本件原告系爭來貨除前業 經經濟部工業局 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09701123310號 函認定符合當時進口條件外,亦另經經濟部依據「經濟部 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審查結果,符合專 案核准輸入條件,是以,本件依財政部 97年11月3日台財 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 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補充解釋令第一、三項之規定, 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
㈣依上所述,原告確無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意圖與情節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 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以報單第



DA/AA/95/6557/6002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UMIN 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等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 結果,實際來貨為原廠包裝良好,貨上包裝塑膠布印有「東 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浜市平房 區○○○道街」等簡體字,來貨係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核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甚明確;且原告於 起訴狀理由業已承認「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 ,竟以低廉大陸貨混充較高檔韓國貨」,可知系爭來貨為中 國大陸產製,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本案系爭貨物與原 告另案進口報單第DA/AA/95/4849/6063號貨物(進口日期: 95 年9月28日)係屬同類貨品,且買賣雙方均相同。該案根 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於 96年4月13日以日經組 財字第 0960286號函協查函復略以:經洽據日本出口商日本 MC-F公司告稱,本案貨物製造商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 ,原產地為中國哈爾濱,並檢附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發票、出 口合同、代理出口協議書等交易文件供參考,益證本案系爭 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本件報單第 1、2、5項實際來貨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號列第 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該號列項下僅有條件准許輸入「鋁銅複合金屬板:鋁 厚度大於0.2公厘Aluminium copper cladding metal:alumi nium thinkness exceed 0.2mm」貨品;另報單第 3、4項來 貨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號列第 7606.12.19.00-9號,輸入規 定同為 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該號列項下亦僅 有條件准許輸入「(1)泡沫鋁板:厚度2公分Foamedalumin ium thinkness:2cm(2)鋁合金片,厚度: 0.80-3.00公厘 ,寬度:0000-0000公厘,長度: 0000-0000公厘Aluminium alloy sheet,thickness: 0.80 -3.00 mm, width:0000 - 0000 mm, length:0000-0000 mm」貨品,是以本案實際來貨 皆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被告為慎重計,經再檢 附系案貨物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審議,嗣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12日第25次審議會會商 決議,亦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構,該委員會係由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 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原 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據予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系為專業進口廠商,



自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及 因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縱令原告曾向 日商言明由韓國製造屬實,因其訂購貨物係由日本以外之第 三國發貨,且韓國緊鄰中國大陸,其所報運進口貨物係屬大 陸地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品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 要求日商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品牌等資料,以確認貨 物之來源與產地,再據實報關,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 從事國際貿易商業交易風險難免,系爭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 大,於其自身權益而言,縱使原告於貨物進口前無法得知所 運貨物是否為大陸產品,以原告從事多年國際貿易進出口業 務經驗,焉不知亦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 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可以發覺來貨 為原廠包裝良好之中國大陸產品,再據實申報。準此,原告 於其所負責任條件範圍內,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 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自應依法論處。 ㈣又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 覆按。核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過程中,均稱「本案進口貨物 係由韓國製造出貨,並非委託大陸製造加工之鋁片」;卻拒 絕提供韓國出口報單及生產廠商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系 爭來貨為韓國產製,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 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 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 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 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 ,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 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是以,起訴理由稱「 訴外人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實難以 苛責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顯非可採, 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 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至於原告 所稱於此案亦屬日本商社MC-F公司違背買賣合約之受害人, 自應依照雙方所訂買賣契約要求賠償,要無以此作為冀邀免 罰之藉口。
㈤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之立法原意,係 為便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 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進、出口人於其權益所需,自得依規 定申請,海關本於服務廠商,均會配合貨主辦理。原告所稱 「原告應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之需要,故未先申請看樣或



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並非應事先注意之作為義務」,顯 係誤解法意所致,殊無可採。
㈥原告雖於陳報狀說明向日本MC-F公司訂購系爭鋁片時之中、 韓價格不同,惟核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係由網路搜尋而得, 並非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自不應作為判斷本件貨物原產地事 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3項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 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1)關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3)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函釋在 案。
五、本件原告委由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韓國產製ALUMIN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6002號),經被告查驗 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 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1,918,153元,併沒入貨物,固非無見,然查:(一)、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 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 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 ,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 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 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 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



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經財政 部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函釋在案 。嗣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又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補充該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 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 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 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 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 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二)、本件原告系爭來貨除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 金字第09701123310 號函認定符合當時進口條件,尚不 影響國內整體鋁業之發展外,亦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於 98 年2月2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 件第1次審查會議」 審查結果,認定本件系爭來貨符合 「少量」之專案輸入條件, 並於98年3月11日以貿易服 字第09801505640號函通知被告, 有前開經濟部工業局 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 09701123310號函及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98年3月11日以貿易服字第09801505640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財政部上開 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 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補充解釋令第一、三項之規定 ,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來貨,既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則被告以原告於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 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AA/95/6557/600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 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而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情事,自已因原告就系爭來貨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而有變更。 從而,被告據未變更前之前開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本件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自有未合。原告請求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上開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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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