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暨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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