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741號
TCEV,98,中簡,741,20090424,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2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減縮,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謝鴻彬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謝鴻彬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6巷3之 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97年6月1日起調整為520 00元,99年6月1日起調整為55000元),每1個月付1次,被 告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每年簽發該年份租金支票12張,交 付謝鴻彬收執,由謝鴻彬按月兌現,如支票未兌現,視為租 金未給付。嗣謝鴻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另由兩造及謝 鴻彬於97年7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約定原 出租人謝鴻彬變更為原告,新出租人即原告不變更原租賃契 約內容,並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保證金100000元則由謝鴻 彬轉交予原告。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乃於9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7年9月24日前 付清欠租,否則依法終止租約,而被告收受後於97年9月30 日回函,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自97年9月30 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迄至97年10月26日始遷離,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積欠之2個月租金計104000元(52000×2=104000),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67元(52000 ÷30×26=4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2項約定,原應由被告支付之水電費計31658元, 及被告遷出時之清運費用1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被 告顯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658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95725元(104000+450 67+46658=195725),扣除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5725元,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訴外人曾光榮所承租,用以經 營戀鍋燒麵店,被告則僅係受僱於曾光榮,在該店打工,當 時係學生,約於97年5月離職。詎曾光榮見被告初出社會年 輕無知,竟要求被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變更附表,誆稱願給被告該店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 惟事後曾光榮基本未履行其承諾,甚者,曾光榮又詐諞被告 至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並領支票供其使用,現已跳票多張 ,致被告信用受損並負債,被告實係受害人,被告係受曾光 榮之詐騙而簽訂前揭契約,且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係於 店內簽訂,當時曾光榮在場,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使 用人為曾光榮,況原告亦曾至店內向曾光榮收取租金,且保 證金100000元亦係由曾光榮支出,原告自應對實際承租人曾 光榮為本件請求,而非向被騙充當人頭之被告請求,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 清運費用收據及水費收據等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4份、 電費收據影本3紙附卷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其確有於 96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謝鴻彬簽訂前揭卷附租賃契約,向謝 鴻彬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 31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50000元(97年6月1日起調整為520 00元,99年6月1日起調整為55000元),每1個月付1次,嗣 謝鴻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另由兩造及謝鴻彬於97年7 月17日簽訂前揭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約定原出 租人謝鴻彬變更為原告,新出租人即原告不變更原租賃契約 內容,並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保證金10萬元則由原出租人 謝鴻彬轉交予原告等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稱:系爭房 屋實際上係訴外人曾光榮所承租,用以經營戀鍋燒麵店,被 告則僅係受僱於曾光榮,在該店打工,被告乃受曾光榮之詐 騙而充當人頭簽訂前揭契約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份及被告與曾光榮對話錄音光碟1片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陳稱:被告與曾光榮之間的事其不知道,其只知道 是由被告和其簽約,其買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承租,而且仲介 告訴其,買賣不破租賃,所以其才承接上一手出租人的地位 而且並未重新再簽另一份契約,是沿用原來的契約,只是兩 造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兩造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 附表,被告也有簽名。系爭房屋是租給被告作為店面使用, 被告一直有在系爭房屋處,從其接手開始被告就沒有支付租 金。其沒有權利向其他人或曾光榮要租金,其也不認識曾光 榮,其是住豐原市,只是仲介介紹其買系爭房屋,承租人是 被告,其只能向被告請求等語明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抗辯遭曾光榮詐欺乙節,固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諸被告亦自承:曾光榮要求被告簽訂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誆稱願給被告該店 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等語,可知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之際,雙方既有願給被告該 店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之約定,則被告顯非僅為充當曾光 榮之人頭簽訂前揭契約,況查被告並無再舉實證憑以證明原 告係惡意而與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則依上 開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被告縱遭曾光榮之詐騙, 然其因而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 附表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應不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