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4號
ULDM,91,訴,184,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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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因與丙○○之女兒鍾淑芬有債務上之糾紛,未能解決,致心生懷恨,竟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瓶裝滿汽油,再於瓶口繫 上布條,製成汽油彈,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 一時二十三分許止,連續騎乘車號KBZ─○三一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 ○○里○○街七九巷五號丙○○之住處後,點火引燃上開自製之汽油彈布條後( 最後一次並未點燃布條),朝上開現供丙○○家人所使用之住宅丟擲,每次丟擲 一瓶,而該汽油彈因玻璃瓶破碎,汽油四溢,隨即延燒,甲○○則迅速逃逸,幸 經丙○○及時發現予以撲滅,始未繼續延燒燒燬住宅,合計共投擲五次,另於上 開期間,有一次則以上開汽油彈丟擲丙○○所有之自小貨車(並未致生公共危險 ),使該貨車之車輪、車底零件等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縱火可能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 之安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為丙○○以錄影機拍 攝到甲○○縱火之情形,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 訴遭縱火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縱火現場照片三張、被害人住處相片十三張、雲 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電動門翻新之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 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將之裝於玻璃瓶內再以布料 填塞,而點燃投擲於被害人丙○○現所使用之住宅,因該玻璃瓶破碎後,汽油四 溢,隨即可能延燒房屋,將燒燬建物,使房屋喪失效用,足見被告顯有放火燒燬 該住宅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住宅遭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五次 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及六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燒燬他人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丙○○之女兒間存有糾紛,不思



合法方式解決,竟丟擲汽油彈於被害人之住宅,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家人,惡性 非輕,且其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家破人亡,具有嚴重的危險性,於案發後又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 一時二十三分期間內,除向被害人丙○○之住宅投擲汽油彈五次外,尚有另外一 次投擲汽油彈於被害人丙○○之住宅,因認被告此一次投擲汽油彈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另一次投擲汽油彈之行為,亦係涉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共縱火六次,都是丟在他家門口,但一次 丟在貨車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伊有一次是刻意去燒車子的等語 ,足見被告雖前去被害人丙○○住處縱火六次,惟其中有一次縱火之目的則在放 火燒被害人丙○○之貨車,被告該次縱火於主觀上並非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丙○○的貨車停在他家的 路旁等語,另參酌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貨車遭縱火之相片觀之,被害人丙○○ 之貨車確係停放於空曠之道路旁,其旁並無置放其他物品,亦堪認定,則被害人 丙○○之貨車縱有遭放火燒燬,僅生該車毀損之結果,尚不足以生危險於公眾或 公眾之往來,即難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放火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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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