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93號
TCEV,98,中簡,293,200904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捷工程行即蕭 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 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0元(即裁判費3,640元及登報 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富捷工程│96年11月│96年11月│新臺幣100,000元 │台灣中小企│AU0000000 │
│ │行即蕭 │30日 │30日 │ │業銀行興中│ │
│ │青 │ │ │ │分行 │ │
├──┼────┼────┼────┼────────┼─────┼─────┤
│ 1 │富捷工程│96年12月│96年12月│新臺幣240,000元 │台灣中小企│AU0000000 │
│ │行即蕭 │31日 │31日 │ │業銀行興中│ │
│ │青 │ │ │ │分行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