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袋來好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3 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於民國96 年11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設備讓渡書,由乙○○以0000 000元,買受被告公司之生產機械,惟並未承受被告公司之 債權及債務,是以雙方約定讓渡完成前被告公司若有對外之 債務,應歸讓渡前之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 訴外人丁○○)負責清償,與乙○○無關,嗣於96年11月29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乙○○。又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與原告間於上開讓渡完成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 上開約定自應由丁○○負責清償,概與被告無涉,況丁○○ 業已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款單、存款憑條等影 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5紙為證,即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乙○○於96年11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設備讓 渡書,由乙○○以0000000元,買受被告公司之生產機械, 惟並未承受被告公司之債權及債務,是以雙方約定讓渡完成 前被告公司若有對外之債務,應歸讓渡前之被告公司(即被 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丁○○)負責清償,與乙○○ 無關,嗣於96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由丁○○變更為 乙○○。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與原告間於上開讓渡完成前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丁○○負責清償,概與 被告無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為有限公司組織 之法人,其負責人雖有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 是被告仍應居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地位,此當無 可疑。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並擔保支票之支付,至於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設備讓渡書影本 1份雖載有:「讓渡完成前公司若有對外之債務,應歸由甲 方(即讓渡前之被告公司)負責清償,與乙方(即乙○○) 無關。」等語,然此應僅係被告公司與乙○○之內部約定, 效力應僅及於其2人間,其約定效力尚不能對抗持票人,即 仍無礙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則被告猶 執此抗辯,應不可採。
㈢、至被告雖繼抗辯稱:根據證人丁○○的陳述,其應已將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丁○○固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就38萬元的部分已經開立1張202800元、1張20萬元 的票交付原告,該2張支票後來已經由原告的先生羅源田提 示兌現,另外10萬元的部分,我有用匯款方式匯了2次給原 告,1次是1萬元,1次是5萬元,所以剩下4萬元,另外還有 由被告公司直接匯款給原告的先生137880元如果以這樣子結 算的話,我已經交付原告600680元,應該沒有再積欠原告款 項」等語,並提出匯款單4張及支票2張等影本附卷為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證人丁○○所提出的償還資料都不是 償還系爭票款的資料,而係另外的法律關係等語。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借款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將所貸款 項交付被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匯款單、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各5紙為證,參諸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結證稱:「這4張都是公司在頂讓前開給原告的, 是給付借款之用,作為公司週轉用的。」等語明確,可認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既為反對之主張,抗辯稱已清償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前揭抗辯,雖有證人丁○○提出 匯款單4張及支票2張等影本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即應就證人丁○○所提出的償還資料確係償還系爭票款憑 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不實,而不予採信。況查另一證人周傳閔 (證人丁○○之配偶)於本院98 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係結證稱:「…原告主張96年9 月12日10萬元之支票,並 非向原告借款之用,而是付給原告土地仲介之佣金,我在96 年9月17日已匯給原告137880元,原告應將該支票還我,但 原告沒有還我…」等情,此與證人丁○○前開所證,並不相 符,益證被告執前詞抗辯已清償云云,應不可採,至證人周 傳閔所證「原告主張96年9月12日10萬元之支票,並非向原 告借款之用,而是付給原告土地仲介之佣金」,與其在96年 9月17日所匯給原告137880元,金額並不相符,是其所證亦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再參諸倘如證人2人所云有償還系 爭票款,衡情證人2人應會將用為借款憑據之系爭支票索回 ,始合常理,然系爭支票事實上卻仍在原告持有中,可見證 人2人所云有償還系爭票款,顯與常情未符而無可採,足見 證人2人上開所證,均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證。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 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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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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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09.12│97.09.04│100000元│X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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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04.15│97.10.22│100000元│U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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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04.21│97.10.22│50000元 │U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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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05.15│97.10.22│180000元│U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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