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九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836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400元,經本院於 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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