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871號
TCEV,98,中小,87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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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21日下午9時4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3─261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 市○區○○路3段18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4856─UP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該處,致 撞及原告車,使該車受有前保險桿破裂之損害,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9500 元。原告事後多次聯絡被 告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均以工作忙碌沒時間為由推託,拒不 出面與原告和解,原告曾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告仍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台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在肇事地



點處倒車,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致與 原告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車當時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固屬違規,然肇事當時原 告車係熄火呈靜止狀態,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倒車之狀況 ,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 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500元,依豐裕汽車修理廠 出具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塗裝費用3000 元及拆裝工資12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 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3年1月 ,迄至肇事時之2008年12月,已使用約15年11個月,故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 等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3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7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 之比例為百分之49.7,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9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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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