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胡建隆
林伯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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