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按保險法第 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伶惠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讓與原告 ,原告乃繼受訴外人陳伶惠實體上之權利,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為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 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告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WL-4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三光巷與太原 路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 ,致撞擊訴外人陳伶惠所駕駛之車號8890-SG號自小客車, 此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上揭受損車號8890-SG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陳伶惠以書面通知,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75,522 元 (含工 資11,745元、零件費用63,77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駕照影本、事故現場圖、照片十六幀、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75,522元,其中63,777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上開自小 客車自96年4月出廠,直至96年7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4個月,依上開說明,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 費用63,777元折舊總額為784元(計算式:63,777元×0.036 9/12×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2,993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工資費用11,745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74,738元(62,9 93元+11,745元=7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 9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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