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依原告訴狀聲明欄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請具狀陳報原告就該項請求得受客觀利益之價額為
何?並說明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二、請具狀陳報原告離職前6個月 (97年9月至98年2月)薪資明細
表或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請提出原告於98年3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之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送達日期請影印清晰)。
四、請提出被告聚暉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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