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光管委會)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以書 狀追加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及 丁○○為被告,又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國霖公司之訴訟,再於98年2月25日,以書狀追加 丙○○、壬○○及庚○○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固為追加 他訴,惟其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撤回對國霖公司之訴訟,業得國霖 公司同意,均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東光三期社區E棟2樓之住戶,被告東 光管委會係由東光三期社區全體住戶選出之委員所組成,受 任為該社區住戶處理委任事務,是原告與被告東光管委會間 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社區大樓地下室灰色排水管路為 共有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其清潔、維護及修繕為被告東光管委會之職務範圍, 亦即為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惟原告早於97年7月17、18日卡 玫基風災前,即多次向被告東光管委會反應每逢下雨住戶內 排水孔皆會冒水,而排除原告住家淹水之方法,需清理灰色 排水管路,被告東光管委會亦早已知悉,詎其委任之管理服 務廠商卻僅清理地下室藍色排水管路,導致卡玫基風災期間 ,雨水再次由頂樓匯集排至地下室灰色排水管路,因該管路 阻塞不通,雨水因無法藉排水管流至排水溝,乃沿排水管逆 流而上至原告住家,並由排水孔冒出淹入屋內,導致原告所 有之電腦(3台)、電暖爐(2台)、風扇(3支)、Wii遊樂 器、音響、電磁爐、電子鍋、洗衣機、冰箱、沙發、電視櫃 、展示櫃、床、五斗櫃、化妝檯、餐櫃、吸塵器、衣櫥、鞋 櫃、電熨斗、客廳桌、婚紗照、英文教學軟體、化妝品、照 片、底片及衣服等物品因遭水淹而毀損,價值計為新臺幣( 下同)46萬1053元,原告另支出清洗費及牆壁粉刷費計2萬5 000元,原告合計受有48萬6053元之損害,被告東光管委會 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既顯有上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東光管委會前開 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 告丁○○為被告東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職務包括社區○ ○○路之疏通、清潔及服務廠商之監督等事務,而被告東光 管委會既有上開之疏失,則被告丁○○顯有監督不周怠忽職 責之處,依東光三期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 ,被告丁○○就其怠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再者,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東光管委會設有各 種委員各司其職,而被告丙○○為當屆之機電委員,被告壬 ○○及庚○○則為環保委員,其職務均與疏通公共管線有關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渠等對於公共灰色排水管 線負有清潔、維護及修繕之責,詎渠等竟怠忽職責,未疏通 公共灰色排水管線,造成原告屋內淹水財物受損,渠等依系 爭規約第17條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東 光管委會係基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而對被告丁○○、丙○○、壬○○及庚○○則係基於 系爭規約之約定為同一之請求,被告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且因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則他被告即同免其責,是被 告東光管委會與被告丁○○、丙○○、壬○○及庚○○間係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光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4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萬 6053元,及自97年12月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給付原 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㈥前五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在卡玫基颱風來襲前,被告東光管委會慮及淹 水之可能性,就排水管之疏通工程,採取兩種不同之處理方 式,因E棟的位置,係屬社區地勢較低處,如果中庭積水, 定會影響地下1樓排水幹管的功能,故於97年6月間,即委請 機電保養廠商國霖公司派員,將主要負荷中庭落水孔之主要 排水管更新。另聘專業通水管廠商即訴外人一一展防水工程 行疏通E棟之排水主要公共幹管,嗣改請大順環保企業行( 下稱大順行)接續處理,大順行於97年5月間,進行通管工 程,並於處理過程中,大順行所派人員明確告知社區總幹事 ,造成淹水之主因,係因公共幹管連通社區外公有溝渠之管 道末端,其排放角度呈現由低往高,且經一段迂迴的水路, 始排入北屯圳涵管,故遭逢大雨會產生積水,被告東光管委 會隨即先後委託市議員即訴外人劉國隆及顏志修,代為陳請 臺中市政府所屬單位儘快協助處理,市政府養工課承辦人員 於97年7月6日至現場勘察,確定屬實,並於同年7月17日指 派廠商先進行北屯圳涵管的清理工程,奈何當日晚間及翌日 卡玫基颱風豪雨肆虐,還是釀成災害。97年7月18日當天早 上,原告曾至管理室反映其住宅內部,有淹水現象,社區總 幹事戊○○乃陪同國霖公司,派員進入原告家中,確認造成 室內淹水之原因,係原告陽台2處落水孔有逆流現象所致, 一為起造建商既有管線,另一為原告私設排水管,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東光管委會針對社區管 線之修繕責任,應僅限於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私設之排水管 ,非被告東光管委會所應維護之範圍,況該兩處管線因屬「 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其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原告為之,並負擔費用,故被告東光管委會 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惟本於服務住戶之初衷,勉為代僱大 順行,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原告房屋專有部分管線疏通, 而社區總幹事戊○○驗收時,發現原告家中附屬建物之陽台
處落水孔確有阻塞,阻塞物疑為家居生活產生之毛髮糾纏形 成之團狀物,顯見原告屋內積水應係其專有部分水管阻塞所 致,蓋如係公共管線阻塞,豈可能全社區2樓以上,僅有原 告家中回流淹水?原告房屋淹水之原因既係非公共管線阻塞 ,其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東光管委會賠償。又被告東光管委 會確已善盡公共管線之養護責任,無奈卡玫基颱風來襲,當 時瞬間雨量,百年僅見,累計臺中地區降下591點5毫米的降 雨量,除係該次颱風全臺單日降雨量之冠軍,亦是臺灣氣象 紀錄史上第二名,僅次於48年之八七水災,豪大雨已造成隸 屬市政府養護之外圍溝渠及北屯圳涵管水淹覆及地面,水深 盈尺,雨水倒灌進社區周圍及中庭,以地下1樓公共幹管之 水平位置,雨水確實無法正常排出,加上頂樓仍不斷承接大 量雨水匯入,即使水管沒有阻塞,瞬間驟降之雨水仍可能回 流至原告家中,此乃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東光管委 會無可抗衡,遑論有何過失,被告東光管委會自不負任何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淹水原因及水管阻塞點,純係其 個人猜測,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佐證,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所提其與大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因大順行僅係被告東光管委會所聘廠商之一,且其他廠商曾 實施疏通之工程內容,大順行並非完全了解,況乙○○所言 亦僅係假設性推測之詞,並由原告採取誘導式之問話,套取 其有利之部分,不足憑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不同於公司企業或財團法人,並無專業且明確之分工項 目,在社區住戶選舉產生過程中,並無考量候選人之職業及 學、經歷,且管委會之決議,均採全體合議制決定各項工作 之遂行,而公共管路之疏濬,因牽連廣泛,故並非由那一位 委員專責負責。況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可 知,規約應屬社區之管理規範,並非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 是原告主張依規約約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房屋之門檻約1吋高度,倘淹 水高度超過門檻,應該會溢流至公共樓梯間,惟當時並無此 現象,應不致於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且原告之請求亦未 考量折舊,顯有誇大損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東光三期社區E棟2樓之住戶,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風 災期間,原告住家有淹水情形。
當時被告丁○○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擔
任機電委員,被告壬○○及庚○○則為環保委員。四、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東光管委會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東光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成立,然被告東光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當無 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須檢具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 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然上開「備查」程序僅屬 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法人之「登記」有間,故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屬民法 上法人,並無法人人格之權利能力。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同條例第38第 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係從訴訟法 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 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管理委員會其當事人能力之存 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地位 ,自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當無 侵權行為能力,是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光管委會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而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 ,並非受住戶個人之委任而為之,故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東光管委會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誤解 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之管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基本原則為住戶自治,而規約可謂住
戶自治之基本規範。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內容 在於規範建築物之管理使用,屬共同利益之維護,故其性質 ,應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目的在於共同利益之促成 ,非屬利益交換,即非契約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 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丁○○、丙○○、壬○○、庚○○ 就其等怠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系爭規約第17條明定:「管理委員應秉公處理各項事務,不 得…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查證屬實者,應…,並追償其因 此而造成『本社區』所遭受之一夥(應為切字)損失」等語 ,足徵管理委員係對社區負責,而非對個別之住戶負責,且 規約並非個別住戶向管理委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東光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規約第 17條約定,被告丁○○、丙○○、壬○○、庚○○就其等怠 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訴請:㈠ 被告東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7年12月8日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 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 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於法無憑,不 能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